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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住所地新邵县X镇资滨社区X路X号。

负责人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客务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能聪,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邵县公安局干部,系黄某某之夫,住(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新邵县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杨能聪及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6月1日,原告黄某某与新红坪车队签订了车队经营使用权有期限整体内部承包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新红坪车队所有股东集体拥有股权的经营客运线路(仅限新邵至坪上、二中、小溪线路)、手续齐全、合法营运的客车车辆20台和封停部分车辆11台交由原告黄某某,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个人承包经营。合同签订后,2005年6月13日,双方又将该合同在新邵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黄某某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于2007年1月26日、3月30日,分别缴纳保费1500元和2620元给被告新邵县支公司,与被告新邵县支公司分别签订了承包经营的新红坪车队所属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时间自2007年1月26日零时起至2008年1月25日24时止,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保险责任第七条,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运输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保险人不负责处理。除外责任第十条,旅客托运行李及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和非本车上的旅客的人身伤害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十七条二项:任何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五条:根据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率: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10%。合同约定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1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8万元,累计赔偿的限额为42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时间自2007年3月30日零时起至2008年3月29日24时止。其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人民币。2007年9月25日,原告黄某某所雇请的驾驶员唐孝义驾驶湘x中型普通客车从新邵驶往坪上岱水方向,16时30分左右,行驶至G207坪上梅寨村X组地段时刹车失效,导致车辆驶离路面,与陈今命的房屋相撞,后导致湘x车侧翻,造成车上乘客蒋正娥死亡、唐孝松等13人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及时报警处置,抢救伤员,通知被告派员勘查现场,以尽力防止和减少损失。该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当事人责任,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0月9日作出公交认字(2007)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唐孝义驾驶经检验行车制动系统不合格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上道路行驶前,未认真检查该车的安全技术性能,未按操作规范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上乘客蒋正娥、唐孝松等14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后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对伤者的伤情分别进行了检验,交警大队根据鉴定结果主持调解结案。原告黄某某委托聘请的车队队长梁忠等人全程参与该交通事故的调解处理。经调解共赔偿死、伤者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78元,赔偿陈今命房屋损失8200元。两项合计为x.78元。具体赔偿的数额和项目:1、死者蒋正娥x.92元;包括①丧葬费6859.02元;②死亡赔偿金20年×3117.74元=x.80元;③父母赡养费(2人×5年×2756.43元)÷3人=9188.10元;④法医尸检费800元;⑤亲属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3000元;⑥亲属办理丧事期间交通费1800元;⑦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住宿费300元;⑧精神抚慰金x元;⑨财物损失500元。2、伤者蒋凤华x.02元。包括①住院费7551.02元;②后续治疗费2500元;③误工费(30天+2个月)×20元/天=1800元;④护理费30天×20元/天=6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2元/天=360元;⑥交通费200元;⑦法医鉴定费185元。3、伤者申汉中x元。包括①住院费5454元;②后续治疗费2500元;③误工费(44天+2个月)×20元/天=2080元;④护理费44天×12元/天=88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44元×12元/天=528元;⑥法医鉴定费185元;⑦财物损失费760元;⑧交通费50元。4、伤者石向云2585.9元。包括①门诊费277.50元;②住院费781.4元;③后续治疗费800元;④误工费16天×20元/天=32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2元/天=72元;⑥财物损失费100元;⑦交通费50元;⑧法医鉴定费185元。5、伤者钟某妮1556.4元。包括①住院费749.4元,②门诊费250元,③后续治疗费30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2元/天=72元,⑤法医鉴定费185元。6、伤者张攸燎2284.2元。包括①门诊费589.2元,②后续治疗费900元,③误工费19天×20元/天=380元,④交通费50元,⑤财物损失费180元,⑥法医鉴定费185元。7、伤者刘冠湘x.45元。包括①住院费x.51元,②门诊费713元,③后续治疗费5500元,④十级伤残补助9523.97元/年×20年×10%=x.94元,⑤护理费113天×38元/天=4256元,60天×20元/天=1200元,合计5456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天×12元/天=1344元,⑦输血费用(600U)1000元,⑧法医鉴定费185元,⑨交通费100元。8、伤者王香英4070元。包括①门诊费599元,②住院费1380.3元,③后续治疗费500元,④误工费25天×20元/天=5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2元/天=216元,⑥法医鉴定费185元,⑦交通费50元,⑧护理费18×20元/天=360元,⑨财物损失费280元。9、伤者刘美英x.04元。包括①住院费x.60元,②后续治疗费7500元,③误工费40天+10个月×20元/天=6800元,④护理费40天×48元/天=192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2元/天=480元,⑥8级伤残补助金3117.74×20年×30%=x.44元,⑦二期护理费12天×48元/天=576元,⑧二期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12元/天=144元,⑨法医鉴定费185元,⑩交通费200元。10、伤者石钟某3993.30元。包括①门诊费546元,②住院费1744.3元,③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天=108元,④误工费19天×20元/天=380元,⑤护理费9天×20元/天=180元,⑥交通费50元,⑦后续医药费800元,⑧法医鉴定费185元。11、伤者唐孝松x.34元。包括①住院费x.71元,②后续治疗费3000元,③误工费120天×40元/天=4800元,④护理费31天×20元/天=62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2元/天=372元,⑥残疾赔偿金(脾破裂切除构成8级伤残)20年×3117.74元/年×30%=x.44元,该费用因唐孝松又另有左胸四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又加付561.19元,实付金额为x.63元,⑦财物损失费1800元,⑧交通费300元,⑨营养费300元。12、伤者田涤平3142元。包括①门诊费367.00元,②住院费395元,③后续治疗费1000元,④误工费21天×39.2元/天=823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2元/天=72元,⑥误工费200元,⑦交通费100元,⑧法医鉴定费185元。14、伤者谢月桂x.21元。包括①住院费x.83元,②门诊费395.9元,③后续治疗费3500元,④10级残疾赔偿金3117.74元/年×20年×10%=6235.48元,⑤误工费50天+3个月×20元/天=2800元,⑥护理费50天×20元/天=1000元,⑦交通费100元,⑧法医鉴定费(2次)370元,⑨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2元/天=600元。以上1-14项合计赔偿x.78元。此外,此次事故原告黄某某还赔偿陈今命房屋等损失8200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预付给了原告黄某某理赔款5万元。同时查明,肇事司机唐孝义具有驾驶证,原告黄某某投保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具有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黄某某作为投保人为自己承包经营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与被告新邵县支公司订立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投保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新邵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新邵县支公司订立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中,每车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1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28万元,累计赔偿的限额为420万元。原告黄某某投保被保险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新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主持调解与死者亲属和伤者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的赔偿范围与数额,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最高限额,且赔偿的项目与计算标准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被告新邵县支公司应当依照《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旅客医疗费用等损失x.78元,扣除依照保险合同条款中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38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x元、无医院证明需要支付的营养费300元及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10%以外,还应当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8200元赔偿2000元,新邵县支公司应对投保受益人原告黄某某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经营新红坪车队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具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被告提出的由交警主持调解书上不是原告的签字、对伤者住院医疗费有些开支不当、对外无鉴定资质的新邵县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赔付给伤者的后续治疗费属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和依此赔付的伤休时间的误工等费用无计算依据、赔付的交通费及护理费无依据亦不具合法性且不属合同约定的赔偿内容的抗辩主张,因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其保险责任第七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载明的运输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明的该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被告作为保险人并没有依此向投保人原告明确说明除医药费以外的其它费用属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且上述费用属于伤者在治疗过程中已经发生和必然发生的费用,同时,被告就此主张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黄某某对其委托梁忠等人参加交警组织的调解结果,予以认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

