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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与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民二初字第48号

(2009)松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乾安东方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吉安生化乾安酒精有限责任某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原告卖给被告煤炭,煤炭总价款x.33元,已给付x.00元,现经双方对账,尚欠x.33元,有被告出具的供应商明细账为凭,被告对拖欠原告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现被告长期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速给付煤款人民币x.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在2009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煤款肆佰玖拾万零叁仟玖佰肆拾柒元叁角叁分(人民币x.33元)。

二、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即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承担。剩余案件受理费x元退回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某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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