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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警校诉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以下简称河南警校)。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男,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丹保安,河南正言(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警校诉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直接送达被告王某某,2009年11月24日和2010年7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丹保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警校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9月到原告单位工作,从事文印、打字等工作,身份是临时工,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原告河南警校进行用工制度改革,因被告对制度中某些条款有异议,在协商未果情况下,于2009年6月3日被告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7月26日下达汴劳仲裁字(2009)第69-X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裁决书第一项内容无异议,对裁决书第二项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3850元和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60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2月1日开始计算,2009年元月3日届满,被告申诉的时间是2009年6月3日,显然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河南警校起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作出的汴劳仲裁字(2009)第6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给被告经济补偿金3850元,并支付被告双倍工资66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是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本案双倍工资起始日期应从2008年2月1日到2009年5月共计16个月,仲裁裁决书让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是从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是劳动关系续存期间产生的争议,支付双倍工资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超过申请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仲裁时效期间。

原告河南警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69-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河南警校用工招聘信息表一份,该证据用来证明原告单位各部门对用工人员重新招聘,并将所招人数、岗位、劳动报酬等信息做出公布。3、劳动争议申诉书一份,用来证明被告王某某到开封市劳动仲裁院申请仲裁的时间。4、报名登记表一份。5、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参加竞聘,而主动放弃,原告已提前30日通知被告。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在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调取了证明一份,据已证明原、被告应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9月到原告单位河南警校工作,从事文印、打字等工作,身份是临时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5月,原告河南警校根据单位情况进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因被告对制度中某些条款有异议,在协商未果情况下,于2009年6月3日向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9年7月26日下达汴劳仲裁字(2009)第6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一、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单位河南警校应为申请人王某某补交2002年9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数额按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数字为准。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单位应支付申请人王某某经济补偿金3850元,并支付申请人2008年6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66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河南警校,不服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69-X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另查明,王某某2002年9月至2009年6月应补缴养老保险费数额为x.72元,其中原告河南警校应缴本金x.92元,利息1191.38元;被告个人应补缴本金3042.36元,利息321.0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明:1、开封市劳动仲裁院汴劳仲裁字(2009)第69-X号裁决书一份,该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因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开封市劳动仲裁院裁决结果情况。2、河南警校用工招聘信息表一份,该证据用来证明原告单位各部门对用工人员重新招聘,并将所招人数、岗位、劳动报酬等信息做出公布。3、王某某的劳动争议申诉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6月3日在开封市劳动仲裁院就失业金、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等请求事项提出劳动争议申诉。4、河南警校招聘用工人员报名登记表及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参加了原告单位的竞聘,后又主动放弃的情况。5、开封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应缴纳养老保险费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警校与被告王某某事实上以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王某某在未能与河南警校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原告河南警校诉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河南警校作为用工单位应为被告王某某缴纳社会保险是应尽的义务,应为被告王某某补缴2002年9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王某某请求的2008年6月1日以前的双倍工资未超申请时效,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的双倍工资8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故河南警校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85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王某某补缴2002年9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x.30元人民币(含利息1191.38元);被告王某某个人应承担3363.42元(含利息321.0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3850元并支付被告王某某2008年2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800元。

如果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至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春艳

审判员张华洲

审判员朱长勇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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