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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永中法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宁远县九疑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臻,湖南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修武县人,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国,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阴县人,住(略)。

原告宁远县九疑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疑水电公司)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州大地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伟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贾某衡组成的合议庭于200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禹楚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九疑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欧阳臻、贾某某,被告永州大地保险委托代理人刘建国、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7日,原告将公司电站x输电线路铁塔、铁杆、水泥杆和线路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总保险金额991.5万元,保费4.957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类型属“定值保险”,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财产保险。为避免出险时对保险价值重新进行认定,双方对保险价值进行了定值约定,并在《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第七条明确约定被保险价值清单为:铁塔29座,8万元/座,全套232万元;铁杆21座,4.5万元/座,全套94.5万元;水泥杆双杆3.5万元/座,全套350万元;线路五线每千米7.5万元,共计3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交纳了保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8年1月16日至2月初连续多日冰雪灾害造成原告宁连线x(湖南宁远牛头江至广东省连州市丰阳)输电线路X%被毁,其中倒塌铁塔15座、铁门杆19座、双门水泥杆54座、线路X.2公里(含12芯光缆通信线),修复工料费580万元。出险后原告立即拨打x向被告报案。2008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后,被告才派员会同原告和被告聘请的公估公司共同对出险现场进行查勘,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双方认定修复工料费为580万元。由于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了保险价值为991.5万元,与保险金额一致,根据第十三条第(二)项“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的规定,按保险合同规定减去10%的免赔额,永州大地保险要赔偿原告保险标的的修复金额522万元。被告于2008年4月、5月分两次付给原告的线路修复保险赔偿金合计80万元后,下欠x线路修复保险赔偿款440万元。现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给付余欠的保险赔款,致使原告x输电线路无资金修复,导致输电线路和3万多千瓦电站(多处梯级电站)停电不能并网售电已达6个月之久,至今已造成原告电站不能发电电费损失700余万元,损失每日每时还在继续增加。赔偿一事经双方多次协商仍无结果。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每日3‰的滞纳金至被告全部付清原告线路修复保险赔偿款日为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下欠的440万元保险赔款、其他综合费用和相应的滞纳金。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及附件。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同时证明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理赔即给付方式等保险合同事项。

2.固网预付费详单查询单和出险通知书。拟证明出险的时间和经过以及原告按时报了案。

3.勘损确认书。拟证明损失财产数量。

4.索赔预算表。拟证明拟索赔金额及其时间。

5.核损确认书。拟证明损失修复的直接材料费用为520万元。

6.综合费用说明及依据。拟证明损失修复的其他直接费用为63.212万元。

7.同类财产保险赔付协议书及保险合同(含附件)。拟证明同类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赔付方式。

8.更改通知单、杆塔明细表和竣工验收签证书。拟证明保险标的质量合格。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在事故发生48小时内报案,被告有权利拒绝原告的保险索赔。双方签订的保单是普通的不定值保单,不是定值保单,双方在《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第七条的约定并非对保险价值的定值约定,而仅是被保险标的的分项清单。被告不同意按90%的赔率赔付,应该在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和保险实际损失、残值、保险标的本身缺陷后,才能确定保险理赔金额。原告将不符合实际损失的核损金额作为理赔金额,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延期赔付的法律责任的要求,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不足额保险,应该扣除保险标的的折旧、免赔额、残值(按照保险条款归原告所有),按照比例和责任大小进行保险理赔。

被告在审理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综合险条款。拟证明原告的投保保险险种、投保项目、保险金额、保险费、附加险、保险责任起止时间、特别约定、保险条款内容。

2.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财产保险索赔申请书、报案记录、预算书。拟证明原告在出险以后没有按照约定在48小时内报案,报案内容虚假,夸大保险损失范围和程度。

3.保险标的受损现场堪看记录表、现场照片、《线路维修承包施工合同书》。拟证明保险标的的损失数量和损失程度。

4.公估公司公估报告。拟证明保险标的出险时保险价值、残值金额、被告应该承担的保险损失赔偿金额。

5.保险赔偿损失核算单据、原告的回复和投诉。拟证明双方对损失估算和理赔过程及意见分歧,同时证明保险理赔不能顺利进行不是被告的责任。

6.先期预付保险赔偿金的凭证。拟证明被告预先依法对原告进行了最低保险补偿额范围内的补偿,补偿款为80万元,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补偿款的意思。

