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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某,女,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以办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2月29日,被告以将利息凑为3000元整为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一银行卡号,原告就将x元现金打到了此卡上。后被告一直未将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7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用张某某x元整(伍万元整)月息3000元整。借用人段某某,2007年12月27日。”。此后,被告段某某未将此款归还原告张某某,故引起诉争。

以上事实由原告张某某出具的被告段某某书写的借条以及原告张某某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某某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的责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约定的利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在借款后约定利息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某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利息。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段某某曾于2007年12月29日再次向其借款x元,原告张某某将x元现金存入被告段某某提供的卡号上;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仅提供了户名为杨国华、卡号为x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该陈述,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归还该x元借款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7年7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起)。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90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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