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松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科右中旗兴通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自2009年开始,原告、被告双方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褐煤,现经双方对账,截至2009年6月1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销售煤款人民币x.67元。原告给被告出具往来询证函,被告对拖欠原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现被告长期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x.67元及利息人民币x.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用产品普级酒精572.657吨,含税单价4400元/吨(出厂价格),抵顶所欠原告煤款人民币x.67元,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也可以按照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向买受方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和解协议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解除对被告院内X号酒精罐内700吨酒精产品的财产保全的同时,原告在被告院内提货,数量以被告地中衡检斤为准,院内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放弃对被告利息人民币x.22元的诉讼主张。
四、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即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x元退回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某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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