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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红林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广捷摩托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52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红林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松花江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规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宗红,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广捷摩托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但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岚,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红林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贵州红林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林公司)与重庆捷达动力机电研制中心(以下简称捷达中心)有长期买卖业务往来,捷达中心一直未结清货款,且双方没有彻底清算明确捷达中心实际欠款总额。2004年4月7日,红林公司与捷达中心签订抵款协议,约定捷达中心用自产的摩托车18辆作价10万元冲抵欠原告红林公司的货款,并已实际履行;2004年5月17日,重庆广捷摩托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捷公司)在接收了捷达中心的此债务后向红林公司去函,提出按红林公司提供的付款单据计算捷达中心的欠款为(略)元,减去履行2004年4月7日抵款协议的10万元,再减去红林公司曾经提走的捷达中心的共作价(略)元的两辆2000型桑塔纳轿车后,应为(略)元。同时还认为此数据未减去1996年至1997年期间红林公司提走的捷达中心的60至70辆摩托车以及捷达中心向红林公司发的一车货的款项。2004年8月10日,红林公司向广捷公司发出催收函,对广捷公司在2004年5月17日给红林公司去函中提出的60至70辆摩托车及一车货不予认可;对去函中提出的以2000型桑塔纳轿车冲抵货款一事,认为因协议未盖章生效,没有提取,故不能冲抵货款。因此认为广捷公司尚欠货款(略)元。

原审另查明,1997年3月12日及1997年5月5日,红林公司与捷达中心分别签订了一份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捷达中心用其自有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一辆分别作价(略)元和(略)元冲抵欠红林公司的货款。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出具介绍信,并由红林公司的工作人员肖俊喜在捷达中心无锡办事处提走两辆2000型桑塔纳轿车。

原审法院认为,广捷公司承接捷达中心的债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红林公司也认可,故广捷公司应向红林公司清偿债务。广捷公司举示的两份用2000型桑塔纳轿车抵款的协议书、两份捷达中心的介绍信、两份红林公司的介绍信、两张收条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时间吻合,环环相扣。能证明红林公司的工作人员相继与捷达中心签订以2000型桑塔纳轿车各作价(略)元和(略)元的两份抵款协议后,随即出具介绍信,由其工作人员提走捷达中心的两辆2000型桑塔纳轿车的事实。而红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又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这一事实。同时,红林公司也未提出更未举证证明签协议及提车的工作人员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结合红林公司出具的介绍信,本院确认其工作人员的行为系代表法人的职务行为,故确认1997年3月14日和同年5月8日,红林公司两次分别依同年3月12日和5月5日的协议提走捷达中心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各一辆,分别作价(略)元和(略)元,共抵冲货款(略)元的事实。同时,鉴于红林公司与捷达中心一直未彻底清算明确欠款总额,且红林公司举示的唯一支付其诉请额的证据2中,广捷公司明确告知应在总款(略)元中减去两辆桑塔纳轿车的折价款(略)元。而红林公司的催款函中也清楚地表明,因不认可提走两辆作价总额为(略)元的桑塔纳轿车,方认定广捷公司欠货款(略)元。故红林公司关于两车辆桑塔纳轿车冲抵货款后广捷公司尚欠(略)元的主张,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与本案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悖,故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广捷公司差欠红林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略)元减去(略)元,即(略)元。对广捷公司关于1996年至1997年期间,红林公司提走其摩托车60至70辆以及其向红林公司发了一车货应冲抵货款的抗辩,因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重庆广捷摩托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贵州红林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略)元。二、驳回贵州红林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4160元,合计(略)元,由贵州红林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766元,由重庆广捷摩托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269元。

上诉人红林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广捷公司举示的两份用2000桑塔纳轿车抵款协议因未加盖公章,故该协议未生效,且我方的财务记帐凭证和我方于2004年8月10日向被上诉人红林公司发出的催收函中也明确指出“经我公司财务仔细核实,2000型桑塔纳轿车抵款事宜因协议未盖章生效,无法提取车辆”,故一审法院以其他证据与该无效“协议”牵强的联系在一起,并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广捷公司于1997年以两辆2000型桑塔纳轿车冲抵货款(略)元,现广捷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为(略)元是错误的。事实上红林公司在广捷中心提取了3辆桑塔纳轿车冲抵货款是履行的其他抵车协议,抵款后广捷中心还欠上诉人红林公司货款(略)元,故广捷中心于2004年4月7日用车抵款10万元后,现广捷公司实际接受的广捷中心的债务为(略)元。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广捷公司答辩称,虽然抵款协议未加盖公章,但某两份协议签字的当事人均是双方的工作人员,双方对抵车的价格也有明确的约定,且上诉人红林公司的工作人员也到广捷中心提取了两辆桑塔纳轿车,故抵车协议实际已经履行完毕,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红林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1997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加盖了公章的抵车协议,以说明广捷公司提交的那两份抵车协议未生效,也实际未履行,上诉人红林公司提取的两辆桑塔纳轿车是履行的1997年7月9日的协议,且该两辆车抵款后广捷中心还欠其(略)元。被上诉人广捷公司认为上诉人红林公司提交的这份证据既不是新证据,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红林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因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被上诉人广捷公司又不同意质证,故上诉人红林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提供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997年3月12日和5月5日双方签订的用两辆桑塔纳轿车抵款的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广捷公司欠红林公司货款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1997年3月12日和5月5日的两份用2000型桑塔纳轿车抵款的协议虽然未按合同约定公章,但某签订协议之后的2-3天的1997年3月14日和5月8日,上诉人红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凭两份捷达中心和上诉人红林公司的介绍信两次分别提走捷达中心的2000型桑塔纳轿车共两辆,而上诉人红林公司至今也又未否认提车抵款的事实,只是认为提走的这两辆车是履行其他抵车协议,但某诉人红林公司又未在举证期限内举示其他抵车协议予以佐证,,故从本案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1997年3月12日和5月5日双方签订的抵款协议实际已履行完毕了。因上诉人红林公司举示的两辆桑塔纳轿车车款已经在以前冲抵,冲抵后广捷公司还欠其(略)元的证据,仅仅是未经被上诉人广捷公司认可的红林公司内部自制的财务帐及内部转帐凭证、收款单,而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红林公司认为两辆桑塔纳轿车是冲抵的以前款项,冲抵后广捷公司仍欠其(略)元的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该两份抵款协议约定车辆分别作价(略)元、(略)元,故现广捷公司差欠红林公司的货款金额应为(略)元减去(略)元,即(略)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的负担维持不变;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1000元,合计(略)元,由上诉人贵州红林摩托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红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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