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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5-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龙刑初字第99号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龙刑初字第X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又名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龙游县,汉族、农民,家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建华,龙游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浙江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南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8月3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和县人,农民,住河北省南和县X乡东北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河北省南和县人,农民,住河北省南和县X乡东北部。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北方汽车销售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人,系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彦丰,河北邢台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害人余某向本院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在审理期限内及时审结,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05年2月25日作出(2004)龙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衢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7日作出(2005)衢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04)龙刑初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刑事部分现已生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华、张卫平、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许彦丰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诉称,被告人刘某驾车肇事致其颅脑损伤、伤残达八级,花费医疗费(略)元,尚需继续治疗。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资格,仍将车交由被告人刘某驾驶,对损害后果负有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车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现要某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略).4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某某、邢台北方汽车销售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无辩解,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北方汽车销售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虽为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某某,其其也非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该车肇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7日,河北省南和县人要某某指派同乡王某驾驶核载(略)的冀(略)号轻型货车,由被告人刘某随车,装载食用油从浙江省兰溪市出发,途经永康市、建德市、龙游县等地卖油。当日下午,该车装载(略)食用油从龙游县X镇镇。途中,经被告人刘某要某,王某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人刘某驾驶。14时50分许,行驶至老兰贺公路湖镇规划管理站路段,车辆超越同向因前方遇路面障碍而借用机动车道通行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余某时,因未减速让行,又未确保安全,致使货车碰撞自行车及余某头部,造成余某严重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构成重伤、八级伤残。龙游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某因颅脑损伤而住院治疗137天,花费医疗费(略).14元、交通费2475.50元、伤残评定费1950元,因颅脑缺损尚需后续治疗费(略)元。案发后,要某某已向交警部门预交了赔偿款7000元。

另查明,冀(略)号轻型货车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双方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货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货款付清后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1、证人潘虎明关于其目击事故发生后情况的证言;2、证人江益新、范云兵关于接到报警及恢复事故现场情况的证言;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肇事车辆车主系要某某,挂靠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前其将车交给无驾驶证的被告人刘某驾驶,后车辆撞伤他人;4、证人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肇事车车主,车辆挂靠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案发当日其指派王某驾车与被告人刘某一起外出推销食用油;5、行驶证复印件、称重单,证实行驶证上车主为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该车核载、实载情况;6、关于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察记录、现场图及照片;7、关于被告人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8、关于余某伤情、经济损失等情况的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医院证明;9、法医鉴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证实余某颅脑损伤为重伤、构成八级伤残;10、关于要某某已上交事故预付款存取清单及被告人刘某的当庭供述;11、关于被告人刘某身份情况的身份证复印件;12、被告人对驾车肇事之事实已予供认的供述。13、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实冀(略)号轻型货车系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款为(略),分二期付款;14、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冀(略)号轻型货车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投保。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严重超载车辆,超越同向骑自行车的行人时,未减速让行及确保安全,以致发生致一人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本案被治安拘留的日期,应予抵折刑期,被告人刘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明知被告人刘某无驾驶证,仍将车辆交由被告人刘某驾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某某系分期付款方式的汽车买卖关系,双方约定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货款前保留所有权,而并非车辆的挂靠关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上登记车主虽为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实际车主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某某为由,提出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余某医疗费(略).14元,后续治疗费(略)元,伤残评定费1950元、交通费2475.50元,误工费2782.56元,护理费32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5元,伤残赔偿金(略)元,共计(略).92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承担赔偿款(略).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承担赔偿款(略).89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要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要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台北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平

审判员夏彩金

人民陪审员万宁华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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