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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姆肯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常州光洋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铁姆肯公司。

法定代表人格伦A.艾森伯格,财务及行政执行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某查员。

第三人常州光洋轴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铁姆肯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铁姆肯软件”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常州光洋轴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光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姆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郑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光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9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某照铁姆肯公司针对第(略)号“铁姆肯软件”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复审申请,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文字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某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由“铁姆肯软件”五字构成,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二、铁姆肯公司请求在本案中认定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为驰名商标,并认为被异议商标注册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根据证据规则,铁姆肯公司对其上述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即铁姆肯公司应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003年11月24日)之前,两个引证商标己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由于铁姆肯公司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在后,或在域外形成,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对这部分证据不予采信。铁姆肯公司证据24和25与其商标驰名的主张关联性不强,亦不予采信。证据20为涉及内容为《圆锥轴承指南》一书中文版在华发行及铁姆肯公司增加在华投资的新闻,这些新闻剪报连同铁姆肯公司证据23文章报道,虽可证明铁姆肯公司是美国乃至世界知名的轴承公司,于中国具备了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在中国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进行了持久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使得上述两个引证商标为我国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并享有较高的声誉。因此,铁姆肯公司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又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铁姆肯公司主张驰名的轴承商品存在较大区别,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铁姆肯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铁姆肯公司在先登记使用的中英文商号为“铁姆肯”和“x”,但铁姆肯公司商号所使用的商品范围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会某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铁姆肯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未侵犯铁姆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相关规定。第四、铁姆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标志,因此其相关复审理由我委不予支持。五、铁姆肯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诚信原则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请求,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再重复评述。综上,铁姆肯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某证明第X号裁定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异议商标商标档案;2、原告提交的异议复审申请书、补充理由及证据(25份);3、第三人提交的答辩状及证据(3份);4、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5、答辩通知书、证据交换通知书。

原告铁姆肯公司诉称:一、被告对原告关于驰名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的做法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在轴承商品上注册的“x”商标已经某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唯一显著部分与原告驰名商标固定的中文翻译完全相同,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并应禁止使用。1、关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问题。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了大量的有关原告及其x品牌产品在世界范围尤其在中国的使用、销某、广告、获奖、相关公众(包括各大媒体、网站)的认知和受保护的记录。“x”商标已经某足《商标法》第十四条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所规定的条件,应作为轴承行业的驰名商标受到应有的保护。2、关于商标的近似问题。被异议商标的唯一显著部分与对原告驰名商标“x”的固定中文翻译完全相同,双方商标构成近似。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二、关于商号的保护,被告一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另一方面不合理提高了商号保护的门槛。三、原告在本案行政阶段充分举证证明第三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但被告刻意回避恶意问题,显失公平,从程某上讲,构成漏审。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恶意抢注行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撤销某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某称:坚持其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某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光洋公司陈述称:同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某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

本院经某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铁姆肯软件”(见附件一),由光洋公司于2003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第9类商品:计算机器、会某、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监视器(计算机程某)、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电子字典、笔记本电脑、计算器、计算机程某(可下载软件)。

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x”商标(见附件二),商标申请人为铁姆肯公司,申请日期为1978年10月20日,于1979年10月25日被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7类商品:滚柱轴承及零件。经某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10月24日止。

引证商标二为第X号“x”商标(见附件三),商标申请人为铁姆肯公司,申请日期为1993年8月4日,于1995年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12类商品:陆地车辆零配件。经某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5年2月13日止。

铁姆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09年7月20日,铁姆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某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铁姆肯公司在轴承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铁姆肯公司驰名商标的恶意翻译,请求在本案中认定铁姆肯公司上述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二、铁姆肯公司对“x”享有在先商号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铁姆肯”己成为铁姆肯公司在先使用并为公众知晓的中文商号。铁姆肯公司对“铁姆肯”亦享有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是对“x”英文商号的翻译,对“铁姆肯”中文商号的复制,故损害了铁姆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三、光洋公司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其目的在于利用铁姆肯公司“x”和“铁姆肯”标识的良好商誉,为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予核准该商标注册。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某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2011年8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某,铁姆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4份新证据,用以证明“铁姆肯”与“x”之间形成对应关系、铁姆肯公司对“铁姆肯”享有在先商号权、第三人存在恶意抢注行为。本院认为,首先、铁姆肯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大部分证据,其在本案行政复审阶段并未提交,并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其次、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支持铁姆肯的诉讼请求的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故对铁姆肯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在本案诉讼过程某,光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份新证据,用以证明铁姆肯公司对“铁姆肯”并不拥有商号权,上述证据光洋公司在本案行政复审阶段并未提交,并非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商标档案、(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某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判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规定的前提是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是否为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某;(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某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铁姆肯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只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仍然不能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的程某。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中,铁姆肯公司在行政审理阶段并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某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故对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该部分内容,本院不进行审理。本院只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进行审理。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说的在先权利。本案中,铁姆肯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其商号在轴承领域的使用情况,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与之处于不同行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铁姆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某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中文“铁姆肯”,其文字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某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某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某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定撤销某注册商标。已经某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定撤销某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首先、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已经某册的商标”,本案中的被异议商标为未注册商标,原则上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其次、即使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且未构成“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对铁姆肯公司在异议复审中提出的理由逐一进行了审理,并不存在漏审问题。铁姆肯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诚信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规定之中,本院不再重复评述本案中。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某出的第X号裁定审查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某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铁姆肯软件”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铁姆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铁姆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常州光洋轴承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杨钊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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