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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甲、黄某乙、彭某丙、彭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彭某甲的母亲,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彭某甲的儿子,住(略)。

被上诉人彭某甲、黄某乙、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邵阳市双清区石家园社区化纤厂零散户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上诉人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甲、黄某乙、彭某丙、彭某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的(2008)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彭某甲及被上诉人彭某甲、黄某乙、彭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被上诉人彭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戊在(略)有四层私房一座。2007年11月24日,彭某戊之妻周菊华与被告高某某协商,由高某某包工包料负责以x元的价格为彭某戊的房屋在顶楼之上再加建一层。当日,周菊华支付给高某某工程款9000元,高某某便雇请民工为彭某戊的楼房进行加层建设。2007年12月11日,高某某从邵阳市资江一桥下雇请了彭某甲等人为其做临时工,双方约定每天工资75元。当天下午3时许,彭某甲扛着一袋河沙上木塔架往楼上搬运时,不慎从2-3米的高某摔下,导致头部受伤。彭某甲受伤后,被送至附近的诊所治疗,因伤势严重,诊所医生建议到大医院治疗,高某某便于当日下午6点将彭某戊送至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彭某甲从2007年12月11日起至2008年1月25日止在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前30天2人陪护,后15天1人陪护,共花费医疗费x.66元,其中高某某垫付医疗费7500元,彭某戊垫付医疗费8500元。2008年1月18日,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彭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邵普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彭某甲因外伤致左额叶脑挫伤、左额区急性硬膜下血肿、听清网膜下腔出血及忱骨骨折,已构成玖级伤残;2、从受伤日起伤休时间250元;3、2008年1月29日之后医药费预计(含颅骨修补术)x元;4、2008年1月28日之前医药费凭正式发票认定。彭某甲遂要求高某某、彭某戊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50元,未果。因而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高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亦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原告黄某乙系彭某甲之母,X年X月X日出生,原告彭某丙系彭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彭某甲系农村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高某某雇请彭某甲做小工,双方应建立起雇佣关系。彭某甲系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不慎从高某摔下而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高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彭某甲系完全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明知工作场所未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在未采取安全生产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工作,最终导致自己摔伤的后果,亦应对自己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中,高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彭某戊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楼房的加层工程发包给高某某,因此,雇员彭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彭某戊应当与雇主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某提出自己没有雇请彭某甲做小工,彭某甲是自己跟来的,且在做事前喝酒过量,认为自己与彭某甲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负赔偿责任。但从本案来看,高某某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彭某甲又不予认可,故高某某的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彭某戊提出自己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加房子是自己老婆周菊华与高某某谈的协议,且在发包时,自己问了高某某是否有建筑施工资质,高某某说要被告彭某戊放心。但从本案来看,彭某戊对高某某系个人承包是明知的,且在发包时未审核高某某是否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同时,在施工过错中亦未监督高某某采取安全生产的措施,因此,应认定在发包时彭某戊对高某某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是明知的,彭某戊在本案中有过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现彭某甲提出要求高某某赔偿其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要求彭某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以正式票据及法律规定的计算数据为准。彭某甲提出要求赔偿黄某乙生活费的请求,虽然该请求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但彭某甲未提供证据来证实黄某乙除彭某甲外是否还有其他子女,且无其它生活来源,本院在审理该案中无法作出处理,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彭某甲提供了相关证据后可另行提出主张。高某某提出原告方没有提供黄某乙有几个子女,抚养费应由各子女共同分摊的抗辩理由成立。彭某戊还提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发票计算,但从本案来看,彭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包含了颅骨修补费,系必然会发生的费用,该费用的支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彭某甲还提出要求两被告支付营养费的请求,但其未提供相关医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彭某甲的损害赔偿金额应为:住院期间医疗费x.6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40元(45天×12元/天)、护理费3339.80元[按2007-2008年度湖南职工月平均工资1335.92元/月÷30天×(30天×2人+15天×1人)计算]、误工费9507.64元(2007-2008年度湖南省国有各行业的平均收入建筑业x元/年÷12个月÷30天×25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x.24元(按2007-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389.81元/年×20年×20%计算)、被抚养人彭某丙的生活费577.50元(按2007-200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13.05元/年÷12个月×23个月÷2人×20%计算)、司法鉴定费406元、后续治疗费

x元,共计x.84元。同时,在彭某甲住院治疗期间,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7500元,彭某戊垫付了医疗费8500元,应从应支付给彭某甲的赔偿款中予以冲抵。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某某支付给原告彭某甲赔偿款

x.86元(按总损害赔偿金额x.84元×90%计算),减去被告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7500元、减去被告彭某戊垫付的医疗费8500元,被告高某某实际向原告彭某甲支付赔偿款x.86元,被告彭某戊应对该x.86元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限被告高某某、彭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彭某甲、黄某乙、彭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高某某、彭某戊负担。如被告高某某、彭某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高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并未雇请彭某甲,且彭某甲的伤害主要原因是其喝醉了酒,违反操作规程所致,彭某甲应自负主要责任;彭某甲是临时搬运工,不是建筑工人,原审将临时工参照建筑工人计算护理费、误工费错误,且彭某丙已在外打工,有独立生活能力,原审判决577.5元抚养费不当,彭某甲的后续治疗费x元尚未发生,不应判决赔偿;彭某戊为加快工程进度,催促上诉人请临时搬运工,应先确定其责任后,才与上诉人负连带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剔除不合理和未发生的赔偿费用后,改判上诉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彭某甲答辩称,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后至今未获得赔偿,请求在原判基础上追加赔偿医药费5000元。

被上诉人彭某戊答辩称,加层工程是包工包料给高某某的,高某某是否雇佣及雇佣中发生损害被上诉人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病历和用药清单,医药费、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书,李放治、孙先进、周菊华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查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上诉人高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被上诉人彭某戊房屋的加层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雇请被上诉人彭某甲从事劳务并约定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彭某甲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雇主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上诉称并未雇请彭某甲,且彭某甲的伤害主要原因是其喝醉了酒所致,彭某甲应自负主要责任,经查与客观事实不符,高某某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彭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喝醉酒的重大过失,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高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计算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抚养费、后续治疗费错误,经查,原审根据彭某甲长期在邵阳市内从事搬运工作和受伤误工事实,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以及原审根据彭某甲需要护理的事实和当地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彭某甲受伤时彭某丙系其抚养的未成年人,高某某并不能举证证明彭某丙当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原审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抚养费并无不当;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彭某甲日后尚需施行颅骨修补术,医药费x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高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高某某上诉还提出房主彭某戊存在过错,应先确定其赔偿责任后,上诉人才负连带责任,经查,彭某戊将房屋加层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高某某,存在选任上的过失,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与高某某对彭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实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高某某、彭某戊对彭某甲的损失均负有全部赔偿的义务,至于其相互之间的求偿问题则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故高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高某

代理审判员朱一泓

代理审判员刘子腾

二○○九年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蒋中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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