7.施工设计预算书。拟证明原告没有按照施工设计进行施工,导致保险标的存在缺陷。

审理中本院主持了双方质证。

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永州大地保险对原告九疑水电公司所提交的证据1、2、3、4未提出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提出了异议,认为确认书是三方做出来的,但公估公司没有盖章,另外核损确认书所确认的损失是超范围核损的,违反了保险补偿原则。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580万的损失说明是原告单方面认定的,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两者不是同一保险合同。对证据8所证明的线路质量合格问题没有明确的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超出了举证期限提出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鉴于确认书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亦有公估方公估人员的签字认可,故被告对原告证据5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6中580万损失的说明不是双方合意出具的,且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故被告对证据6的异议成立。证据7中的保险合同本案中所涉的保险合同虽然属同类合同,但不是同一合同,因此缺乏关联性,被告对证据7的异议亦成立。证据8的提出虽然超出了举证期限,但对于保险标的的质量认定有直接影响,本院认为该证据应该予以采信,并认定保险标的质量合格。

九疑水电公司对被告永州大地保险所提交的证据1、3、6没有提出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及时报了案,且没有虚报。对证据4有异议,公估公司是被告单方聘请的,且公估报告不全面,没有证明力。对证据5中的理赔方案、预算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工设计预算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有合理的变更,不能证明保险标的存在缺陷。

由于有原告方的固网预付费详单查询单可以证明原告及时报了案,且有双方的核损确认书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故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异议成立。证据4中的公估公司不是双方合意聘请的,且公估报告与双方的核损确认书所确认的损失不一致,故原告对证据4的异议成立。证据5中的投诉和提交核算单据属于正常的申诉,不能证明保险理赔不能顺利进行是被告的责任。原告提交了更改通知单以及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证明保险标的的建设不存在缺陷,故证据7不能证明保险标的存在质量缺陷。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7日,原告九疑水电公司将电站x输电线路铁塔、铁杆、水泥杆和线路向被告永州大地保险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签订了《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保险单号为x。总保险金额为991.5万元,保费为4.957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7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财产座落地址为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X乡X村至广东省连州市X镇,共计41.78公里,《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第三条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意外事故每案绝对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最高者为准;第六条约定:保险人收到预算15天内审定赔偿损失金额,超过16天后保险人没审好赔偿金额,以投保人提供的预算为赔偿金额;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清单为:铁塔29座,8万元/座,全套232万元;铁杆21座,4.5万元/座,全套94.5万元;水泥杆双杆3.5万元/座,全套350万元;线路五线每千米7.5万元,共计315万元。保险单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时缴纳了保险费。2008年1月16日至2月初连续多日冰雪灾害造成原告宁连线x(湖南宁远牛头江村至广东省连州市X镇)输电线路大面积被毁,原告在2008年1月21日得知出险后立即拨打x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对原告的多次报案并无实质性的回复,2008年2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财产保险出险通知书》后,被告才派员会同原告和被告聘请的公估公司共同对出险现场进行查勘,认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并于2008年5月31日签订《核损确认书》确认:“根据目前市场材料现行价格及安装工时费用,现需合计修复金额为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正(小写¥5,200,000.00)。不包括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利润、税金、预算费、监理费。”出险后被告于2008年4月、5月分两次付给原告的线路修复保险赔偿金合计80万元。另,被告在庭审中申请了四项鉴定:1.保险标的出险时的保险价值的鉴定;2.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损失的鉴定;3.保险标的残值的鉴定;4.保险标的建设缺陷导致雪灾、冰灾损失发生的责任大小的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九疑水电公司与被告永州大地保险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皆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保险标的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而造成了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一、关于保险单是否为定值保险单及保险价值确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有《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第七条的约定为明证,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应为“定值保险单”,由于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永州大地保险要全额赔偿原告保险标的的修复金额520万元,加上其他综合费用60余万元,共计要赔偿580万元实际总损失。而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保单是“非定值保险单”,随着物价的上涨,出险时的保险价值也已随之上涨,应对出险时的保险价值进行鉴定,再以鉴定的保险价值为基础,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

定值保险是学理上的概念,又称“约定价值保险”,是“不定值保险”的对称,即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并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出险后根据该保险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进行理赔,而不考虑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的保险。本案中,原告为减轻出险后的损失,避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重新确定保险价值的困扰,方便快捷地使自己获得赔偿,经与被告协商签订了本保险单。双方约定以估价的方式确定投保物的保险金额为991.5万元,同时又在“特别约定”中对每个被保险的分项进行了列明式的价值确定,以固定保险标的的价值,且各分项的价值合计金额也是991.5万元,与保险金额一致。该保险单从形式到内容,从估价确定保险金额到双方特别约定保险价值,印证了双方的意思一致,客观记载了双方协商的过程和协商约定的最终结果,本保险单应认定为定值保险单,且为足额保险。

