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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张某甲与第一被告松原市联华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吉林省华润科亨实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黑龙江省鹤岗市明珠建筑工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前民初字第2020号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万民,前郭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告松原市联华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松原市联华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二被告吉林省华润科亨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第三被告黑龙江省鹤岗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鹤岗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x。

原告张某甲与第一被告松原市联华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吉林省华润科亨实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黑龙江省鹤岗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万民、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第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张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三被告属合作开发关系,在2003年9月18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合作融资开发“庙20”油田某块合同,第二被告又在2004年8月10日与第三被告签订合作融资开发庙20”油田某块合同。该油田某块的作业人员均为第一被告所属。自2004年9月,三被告在庙20”-20-7井组开发,在原告承包的耕地内打油井,占地面积3787平方米,占地补偿款x元,当时已给付x元,尚欠x元,第三被告于2007年5月26日,给原告出具x元的欠据一枚,约定如2007年年末付清按月利1.5%给付利息。还约定自2008年开始每年给付补偿款x元直至付清为止。2007年年末第三被告给付x元,2004年至2007年总计给付x元。被告至今欠原告占地补偿款及利息共计x元。该款经我多次索要未果。三被告之间虽然分别签订合作融资开发“庙20”油田某块合同,但三被告是股份合作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第一被告松原市联华石油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与其他二被告的三家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我与其他二被告也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谁欠原告钱谁负责,与我单位无关。

第二被告吉林省华润科亨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的意见和第一被告一样,我单位与其他二被告无合作关系,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由谁承担与我无关。

第三被告黑龙江省鹤岗市明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公司是自己开发的,不存在融资合作开发的事实。我公司确实占原告的地了,是临时占地,不是永久占地。原告所述面积与事实不符。第二,关于占地补偿款已按规定全部给付原告,我公司不欠原告钱。第三,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被告单位原工作人员单勇的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公章也不是本公司的,是单勇私刻的公章。单勇在我单位做聘用经理时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2007年6月1日解除了单勇的经理职务并将其辞退。单勇怀恨在心,与原告恶意串通,伪造欠据,利用诉讼手段诈骗我公司财产,已经构成犯罪,现要求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融资开发关系。2007年5月26日,第三被告聘用的项目经理单勇用其私刻的公章给原告出具了一枚联华明珠公司在孔家村打井占用该村村民张某甲耕地面积3787平方米、扣除已付的x元、占地补偿款金额为x元的欠据。2007年6月1日,单勇被第三被告以“私刻公司公章、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解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另查明,第三被告占用原告耕地3787平方米,其中永久占地面积为180平方米,其余3607平方米为临时占地。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与三被告之间的供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其虽然提供了第三被告出具的欠据,但该欠据不能反应出补偿内容的合法性或符合国家的政策性规定,且该欠据上的公章系私刻的公章,以私刻的公章出具的欠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应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间的占地补偿费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占地面积、占地方式等重新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万民

代理审判员刘来秋

代理审判员张宝金

二00九年七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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