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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东方新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5463号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交通大学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新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区X镇工业区桑尼公司北侧30米。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义,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高碑店市鼓风机厂,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X村。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廷国,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北京东方新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东方新强公司)、河北高碑店市鼓风机厂(简称高碑店鼓风机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东方新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正义、高碑店鼓风机厂之委托代理人刘廷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是名为“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专利号为x.8的实用新型(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14日。东方新强公司使用的高碑店鼓风机厂制造并销售的型号为“x.OM6”轴流通风机产品技术落入了本专利保护范围,两被告未经我许可使用我专利技术的行为已构成对我专利权的侵犯。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东方新强公司停止使用“x.OM6”轴流通风机产品。二、高碑店鼓风机厂停止制造、销售“x.OM6”及x系列轴流风机产品。三、高碑店鼓风机厂赔偿我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东方新强公司辩称:“x.OM6”轴流通风机产品是我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从被告高碑店鼓风机厂购进的,总共购进两台,后卖给了陕西省风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风驰公司)。当王某某通知我公司使用了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后,我公司即停止了对该风机的使用,也未再购买。王某某诉我公司侵权,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碑店鼓风机厂辩称:一、针对王某某指控我厂利用王某某涉案专利技术制造轴流通风机问题,我厂提出公知技术抗辩,我厂使用的是国家在《一般用途轴流通风机技术条件》及《消防排烟通风机技术条件》中公布的技术规范,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问题。二、我厂出售给东方新强公司的涉案轴流通风机是根据东方新强公司订购要求制作的。三、东方新强公司将其所购买的涉案轴流风机转卖给风驰公司,而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王某某,王某某起诉我厂侵权存在其所在公司与东方新强公司恶意串通问题。故我厂不同意王某某的任何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王某某专利权

2003年5月30日,王某某申请了名为“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专利号为x.8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2004年7月14日获得授权。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电动机设置在风机前外壳中轴线上,电动机与叶轮通过键同轴直联,电动机外设有由半球面和直管段构成的弧形整流罩,弧形整流罩与风机前外壳之间设有3-10个空心机翼形管,弧形整流罩靠近叶轮一端内设有径向导流板,叶轮的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结合部采用嵌套结构,前者套进后者内30-40毫米,前者的外径小于弧形整流罩内径10-20毫米。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弧形整流罩为内外夹层结构,夹层内设有保温材料。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风机外壳外设有半截面或等截面槽形弯管,槽形弯管端部设有鼓风机。4、如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高温轴流风机内置电动机冷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空心机翼形管设于弧形整流罩直管段侧面或半球面的底部。

本专利说明书中(见下标第5页)载明,“电动机4右端面和径向导流板5之间应留出10-30毫米左右的轴向间隙,以增强气流对电动机的冷却效果”。“本实用新型可以形成对电动机进行冷却的效果,其冷却原理是:电动机4带动叶轮6旋转,风机开始工作,被输送气体从风机外壳1和弧形整流罩2之间形成的环形通道流入,在流入叶轮6之前,形成相对于大气压的负压。并经风机后部壳体7的环形通道流向下游。由于叶轮6前为相对于大气压的负压,外界为大气压力,因而造成抽吸作用,外界大气便作为冷却气流经由空心机翼形管3内空腔,流入电动机4的周围,再沿径向电动机4轴端,沿径向导流板5进入叶轮6前部的负压区,与主气流混合后流向下游。只要风机在工作,这股冷却气流便会源源不断地流入,带走电动机4的发热和少许经弧形整流罩2夹层传入内腔的热量,达到对电动机4进行冷却的目的”。

上述事实有x.8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在案佐证。王某某为进一步证明其专利为有效专利,向本院提交了本专利年费收据、本专利检索报告、及2008年1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维持了本专利权效力。

二、关于侵权证据

王某某提交的(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载明:2008年4月16日王某某经公证保全了东方新强公司院内存放的轴流通风机,并附照片17张。该轴流通风机标牌上标有“x.0M6的轴流通风机,生产厂商:河北高碑店市鼓风机厂”字样。