一方面,若《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特别约定栏第七条的约定,仅是单纯的被保险物清单,则完全没有必要列入“特别约定”栏。因为本案的投保标的项目本来就是按估价进行投保的,总的保险金额已经明确为991.5万元,如果双方不是将该保险单约定为定值保险单,不是为了固定出险后的保险价值,完全没有必要对每个分项的价值再进行特别约定,更没有必要将其列明于“特别约定”栏。再者,特别约定的效力应高于普通约定的效力。被告将此“特别约定”定位于简单的分项清单显然不合情理。另一方面,原、被告双方对特别约定的理解和本保险单是否为“定值保险”发生争议时,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认定原告的主张正确。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为定值足额保险单。

被告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其中第十条“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重置价值”的规定,明显排除了合同的对方即投保人(原告)对于保险价值的选择权,况且如果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等于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责任,会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合同法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法亦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能产生效力。且该条款与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的规定相冲突,在本案中不应适用。本案中,原、被告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991.5万元就是投保财产的保险价值。

二、关于被告申请鉴定的问题。

被告在庭审中申请了四项鉴定:1.保险标的出险时的保险价值的鉴定;2.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保险损失的鉴定;3.保险标的残值的鉴定;4.保险标的建设缺陷导致雪灾、冰灾损失发生的责任大小的鉴定。本院认为,在形式上,被告没有超出举证期限提出鉴定申请,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但是在内容上,根据本案的案情,没有进行鉴定的必要。因为:1.保险价值的鉴定从属于保险单性质的确定,由于本案中的保险单属于定值保险单,双方在保险单中已明确了保险价值为991.5万元,无须再对保险标的出险时的保险价值进行鉴定。2.原、被告以及公估公司在《核损确认书》上已经签字认可了不包括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利润、税金、预算费、监理费在内的输电线路修复金额为520万元,没有必要再进行保险损失的鉴定。3.虽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五条有“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约定,但是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相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投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的规定,本案中支付保险赔偿和处理残值实质上是保险理赔中两个顺延递进的法律关系。本案的保险人可以将残余部分协议作价折归被保险人,但是保险人只有在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后才能取得残值的所有权和处理权,在此基础上保险人才有与被保险人进行协议作价折归残余部分的权利。鉴于保险人目前没有全部履行赔付义务,其对残值尚未取得相应的权利,并且,双方在庭审前、庭审中及庭审后对残值争议较大,无法就残值达成作价协议,故残值的处理应在被告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后再另案处理。在本案中,无须对保险标的的残值进行鉴定。4.《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了雪灾、雹灾、冰凌等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应负责赔偿。由于保险标的是经由专业的设计院设计的,其设计的变更是经专业设计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的合理变更,线路竣工验收亦是合格的,保险标的符合建设要求,其投保前已正常运行了一年多。且原告向被告投保时,被告并未对线路的质量提出质疑,至出险前也从未提出过线路的质量问题,因此无须对保险标的建设缺陷导致雪灾、冰灾损失发生的责任大小进行鉴定。

三、关于赔偿计算的问题。

鉴于双方签订的保险单属定值保险,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依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

本案保险标的的损失为部分损失。已经由被告聘请的公估公司人员在场签字以及原、被告签字盖章认可的《核损确认书》予以确认:不包括企业管理费、财务费、利润、税金、预算费、监理费在内的输电线路修复金额为520万元。至于原告要求的其他综合费用60万元的损失赔偿,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没有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为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参照电力部门逾期付款收取滞纳金的规定,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直至赔付义务全部履行为止。对于原告该主张,由于缺乏收取滞纳金的法律依据,且双方没有在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中载明有关滞纳金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永州大地保险应该按照保单约定赔偿九疑水电公司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单的约定,扣减保险人10%的绝对免赔额,被告永州大地保险应赔付原告九疑水电公司468万元(520万元×90%),减去被告已经赔付的80万,被告还应赔付原告388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宁远县九疑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88万元。

二、驳回原告宁远县九疑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宁远县九疑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华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员贾某衡

二○○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禹楚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三十一条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四十条第一款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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