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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第一原告张某甲、第二原告赵某某、第三原告张某乙、第四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前郭县路桥有限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446号

第一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前郭县人,厨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工人。

第二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第三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第四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

被告前郭县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录,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原告张某甲、第二原告赵某某、第三原告张某乙、第四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前郭县路桥有限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第二原告赵某某、第三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四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前郭县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原告张某甲、第二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第一原告父亲(第二原告丈夫)张波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平凤乡X村回家(嫩江村)途中撞在被告为筑路施工设置的封路的土堆上,致车辆损坏,张波死亡。第一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施工是致其父亲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死亡补偿费(4189.89元x20年)x.8元,丧葬费x.50元,尸检和化验费2430元,合计x.3元的80%,即x.4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原告张某乙诉称,被告违法施工是造成其儿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是死者张波的被抚养人,被告依法应赔偿其生活费(3064元X5年2)7660.95元的80%,即6128.76元。

第四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违法施工是造成其儿子张波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是死者张波的被抚养人,被告依法赔偿其生活费(3064.38元X5年2)7660.95元的80%,即6128.76元。

被告前郭县路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路桥建设施工的资质。所承建路段是由前郭县X路建设办公室合法发包的。在松原日报发布了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30日封闭平凤乡X村道路过往车辆绕行的公告。2008年4月12日在0公里处设置了前方施工请绕行的标识,并设土堆封闭。在3k加300米处设有土堆(嫩江小学校门口)。并于2008年5月中旬向村民发布了封路通知。认为原告所述被告违法施工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所述张波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没有异议。认为张波的死亡是与其醉酒后驾车走不应该行走的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波死亡的路段系没有交付使用的路段,不属于交警部门管理的范围,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张波死亡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死者张波驾驶两轮摩托车自平凤乡X村回家(嫩江村)途中撞在被告为筑路施工设置的土堆上,致车辆损坏,张波死亡。被告前郭县路桥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路桥建设施工的资质。所承建的路段是由前郭县X路建设办公室合法发包的。在松原日报发布了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30日封闭平凤乡X村道路过往车辆绕行的公告。2008年4月12日在0公里处设置了前方施工请绕行的标识,并设土堆封闭。在x米处(学校大门口)设有土堆,并于2008年5月中旬用广播发布了封闭道路的通知。原、被告双方对张波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嫩江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费用票据7枚,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对前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四份证据(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关于被告有责任的认定没有证据效力。被告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松原日报公告一份,嫩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亲属张波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死者张波无证、无照、酒后驾驶在封闭的路段发生事故,造成其死亡。对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发有公告但未尽到看护的义务。只在0公里处设有禁行标识,认为被告未尽完全的管护责任。对原告张波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郭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第一原告张某甲、第二原告赵某某张波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检化验费x.3元的20%,即x.86元。

二、赔偿第三原告张某乙生活费7660.95元的20%,即1532.19元。

三、赔偿第四原告吴某某生活费7660.95元的20%即1532.19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原告承担748元,被告承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秋

人民陪审员孔艳萍

人民陪审员孟凡梅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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