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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王某甲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顾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计某,女,汉族,户(略),现住(略)。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略)事务所上海分所(略)。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户(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系被告王某甲之父),即第一被告。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甲,女,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王某甲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万里独任审判。审理中,顾某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共同原告,并分别于2009年7月23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顾某,被告王某甲、计某及其与被告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王某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系继母子关系,与被告王某甲系母女关系。被告计某系被告王某甲之妻,被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甲之女。原告之夫王某甲于2005年6月5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2008年4月17日,上述原、被告与上海某土地发展(控股)公司签订动迁协议,约定原、被告所有的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房屋拆迁置换后,获得补偿款人民币(下同)185,000元和坐落于唐镇X路某公寓某号某室、某号某室房屋各一套。其中补偿款由原告提取50,000元,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提取135,000元。现上述原、被告就房屋分割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对坐落于(略)、某号某室房屋以及拆迁所得款185,000元予以分割。

原告顾某诉称,其系王某甲之子,要求继承王某甲的遗产,具体继承份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辩称,动迁时确实分得(略)、某号某室房屋以及动迁款185,000元,原告在其中确有产权份额,但在具体分配时,因三被告对取得原动迁房屋贡献更大,因此要求多分。

被告王某甲辩称,具体分割问题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系继母子关系,与被告王某甲系母女关系。被告王某甲、计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甲系两人之女。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地号为唐镇X村某丘(某)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原告张某之夫王某甲(即被告王某甲、王某甲之父)名下。1991年8月,在对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审核登记时,载明立基日期为1983年10月前,立基人口为一人,现有人口为王某甲一人,主房为占地35平方米的平房。2000年6月,由王某甲、原告张某及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王某甲六人共同申请,并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上述地址拆除老房35平方米,翻建占地4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2005年6月,王某甲死亡。2006年5月,以王某甲的名义作为申请人,由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作为家庭成员,相关土地管理部门又批准在上述地址新建占地2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但注明为缓建。2008年4月17日,由上海某土地发展(控股)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甲、王某甲作为被拆迁人(乙方)(载明安置人为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双方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某宅某号建筑面积为200平方米的房屋实施拆迁,为此甲方共需给付乙方拆迁补偿安置款568,675.75元等。嗣后,原、被告从上述拆迁补偿安置款中提取了现金185,000元,由原告张某取得其中的50,000元,被告王某甲取得其中的135,000元,并用剩余的拆迁补偿安置款等购买了坐落于(略)(建筑面积为87.88平方米)和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118.49平方米)的房屋。在购房过程中,原告张某另行支付了房款65,000元。嗣后,因原、被告就上述房屋和款项的分割问题发生争议,故而致讼。

另查明,王某甲与原告张某于1969年结婚,共生育子女一人,即被告王某甲。王某甲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且王某甲与其前妻曾生育一子,即被告王某甲。

庭审中,原、被告均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价值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750元计某。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表示三人的财产份额不需要进行分割。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甲表示两人的财产份额不需要进行分割。原告顾某表示将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被告王某甲。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供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购房联系单、承诺、收据、收条复印件、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知单、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上海市X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唐镇民房批复通知单、唐镇民房批复通知单(动迁确认)、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勘丈记录表、面积计某表、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土地使用证附图、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记账联复印件、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复印件、进账单复印件各一份,现金解款单复印件、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各二份;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提供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上海浦东新区X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上海市X镇农(居)民建房准建证复印件、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唐镇民房批复通知单复印件、唐镇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金利公寓》交房结算确认单各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据通用收据、草图各二份,收条六份,证人王某乙、何某丙的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系争拆迁补偿安置款系对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王某宅X号的农村房屋实施拆迁后所作的补偿,因此系争拆迁补偿安置款的归属应当根据原农村房屋的权属情况确定。原农村房屋系经相关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建造,应为合法建筑。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内册资料及建房批复等证据来看,王某甲、原告张某及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王某戊系建造原农村房屋的在册申请人,因此原农村房屋及因拆迁所取得的补偿安置款应属上述六人共同共有。其中,王某甲于2005年6月死亡,原告张某作为其配偶,被告王某甲、王某甲作为其子女,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在系争拆迁补偿安置款中的财产份额。原告顾某诉称其系王某甲之子,要求继承王某财的遗产,但未能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张某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顾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难予确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某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而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由于在取得系争拆迁补偿安置款后,原、被告已从中提取了现金185,000元,由原告张某取得其中的50,000元,被告王某甲取得其中的135,000元,并用剩余的拆迁补偿安置款等购买了坐落于(略)(建筑面积为87.88平方米)和某号某室(建筑面积为118.49平方米)的房屋,因此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院确认对于上述房屋和现金,首先在王某甲、原告张某及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王某甲之间均等分割,对属于王某甲遗产范围的六分之一财产份额,再由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甲、王某戊等分割为宜。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主张其对取得原动迁房屋贡献更大,要求多分,并提供了证人王某甲、何某丁证言欲证明其主张,但本院注意到,一则证人王某甲当庭陈述原占地42平方米的两层楼房房款系王某甲给付证人,二则在动迁后购房过程中,原告张某曾另行支付房款65,000元,因此本院认为对于上述房屋和现金的分割,仍以等分原则处理为宜。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房屋的价值按照每平方米建筑面积6,750元计某,而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表示三人的财产份额不需要进行分割,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甲表示两人的财产份额不需要进行分割,均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酌定具体的分割方案为:坐落于(略)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共同共有;坐落于(略)的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共同共有;在原告张某处的拆迁补偿安置款50,000元归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共同共有;在被告王某甲处的拆迁补偿安置款135,000元归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共同共有;为此,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应当共同给付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财产折价款58,142.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略)的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共同共有;坐落于(略)的房屋产权归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共同共有;

二、在原告张某处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50,000元归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共同共有;在被告王某甲处的拆迁补偿安置款人民币135,000元归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共同共有;

三、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财产折价款人民币58,142.20元;

四、驳回原告顾某要求继承王某甲遗产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2元,减半收取9,501元,由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共同负担4,223元,被告王某甲、计某、王某甲共同负担5,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里

书记员朱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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