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张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前郭县人民法院(2009)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底经人介绍订婚,当时被告索要4万元彩礼,另外索要摩托车和三金折合成现金1万元,共计5万元。第一次索要4000元彩礼款,三金4000元,摩托车4000元,买衣服2000元,买项链2000元,被告实际索要人民币1.6万元,被告花4000元买了项链。我与被告现解除婚约关系,请求被告返还1.6万元。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只经过媒人手收到彩礼款4000元,三金4000元,但三金钱是原告赏的,我买项链花4000元。我同意返还给原告8000元。
本案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刘海丰介绍于2007年12月订婚,订婚时经媒人手被告向原告索要x元。被告用此款购买项链花销4000元。以上有出庭证人刘××证言和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的请求符合以上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数额,原审采信证人刘××的证言,确认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某某返还给原告李某甲财物款x元。二、被告张某某返还给原告李某甲一条项链(价值4000元)。”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彩礼款是4000元,买摩托车4000元和三金4000元是赠与行为,并不是上诉人索要的,原判返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款4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订婚后,被上诉人父母通过媒人给上诉人张某某过彩礼款x元,其中包括买摩托车4000元和三金40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返还彩礼款x元。至于上诉人主张买摩托车和三金是赠与行为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福桐
审判员方丽霞
代理审判员刘慧敏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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