王某某将公证保全的高碑店鼓风机厂轴流通风机结构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保护的6项必要技术特征加以比对结果,6项必要技术特征中前5项相同或相近,缺少第6项,即:1、电动机设置在风机前外壳中轴线上;2、电动机与叶轮通过键同轴直联;3、电动机外设有由半球面和直管段构成的弧形整流罩;4、高碑店鼓风机厂轴流通风机的弧形整流罩与风机前外壳之间设有6个空心机翼形管。本专利为3-10个空心机翼形管;5、弧形整流罩靠近叶轮一端内设有径向导流板;6、本专利有叶轮的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结合部采用嵌套结构,前者套进后者内30-40毫米,前者的外径小于弧形整流罩内径10-20毫米。高碑店鼓风机厂轴流通风机没有该特征。王某某表示高碑店鼓风机厂的轴流通风机虽缺少第6项必要技术特征,但其属于故意省略且变劣的技术,因为缺少该项技术特征,导致使用中的轴流通风机的轴向主气流与径向冷却气流在导流板处交汇形成空气涡流,风机气动力下降,影响风机稳定性、造成能耗加大,导致风机冷却性能降低。为阐述该问题,王某某一方申请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流体机械及流体动力工程系专家辅助人作出了上述陈述。

高碑店鼓风机厂对王某某上述比对结果不持异议。但不认可王某某所称技术变劣主张,且认为专家辅助人当庭出示的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工作证(原件,一并出示了身份证原件)已经过期,对专家辅助人是否具备专业身份表示异议。同时其提交了标明国家技术监督局1991-11-06批准GB/x-1991字样的《一般用途轴流通风机技术条件》及标有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2001-06-04批准JB/x-2001字样的《消防排烟通风机技术条件》相关内容复印件,用以证明被控轴流通风机使用的是来自上述证据中的公知技术。上述证据中前者在3.2“结构”部分载明:“3.2.1.4电动机直联型通风机的结构参见图1;……,在满足使用要求的情况下,叶轮与传动装置的连接可采用其他结构”(见本判决后附图a、b、c、d)。高碑店鼓风机厂表示图a公开了第1项及第2项必要技术特征,虽图中看不到键与轴,但电动机与叶轮只能使用键与轴的连接方式,另外,虽在图上看不到第3项及第4项必要技术特征,但是从图b可以得出具有这两项特征,图d公开了第5项必要技术特征。后者在3.2处载明:“电动机空气冷却系统,电动机在较高环境温度下工作时,为保护电动机而设置的强制通风系统”。王某某表示反对,其认为,一、上述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所述证据根本没有公开本专利任何必要技术特征。电动机与叶轮的连接方式并不限于只有键与轴连接,而且是直联,还可以有如过热压配合、卡环配合等。

东方新强公司为证明其使用的涉案轴流通风机有合法出处,提交了《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因购买“x.0M6”轴流通风机等所交纳的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合同上载明2007年6月18日东方新强公司作为买方,从作为卖方的高碑店鼓风机厂购买了“x.0M6”轴流通风机2台,每台价格为x元。并当庭提交了高碑店鼓风机厂的《x系列砖窑用节能轴流通风机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原件。

王某某为进一步证明高碑店鼓风机厂的轴流通风机使用了本专利技术,不仅技术相同,而且产品说明书中的绝大部内容也相同,包括“轴流通风机的性能表”所列30种风机类型及参数完全相同,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在的风驰公司的《x系列族砖窑用节能轴流通风机》产品说明书原件及陕西省版权局为该产品说明书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作品完成日期为2003年10月5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8年1月15日。高碑店鼓风机厂表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内容为何相同其无从知晓。两方的产品说明书在“风机型号含义”中均载明“x机号、模型、电动及极数,MD为本公司产品的标识符,ZYZ砖窑轴流通风机的意思”,“x是表示MD型砖窑轴流通风机机号为16采用M模型机、转速为6级电机的转速”。

