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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农业承包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01368号

原告闫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被告闫某乙,男

原告闫某甲与被告闫某乙农业承包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系兄弟关系。二轮土地承包我分的承包田2.2公顷,其中0.76公顷在2008年春被告强行耕种。我以为被告是我弟弟,只向被告要2100元承包费,被告拒付,故诉来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100元。

被告闫某乙辩称,闫某祥是原告的三弟。二轮土地承包闫某祥和原告共分耕地4.48公顷。之后闫某甲的妻子胡桂兰领着闫某祥妻子王文华,在闫某胜、闫某利参与下江两家耕地分开。发生争议的耕地闫某祥从西至东分0.76公顷。我是从闫某祥处花x元承包的耕地。不是耕种原告的耕地。另外原告的2.2公顷耕地有闫某祥的0.76公顷,原告将闫某祥粮食直补款3000多元领取。综上我没有强行耕种原告的耕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二轮土地承包,原告闫某甲和闫某祥从昂格来村共同分的耕地4.4公顷。其中闫某甲2.2公顷。闫某祥2.2公顷。被告闫某乙从闫某祥处承包2.2公顷承包地,承包期3年。现闫某甲与闫某祥的承包地没有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甲与闫某祥的承包地没有分割,不存在被告闫某乙对原告承包地侵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白某荣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都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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