x.78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不负责赔偿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损失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无医院证明需要支付的营养费300元小计x元外,余款x.78元,再扣除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10%计x元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赔偿x.7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黄某某自负。(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财产损失款20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为x.7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已付x元,相抵后还应付x.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公司负担5600元。

新邵县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只对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按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上诉人黄某某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其亲属所达成的赔偿协议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理赔范围,如死者蒋正娥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误工工资3000元、伤者刘冠湘后续治疗费5500元、不得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新邵县公安局收取的鉴定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x.49元。原判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x.78元,扣除被上诉人自愿承担的x.49元后,下余的x.30元依合同免除1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x.90元才是上诉人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经济损失x.90元。

被上诉人黄某某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新邵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签订的《道路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新邵县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某某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扩大了上诉人的理赔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不得面向社会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新邵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和黄某某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及亲属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为x.78元,并以该总损失为基数来划定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不妥,被上诉人黄某某与交通事故受害人及亲属达成损害赔偿协议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的应由其自负。故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黄某某依据新邵县公安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签订的损害赔偿协议所确认的赔偿金是否超出了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所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新邵县支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而只是主张且自认为黄某某与受害人及亲属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扩大了理赔范围。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上诉人新邵县支公司提供不出黄某某与受害人及亲属所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扩大了上诉人理赔责任的证据,据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被上诉人黄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所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所涉及的赔偿金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故上诉人主张黄某某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所达成的损害赔偿协议所确认的赔偿金扩大上诉人的理赔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3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邵县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海利

审判员刘新军

审判员马代亮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曾蓓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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