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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欧阳金熔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金熔,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回县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小林,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欧阳金熔因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九日作出的(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阳金熔及委托代理人刘小林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阳金熔与贺某某于200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贺某某怀孕,双方于2007年3月20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贺某,现贺某在贺某某所在地落户登记。欧阳金熔与贺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9月双方在东莞开手机店后,因店内的经营及收入等家庭琐事,两人发生争吵。2007年10月21日,欧阳金熔与贺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X镇一酒店为小孩举办出生酒宴时,因开手机店双方曾在贺某某父亲贺某云处借款x元,欧阳金熔在未还款的情况下,要求贺某某父母退还借条,贺某某父母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欧阳金熔将酒宴桌子掀翻后离开。回家后,双方又发生打架,贺某某父母赶到后将贺某某及小孩贺某接走。自此,欧阳金熔与贺某某开始分居。2007年10月29日,贺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贺某某与欧阳金熔离婚,但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互不联系,继续分居至今。欧阳金熔与贺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贺某某父亲贺某云x元。婚生小孩贺某自出生后一直随贺某某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欧阳金熔与贺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因未婚先孕而结婚,婚前并不十分了解,且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10月21日,欧阳金熔与贺某某在小孩出生酒宴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07年12月13日虽然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双方均采用消极逃避的方式,互不联系,继续分居至今。现贺某某离婚态度坚决,已无和好的可能,欧阳金熔与贺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贺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现小孩贺某未满两周岁,且自出生后又一直随贺某某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由贺某某抚养较为适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欧阳金熔应支付适当的抚养费用,以x元较为适宜。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债务x元,应由欧阳金熔与贺某某均等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欧阳金熔离婚;(二)婚生小孩贺某由原告贺某某抚养成人,由被告欧阳金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抚养费x元,小孩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共同债务x元,由原告贺某某、被告欧阳金熔各偿还x元。

欧阳金熔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和分居未满两年,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准双方离婚。

贺某某答辩称,答辩人自2007年10月与上诉人分居后一直没有任何联系,上诉人从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因此,答辩人与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祁湘梅、凌金贵、关兵的证人证言,(2007)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欧阳金熔与被上诉人贺某某相识不久即同居,后因未婚怀孕仓促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几个月欧阳金熔与贺某某就因为经济问题发生尖锐矛盾,导致夫妻分居,尔后贺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相互之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欧阳金熔长期不负担贺某某和小孩贺某的生活费用,严重伤害了贺某某的感情。二审审理期间,贺某某坚决要求与欧阳金熔离婚。因此欧阳金熔与贺某某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审据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并不是判决离婚的必要条件,关键是看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欧阳金熔认为夫妻分居未满两年不能判决离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欧阳金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松

审判员欧阳叙富

代理审判员彭淑婷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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