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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苏某甲与被上诉人范某丙、范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8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职保松,温县司法局武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苏某甲之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丙,女,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玉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丁,又名范某申,成年,住(略)。系范某丙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马玉为,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苏某甲与被上诉人范某丙、范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苏某甲于2008年3月5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摩托车一辆,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温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苏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职保松、苏某乙,被上诉人范某丙、范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马玉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范某丙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4年冬季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仪式,在举行婚礼仪式前,原告给付被告范某丙彩礼(密角杂果160斤、方便面40大箱20小箱、摩托车一辆、前后顶马以及装箱礼)折款x元。双方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感情不和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返还彩礼。

原审认为,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范某丙虽然按照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仪式并同居,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应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订婚时的彩礼8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苏某甲要求二被告返还举办婚礼仪式时的彩礼x元以及摩托车一辆,二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彩礼,因被告范某丁给原告出具有原告与被告范某丙举行结婚仪式时的彩礼明细可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结合被告范某丁出具的明细,可以证明摩托车在原告主张的x元彩礼款中包含,且双方一致认可该摩托车在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丢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摩托车一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范某丁返还彩礼的请求,因本案的婚约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范某丙,被告范某丁系代理范某丙收受彩礼,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丁返还彩礼,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范某丙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仪式,且共同生活已超过两年,故被告范某丙应酌情返还原告苏某甲彩礼。

原审判决:1、被告范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甲彩礼款4000元;2、驳回原告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2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范某丙负担220元。

苏某甲上诉称:1、原审查明彩礼为x元及引用的法律原告均赞成,但判决酌情返还彩礼明显错误。2、原审认定摩托车包含在x元彩礼之中,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未真正共同生活,被告将摩托车骑走是借用关系,其将摩托车丢失是保管不善,应当依价赔偿。3、原审未给原告延期举证时间,致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订婚时给付的8800元彩礼的事实无法提供。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范某丙、范某丁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可。证明条不是范某申所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范某丙是否应返还苏某甲彩礼x元及一辆摩托车。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苏某甲认为:苏某甲给付范某丙彩礼x元是客观真实的,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被上诉人应返还彩礼x元。范某丙将摩托车骑走丢失应当赔偿。对此二审中苏某甲的证人李火通、刘秋芳、韩小玲出庭进行了作证。李火通证实x元及摩托车是其送到范某丙家交给了王克义,王克义交给了范某申。后听说摩托车丢了。并证实原审卷21页的条据是范某申出具的。刘秋芳、韩小玲证实2003年冬,范某丙、苏某甲见面时,其二人给范某丙送彩礼8800元交给了媒人夏黑顺。后听说摩托车丢了。范某丙、范某丁对以上证言有异议,认为:1、三个证言不是新证据,不应作为证据采纳。2、按农村风俗送彩礼人应是最亲的亲戚送,刘秋芳、韩小玲、李火通与原告诉状中说的送彩礼人相矛盾。摩托车的事证人都是听说的。车是他们同居期间苏某甲所丢,有报案记录。苏某甲认为:证言是可以采信的。夏黑顺是媒人,诉状中程旷的妻子就是王克义,这并不矛盾。针对彩礼一事,本院调查了媒人夏黑顺,其证实在双方定亲时苏某甲给付范某丙有彩礼,但数额不能确定。本院认为:1、李火通虽证实送彩礼x元及一辆摩托车,但其的证言效力低于范某丁所写的彩礼清单,故本院不予采信。2、刘秋芳、韩小玲的证言,有本院调取夏黑顺的证词佐证,故本院应予采信。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范某丙、范某丁认为:彩礼只收取了6000多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了。摩托车是他们同居期间苏某甲所丢,有报案记录。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2003年苏某甲在定亲时给付范某丙有彩礼6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就同居生活是本案事实,双方亦认可。苏某甲在双方定亲及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范某丙彩礼亦是事实,有范某丁出具的彩礼明细单及刘秋芳、韩小玲、夏黑顺的证言为凭,对此本院应予认定。苏某甲上诉称摩托车不包含彩礼之中,但其所提供范某丁出具的x元彩礼明细单中包含有摩托车,故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已同居生活年余,故范某丙应酌情返还彩礼6000元。被上诉人范某丁不是婚约关系的当事人,故苏某甲要求其承担返还彩礼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08)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范某丙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苏某甲彩礼款6000元。

三、驳回苏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0元、邮寄费80元,合计520元,苏某甲负担300元,范某丙负担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70元,由苏某甲负担170元,范某丙负担3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暂由苏某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杨柳

二○○九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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