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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林、王某甲,河南博联(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某乙,河南剑源(略)事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某林,被告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王某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3日晚,原告和同学一块到被告开的饭店(好客来酸菜鱼饭店)就餐。餐后,原告正在结账,突然发现被告拿着菜刀冲出来,和我就餐的一个人发生纠纷。原告怕发生意外,就赶紧拦架。在拦架的过程中,被被告推倒,将原告右腿摔伤。当即一块就餐的人打了110报警。原告随被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08年11月14日,医院对原告的伤进行了切开复位胫骨交锁髓内订内固定术。2008年11月28日原告由于没钱支付住院费而出院。原告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455.6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也没有支付分文治疗费。后经焦南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5.69元、护理费767.4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再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3299.73元、残疾赔偿金x、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伤害不是在被告店内造成的,也不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害是否系被告造成;2、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是在被告饭馆内造成;3、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455.69元、护理费767.4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3299.73元、残疾赔偿金x、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82元。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年龄、户籍情况;2、原告住院期间病历,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3、原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所受伤害,需二次手术及费用;4、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所花的医疗费;5、焦南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6、焦作市腾飞法医鉴定所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及鉴定费用。

被告刘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写到“赵某某住院是2008年11月13日晚11:50”,主诉称小腿受伤30分钟,患者不慎扭伤,即11:20时其自己不慎扭伤的。接警显示22:35分报警,中间相差1小时左右,即原告是在离开饭店后受伤的,不是在饭店受伤的。对证据3,“二次手术费6000元”是医师自己推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医师只有治疗的资格,不具备证明医疗费用的资格。出院证是随原告要求补发的,不是随病历一起发的。对证据4,2009年1月8日票据没有病历或处方印证,不能证明是用于原告脚部受伤所支出的费用。2008年11月13日票据同上一票据的意见。对住院票据,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赔偿。对证据5,只有公章,没有证明人,不能证明赵某某是在现场受伤的,与原告病历显示的时间矛盾,不能作为立案证据。且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没有民警签字;只证明发生打架,不能证明原告腿部是如何受伤的。该证明“因故受伤”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也无法证明是在被告店里由被告致伤。对证据6,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这些费用。

被告刘某某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依被告刘某某的申请,调取了解放分局焦南派出所公安卷宗。

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无意见。

被告对该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笔录是在案发后几天才作的,原告说被告当时拿着刀出来,原告为拦架被被告推倒受伤。但笔录未显示谁说被告拿刀时原告去拦架,实际上被告拿刀时,打架已结束。派出所来时我就上车,有一人说“有一朋友受伤了”,我以为要抓我。派出所问我,我就说只有一人说有一女的受伤了。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X号能够说明案件事实,印证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在被告刘某某的饭店就餐时造成。被告虽然提出部分异议,但是被告的异议并没有证据所印证,对被告的异议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只能是说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具体数额没有实际发生,不能仅仅依据医生判断予以认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起诉。

对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该证据原告以及部分证人(原告在场的朋友)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推搡造成,但是被告对此并没有承认,而且部分证人是在事发后一个月所做出的证言,同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率较低。因此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否是被告推搡造成,因该卷宗材料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但是该卷宗材料能够显示原告受伤害是在被告同他人互相殴打过程中,原告予以拦架时造成。还能够说明伤害地点是在被告的饭店内。因此对本院调取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13日晚,原告赵某某和同学一块到被告刘某某开的饭店(好客来酸菜鱼饭店)就餐。餐后,原告朋友有人提前离开,原告等人送行。被告饭店工作人员以为原告不结账,到门口拦住原告等人,同原告朋友发生争执,原告朋友即返回店内同被告刘某某争吵,并先动手同被告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从后厨拿着菜刀冲出来,双方相互纠缠。原告怕发生意外,就赶紧拦架。在拦架的过程中,原告被摔倒,将原告右腿摔伤。厮打同时被告饭店其他人员拨打了110报警。110警员到警后制止了双方的厮打,并发现原告脚部受伤。原告随被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08年11月14日,医院对原告的伤进行了切开复位胫骨交锁髓内订内固定术,住院期间医嘱一人陪护。2008年11月28日原告出院。原告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9455.69元。原告住院期间,解放分局焦南派出所对该案件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对案件民事部分多次调解,被告刘某某认为自己本身也是受害方,不同意赔付原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营餐饮场所,在营业过程中,应该对前来消费的顾客提供安全的服务,即场所设施安全以及治安环境安全。本案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结账与原告赵某某的朋友发生纠纷,作为业主,被告刘某某有义务理智处理矛盾,避免纠纷扩大,同时还要保护好其他顾客的安全。但是被告没能做到上述经营要求,最后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害后果的发生。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伤害是由被告直接侵害造成,但是做为饭店业主,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造成顾客伤害后果的发生,被告刘某某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赔偿义务。因此被告刘某某辩称自己不是致害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有证据印证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纵观本案,事情起因是因为原告朋友首先挑起,对原告受伤后果发生明显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15%。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9455.69元、护理费543.7元(陪护人员陪护15日。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营养费150元(住院期间15日,每日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期间15日,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3299.73元(住院期间15日以及术后常规修养三个月。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参照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伤残等级为九级计算)。原告所诉各项请求中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为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用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9455.69元、护理费543.7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3299.73元、残疾赔偿金x共计x.2元的15%为9404.28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张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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