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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肖喜连,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原培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喜连,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整,约定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以豫x比亚迪汽车作担保质押给原告。7月15日之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作为担保的汽车的车主将车开走,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没有经过车主同意而将汽车质押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有纠纷,钱不是其所借,是李某杰借的。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并以豫x号比亚迪轿车作为担保,并于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08年7月15日还清借款,未约定利息。但此后,担保车辆被车主开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明确,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2008年7月15日归还借款但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08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贷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被告李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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