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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诉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某乙、张某丙、周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出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买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中国银行山阳支行办公楼X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

被告周某,男。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出租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院内。

负责人王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该公司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该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

原告买某某因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周某、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出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买某某于2010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0年7月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7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7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张某丙。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周某、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出租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2010年9月7日、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和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刚、被告张某丙、被告周某、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出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戊和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买某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22时15分,原告乘坐周某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经果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路X街交叉口南侧向左转弯时与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入住焦作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6天后好转出院。该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周某与张某丙均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某原告支付各项费用。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43.46元、继续治疗费x元、陪护费43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2)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丙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外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均在保险限额赔偿x元范围内。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应为180元,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数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

被告王某乙辩称,双方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导致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监管不力的原因,故原告自身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某应承担事故的90%责任,被告王某乙应承担事故的10%责任,因被告王某乙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购买某交强险,故应由王某乙对保险公司理赔,并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后,剩余的理赔款再支付给原告。另外,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应根据本次事故的情况,明确划分事故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明知周某是无证驾驶,还乘坐其驾驶的摩托车,自己也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张某丙驾驶车辆没有责任,应由骑摩托车载原告的周某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某同意其个人承担60%的责任;但被告张某丙作为出租司机,没有营运资格证,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车主,让没有营运资格的人驾驶营运车辆,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出租分公司辩称,1、被告出租公司主体不适格,与原告之间不构成侵权法律关系。2、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不具有合法性,法院不应采信。3、本案肇事司机应先承担刑事责任后再进行民事赔偿。4、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以及各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2)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划分;(3)原告各项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母亲张某甲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书、保单。证明2009年5月23日22时15分,周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附载张凯、买某某),经果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路X街交叉口南侧向左转弯时与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王某乙系该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中银保险公司焦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中医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2张、出院证1张、医疗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7043.46元。医嘱原告住院需1人陪护,并建议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约x元。(4)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同意该事故责任按4:6比例责任进行划分。(5)证人张某己的证言。证明原告住院由证人张某己陪护,陪护费按每天50元,住院26天,出院休息60天计算,共支出陪护费43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上看其不需继续治疗,故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对证据(5)证人证言不真实,原告受伤时8岁,应其由家长陪护。陪护时间应以医嘱为准,并按河南省人均平均工资计算。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王某乙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赔偿款。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证人与原告系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不符合常理,法庭不应采信。被告张某丙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乙。被告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出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3)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2)对事故责任书有异议,事故责任未某清,责任认定书法院不应采信;判决书与出租公司无关;保单无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且与出租公司无关。对证据(5)证人未某某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系未某年人,周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王某乙已给原告预交医疗费3000元。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无任何责任,应由王某乙、张某丙、周某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故其监护人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某丙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周某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各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不应由周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出租分公司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未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丙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未某交证据。

被告周某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未某交证据。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出租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1份营业执照和经营权租赁,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出租车由王某乙经营,出租公司将出租车牌照号租赁给王某乙,其双方之间系租赁关系,王某乙每月并向出租公司交纳130元的服务费。原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乙、被告周某、对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出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四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陪护人张某己的证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某乙、被告张某丙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的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某乙所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出租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各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查明的事实:被告周某系原告买某某的姐姐张凯的男朋友。2009年5月23日22时15分,周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附载买某某和张凯经果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路X街交叉口南侧向左转弯时,与张某丙驾驶的豫x号经果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周某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焦作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外伤;2、右足第一趾骨骨折。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7043.46元。原告住院时1人陪护,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该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一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某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某安全头盔且未某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周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某意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豫x号肇事车系登记在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分公司的出租车,被告王某乙系该车实际车主。2、豫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3、被告周某是借用他人的摩托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表示愿承担摩托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原告住院时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周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丙驾驶的车辆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买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被告周某应承担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事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张某丙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是在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张某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分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签订的《焦作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有偿转让所拥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视为该公司与王某乙形成共同经营行为,故应在王某乙的赔偿范围内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责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豫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即时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应参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年,按原告住院26天和出院后酌情休息2个月,共86天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26天,每天20元计算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各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周某应向原告买某某赔偿医疗费4930.42元、护理费237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元、交通费70元,共计7734.7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王某乙应向原告买某某赔偿医疗费2113.04元、护理费101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30元,共计3314.89元;扣除本判决第三项的赔偿数额实为2651.91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租分公司按被告王某乙应赔偿原告买某某上述各项费用的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662.98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上述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王某乙和被告周某在此后的十日内,按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支付给原告买某某。

五、驳回原告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1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364元。暂由原告买某某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王某乙、被告周某径行付给原告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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