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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向某劳动报酬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517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瑶,重庆凤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洋公司)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向某在庆洋公司工作,并任副总经理职务,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庆洋公司认为,向某既然不是承包经营班子的成员,就不能领取分红款,其所领款项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向某不论是否为庆洋公司的承包经营班子的成员之一,但其所分得的奖金均是由庆洋公司按其董事会决议发放给承包经营负责人,经庆洋公司总经理签字同意后领取的,并非向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的不当利益,且庆洋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向某所领款项系不当得利。故庆洋公司认为向某所领取分红款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请求不能成立,不应予亦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4元,其他诉讼费850元,共计3644元,由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庆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在本案之前,双方之间曾有一工资纠纷,而在该案审结之前上诉人一直将被上诉人认定为承包经营班子的成员之一,因而向某发放了(略)元承包奖金。现生效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承包经营班子的成员之一,故被上诉人获得的(略)元承包奖金已丧失了合法的依据,属不当得利,理应将此款返还给上诉人。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向某于1998年5月18日到庆洋公司工作。1999年6月2日,庆洋公司下达聘任书,聘任向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2000年4月,庆洋公司作出2000年第X号文件,该文件载明:在2000年里,由曾祥贵(该公司总经理)负责向某事会承包经营庆洋公司,全年实现上缴(略)元,曾祥贵年薪(略)元;实现上缴(略)元,曾祥贵年薪(略)元;实现上缴(略)元以上,按超额部分的20%给付奖励。2001年5月10日,庆洋公司作出《关于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领导班子分工的批复》(重洋董字[2001]第X号文件),明确总经理曾祥贵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副总经理向某分管公司的生产工作。同日,庆洋公司作出重洋董字[2001]第X号文件,决定对承包责任人曾祥贵按年薪(略)元一次性兑现,对曾祥贵超额完成利润指标的嘉奖,暂按实现利润(略)元计提奖励,庆洋公司经营班子其他成员的嘉奖比例由正副董事长协商后再通知庆洋公司。此后,分别经总经理曾祥贵、詹忠签字同意,向某领取了2000年度承包工资(略)元及2001年4月1日起至2002年3月21日止的年度分红(略)元。2003年10月1日,庆洋公司董事长周某签发了《关于2001-2002年兑现方案》,该方案载明:一、2001年承包人员完成了并超额完成了董事会下达的利润指标应该给予奖励,奖励办法可按如下计算:1、补齐年薪工资未发部分;2、利润超出部分应以20%提取奖金,按指标超出部分为(略)元及提取20%为奖金分配给詹忠、向某、曾祥贵三位。二、2002年未完成承包指标,因此应该处罚,处罚意见:扣发年薪工资的剩余部分作为罚款。据此,庆洋公司扣发了向某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期间的月薪的剩余部分,即(略)元。2003年9月30日,向某提出辞职,获得庆洋公司批准,向某即离开庆洋公司。后向某要求庆洋公司补发工资未果,即向某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9日以渝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诉人一次性支付拖欠申诉人2002年3月至2003年4月工资(略)元。2、支付拖欠工资(略)元25%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3、本案受理费20元由申诉人承担;处理费1600元由被诉人承担(由被诉人承担的处理费1600元已由申诉人承担,被诉人在支付1、2项款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诉人)。庆洋公司对此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某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04年4月8日以(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庆洋公司补发向某2002年4月至2003年3月工资(略)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000元。庆洋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以(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9月14日,庆洋公司向某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向某返还分红款,因该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该仲委会下达了渝劳仲不字[2004]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庆洋公司遂向某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某返还不当得利(略)元,并承担诉讼费。向某以所得奖金是合法所得,不存在不当得利为由,不同意庆洋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庆洋公司的聘任书、庆洋公司聘任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庆洋公司关于公司劳动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庆洋公司2000年董事会会议纪要、庆洋公司2001年董事会决议、庆洋公司2002年董事会会议纪要、庆洋公司关于2001年至2002年兑现方案、庆洋公司2000年度分红结算表、庆洋公司2001年度分红结算表、渝劳仲不字[2004]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04)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向某自1998年5月18日起即与庆洋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劳动权利。其后,庆洋公司于1999年6月聘任向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庆洋公司在2001年5月10日下发的重洋董字[2001]第X号文件中又明确向某是该公司领导班子成员,负责分管生产工作。因而,根据庆洋公司董事会的决议,在经该公司总经理签字同意后,向某领取了超额奖金(略)元,可见,该款项并非向某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取得的不当利益。庆洋公司上诉称生效判决已认定向某并非庆洋公司承包经营班子的成员之一,其所领奖金属不当得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4元,其他诉讼费850元,合计3644元,由上诉人重庆庆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伟

代理审判员申威

代理审判员樊仕琼

二00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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