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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以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120号

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前郭县x村。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以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并给其造成积极损失为由,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自愿放弃对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

二、被告人焦某某自愿赔偿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费、交通费、再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元。如果被告人焦某某给付的赔偿款高于朱某某的实际损失,焦某某不得主张返还;如果低于朱某某的实际损失,不足部分,朱某某自愿放弃。

三、被告人焦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胡方权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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