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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撤销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周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为开发商品房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紧靠原告住房墙根处开挖施工地槽。原告发现后极力制止,指出其施工行为将危及到原告住房的使用寿命和安全。被告当即承诺待商品房盖好后按原告的要求无偿补给同等面积住房或门面房,无奈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事先拟好的一份协议上签了字。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的开发行为无任何资质手续属违法开发,其声称是经过合法批准的显然是虚假的,经与被告多次协商互返事宜均遭拒绝。被告的行为明显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属无权开发,与原告所签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所签协议。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所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在仔细阅读了协议的全部内容后按照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被告为了最大程度的照顾原告的利益,在经济补偿上,除按协议上所确定的内容外,被告又同意额外补偿给原告6万元人民币,原告已收到额外补偿的4万元人民币。因此原告诉称“无奈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被告事先拟好的一份协议上签字”是不真实的。再者,被告的开发完全符合商丘市(2008)X号“关于印发商丘市中心城区X村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文件精神且完全符合“完善城市整体功能,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品味,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城中村改善整体目标要求。况且原告的诉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2、2008年11月21日所拍照片2张,证明当时原告的房屋已受到了

危害,不得已才签订的协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2、原告交给被告的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3、2008年11月25日,林某某所写收条2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已部分履行。4、①2008年10月6日白云街道办事处x%X号文件1份;②2008年11月6日,大陈社区X村民、白云街道办事处给规划局、国土局合作建房申请函各1份;③2008年11月10日,大陈社区、白云街道办事处给规划局申请函1份;④2009年1月3日,商丘市建委各项费用财务票据(票号:x)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当地陈××等人的合作建房行为已得到白云街道办事处及城建部门的认可,且完全符合完善城市整体功能、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城市品味、加快城市化进程的城中村改造整体目标要求,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①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4中的②、③、④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建房行为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照片不显示拍摄日期,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综合分析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只反映了房屋当时的状况,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对此异议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②、③、④,系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及大陈社区X村民给商丘市规划局、国土局申请合作建房的申请函以及商丘市建设委员会收取的陈××等十户建房各项费用的票据,反映了被告建房的过程,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此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认以及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6日,商丘市梁园区X街道办事处大陈社区村民陈××等11户为响应新农村建设、加快中心城区X村改造步伐、改善人居环境的号召,同意拆除危房,与被告李某共同出资联合建房。在征得商丘市X街道办事处同意后,以该办事处和大陈社区的名义向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商丘市土地规划局提交了建房申请,陈××等10户并向商丘市建设委员会缴纳了各项建房费用x元。

原告林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25日,被告为联合建房与二原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协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按协议规定支付二原告房屋拆迁款x元,原告林某某为其出具了收条1份,并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交于被告。后被告又同意额外支付二原告拆迁补偿款6万元,并于协议签订之日交付二原告4万元(此款不在拆迁补偿协议书规定的x元之内),原告林某某亦为其出具了收条1份。后原告反悔,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5日所签协议书。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原告林某某、周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11月25日所签拆迁补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已按协议规定部分履行,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应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该协议属应撤销的合同。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林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旭

审判员陈满堂

审判员窦建新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郭红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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