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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1、2002年3月26日晚,由田某贵提议并组织被告人田某甲及田某丙、田某乙(均已判刑)、姚某某(在逃)等人窜至泌阳县X村委韩某家,姚某某、田某乙撞门入室,田某甲、田某丙看管被害人,田某乙用撬杠将拴牛的链子撬开,田某贵牵牛时,被害人喊叫,姚某某将被害人打伤,抢走黄色母牛一头。后将该牛以1600元卖给(略)X村委王老庄的王朝峰,被告人田某甲分得赃款200元。经评估该牛价值3500元。王朝峰归案后,将3500元退给被害人亲属。经刑事技术鉴定,韩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2、2002年2月2日,由田某贵提议并组织被告人田某甲及田某丙、田某乙、姚某某、张某戊(已判刑)等人窜至泌阳县X村委白某家,田某贵、田某乙、田某甲等人挖洞入室,张某戊、姚某某分别将白某、孟某打伤,抢走红色母牛一头,山羊一只。以1400元卖给林占海,田某甲分得赃款200元。经评估被抢牛、羊价值3060元。经刑事技术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3、2002年3月7日晚上,由李某(已判刑)踩点并提议,田某贵组织李某、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丙、田某乙、姚某某等人窜至泌阳县X村委李某家,由田某甲望风,田某贵、田某乙、姚某某将门撞开,田某贵、姚某某对被害人威胁,田某丙看管被害人,姚某某将被害人打伤后,田某贵等人将价值3400元母牛一头从被害人家中抢走。以1500元卖给林占海,田某甲分得赃款200元。经刑事技术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4、2002年3月11日晚,由李某提议,先由田某贵、李某、田某乙三人预谋,又组织田某甲、田某丙、姚某某、张某丁(已判刑)等人参加后,田某贵等人窜至泌阳县X村委褚某家,由田某甲望风,田某贵、田某乙、张某丁、姚某某挖洞入室,被害人发现时,姚某某将褚明忠殴打致伤后,田某贵、姚某某等人将总价值7400元的黄色母牛和红色公牛各一头抢走。以2800元卖给林占海,田某甲分得赃款400元。经刑事技术鉴定,褚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5、2002年3月16日晚上,由田某贵提议,田某贵、田某乙、姚某某预谋,又组织田某甲、田某丙等人参加后,窜至泌阳县X村委朱某家,田某贵、田某乙、姚某某看管被害人,姚某某威胁并用砖头殴打被害人,由田某贵将价值4320元的黄色母牛一头抢走,田某丙、田某甲等人在后边撵牛。后将该牛以1300元卖给林占海,田某甲得赃款260元。经刑事技术鉴定,朱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二)盗窃罪

1、2001年农历11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田某甲与田某贵、田某丙、姚某某、张某丁聚集在田某乙家,由田某乙提议,被告人田某甲伙同田某贵、田某丙、田某乙、姚某某、张某丁等人窜至(略)X乡泥河赵聂某家,田某贵、田某乙、张某丁挖洞入室,盗走价值3500元的红色公牛一头。以1500元卖给林占海,被告人田某甲分得250元。

2、2002年1月30日晚上,由张某戊踩点并提议,被告人田某甲与田某贵、田某丙、姚某某、张某戊聚集在田某乙家预谋后,田某贵组织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丙、田某乙、姚某某、张某戊等人到泌阳县X村委黄某家,田某贵、姚某某、田某乙挖洞后,田某贵、张某戊入室盗牛,田某甲等人在后边撵牛,将价值2500元的黄色母牛一头盗走。后以1400元卖给林占海,被告人田某甲分得200元。

3、2002年2月25日晚上,由田某乙踩点并提议,被告人田某甲与田某贵、田某丙、姚某某、张某戊聚集在田某乙家预谋后,田某贵组织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丙、田某乙、姚某某、张某戊等人窜至(略)X村委曹某家,田某贵、姚某某、田某乙挖洞后,田某贵将牛盗出交给姚某某,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在后边撵牛,将价值2600元的黄色母牛一头盗走。后以1000元卖给林占海,所得款平分。被告人田某甲分得赃款160元。

4、2002年3月23日晚上,田某贵、田某乙、姚某某、田某甲、田某丙、李某六人预谋后,田某贵、田某乙组织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丙、姚某某、李某等人窜至(略)X乡田某庄孟某家,田某贵、田某乙挖洞后,田某贵入室将牛盗出交给姚某某,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在后边撵牛,将价值3500元的白色母牛和黄色小牛各一头盗走。

5、2002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田某甲与田某贵、田某丙、田某乙、仝运强聚集在田某乙家,由仝运强踩点并提议,田某乙组织田某贵、被告人田某甲及田某丙、仝运强(已判刑)等人窜至(略)X乡田某庄刘某家,田某贵挖洞,田某贵将价值3200元的黄色母牛和小牛娃各一头从失主家盗出后,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将该牛盗走。田某贵、田某丙将该牛以1300元卖给林占海,被告人田某甲分得200元。后失主刘某林失窃的耕牛被追回。

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甲参与抢劫作案五次,抢劫财物价值21680元,违法所得1260元;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财物价值15300元,违法所得810元。

另查明,2003年9月17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驻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为:田某贵在抢劫、盗窃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田某乙在抢劫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在盗窃行为中,具备多次盗窃,数额巨大的情节,依法应予以严惩。田某丙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系本案的从犯。李某在其参与的两起抢劫案,具备入户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且犯意均由其提出,不属于从犯。以抢劫罪分别判处田某贵、田某乙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盗窃罪分别判处田某贵、田某乙有期徒刑四年、三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田某甲及同案人田某乙、田某贵、田某丙、李某、田某旺、仝运强、张某戊、林占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及失主韩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田某甲到案经过,(2003)驻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泌刑初字第X号、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甲伙同田某贵、田某乙等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田某甲在参与田某贵、田某乙等人组织的抢劫中,具备多次抢劫,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入户抢劫,共同犯罪人中致人重伤的情节,但被告人田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于次要地位,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本案从犯,同时其本人也未直接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在伙同他人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田某甲辩称系从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甲所参与的抢劫、盗窃犯罪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11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田某甲违法所得2070元(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乔景宝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袁长生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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