三、关于经济损失

王某某提出其主张50万元索赔请求的理由是,根据高碑店鼓风机厂的《x系列砖窑用节能轴流通风机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所载明的“轴流通风机的性能表”,x系列共有30种,每台x元,获利应当超过50万元。高碑店鼓风机厂辩称,我厂仅生产了本案所涉的两台轴流通风机,而且是应东方新强公司的需要制造的,除此之外没有生产过任何x系列风机,至于“轴流通风机的性能表”中数据如何测算而来,是我厂技术人员的事。

王某某所提交的其将本专利技术许可给风弛公司使用的合同书载明,王某某可以获得风弛公司“按合同产品的销售总价的5%”的利益。

王某某为证明其存在合理支出,提交律师诉讼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上载明,诉讼代理费为x元,但未提交x元履约凭据。

在本案审理中,王某某鉴于东方新强公司已经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放弃了对东方新强公司的诉求。

上述事实有(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一般用途轴流通风机技术条件》及《消防排烟通风机技术条件》部分内容复印件、产品说明书原件、《作品登记证书》、《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诉讼代理合同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王某某依据其所享有的专利权起诉高碑店鼓风机厂侵权,该诉讼法律关系明确,高碑店鼓风机厂所称王某某从东方新强公司购买轴流通风机一事与本诉讼无关,不能作为其抗辩不侵权的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高碑店鼓风机厂对于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0M6”轴流通风机事实,以及东方新强公司未经许可使用“x.0M6”轴流通风机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涉及的主要争议在于高碑店鼓风机厂作出的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高碑店鼓风机厂所提供的《一般用途轴流通风机技术条件》及《消防排烟通风机技术条件》部分内容复印件及其附图,可见附图a、b、c、d及其文字内容均未公开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2至6的必要技术特征,只有附图a公开了“电动机设置在风机前外壳中轴线上”这一特征,故该证据明显不能对抗本专利技术,高碑店鼓风机厂的公知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王某某为防御高碑店鼓风机厂作出“两技术方案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本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虽然缺少其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叶轮的轮毂筒与弧形整流罩结合部采用嵌套结构,前者套进后者内30-40毫米,前者的外径小于弧形整流罩内径10-20毫米”技术特征,但属于变劣技术,仍应认定构成等同行为下的侵权,为此,王某某提供了专家辅助人陈述,尽管高碑店鼓风机厂对专家辅助人的专业身份存疑,但本院业经对其原始身份证件核实,综合其所做陈述,对其身份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其陈述,从“气动力原理上”应当认定具有上述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优于不具有上述技术特征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可以判定两技术方案构成等同。

另,结合高碑店鼓风机厂存在不能对于其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缘何与风弛公司产品说明书雷同作出合理解释的事实,王某某有理由怀疑高碑店鼓风机厂的轴流通风机使用了王某某的本专利技术。

综上,本院确认高碑店鼓风机厂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使用本专利技术制造、销售涉案轴流通风机,侵犯了王某某对本专利技术依法享有的专利权,高碑店鼓风机厂理应向王某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有关王某某经济损失及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就本案而言,仅凭“轴流通风机的性能表”尚不能确定高碑店鼓风机厂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本院依照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考虑高碑店鼓风机厂主观侵权过错程度,本专利技术对产品技术贡献情况,权衡高碑店鼓风机厂与风弛公司市场售价因素及市场需求情况等因素,以及许可使用合同书等证据,酌情予以确定。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可以包括合理的代理费等,但应以已经实际发生为前提,且需以证据加以证明,王某某未提交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凭据,不能证明其合理支出的存在,本院不予考虑。

对于王某某自愿放弃对东方新强公司的侵权主张,本院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高碑店市鼓风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x”系列轴流通风机;

二、被告河北高碑店市鼓风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被告河北高碑店市鼓风机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牛艳玲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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