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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光通糖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桂经终字第25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桂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光通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沙县马公岭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素莲,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国钦,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利,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晓勇,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因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0)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福建省光通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素莲、何国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勇、李新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上诉人讼争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水路运输货物保险合同,调整其关系应适用海商法、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将其水路运输货物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保单,表明保险合同已成立。该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原告交保费是履行合同,而非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被告在未收取保费之前开出保单,表明被告对原告行为的认可。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时交纳保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有权终止保险或拒绝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货物出险是双方不争的客观事实。根据船长出具的海事报告及造船厂的证明,“鸾江”轮在海安海域船体发生强力震动和该船进厂维修时左舷船底离前货仓横壁约5米附近有破洞二处,右舷侧船底离后货舱横壁约10米附近有破洞一处的情况表明,该轮发生海事是船舶触礁或触碰海底障碍物所致。这虽为对发生在一年前的“鸾江”轮海损事故的推定,但此推定是建立在客观情况和充分证据基础之上的,且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此推定,因此,有理由认定:本案被保险货物出险是由于“鸾江”轮触礁或触碰海底障碍物所致。根据原告投保险别及保单背面条款,触礁或碰撞造成货损正是该条款规定的综合险及基本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标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然而,原告在向被告索赔及主张权利期间,却忘却了保单背面条款所载明的货物出险后应首先向责任方承运人索赔以保住诉讼时效的义务,致使被告在本案结束后丧失了向第三人及责任方追偿的权利。根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的规定,被告辩称对此有权相应扣减保险赔偿的理由成立。对其扣减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扣减原告所主张保险赔偿金额的50%应为合法、公允。判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赔付原告福建省光通糖业有限公司保险金(略)((略)×50%)元。一审诉讼费9280元,原告负担4640元,被告负担464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判决。光通公司上诉称:1、关于索赔的选择权,由于保险公司向我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我司有选择向承运人索赔或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2、关于诉讼时效,货物抵港时间为1999年7月31日,我司于10月19日已向保险公司索赔,1999年12月向法院起诉,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因此中断。且我司也未放充向承运人索赔。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我司全部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上诉称:1、光通公司没有完成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推定事故原因,并据此认定我司的责任是错误的。2、光通公司应承担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和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3、光通公司应承担我司不能对承运人有效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全部法律责任。

综合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不存在争议,保险公司要求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事故原因。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7月10日,光通公司委托钦州农垦农资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就装载于“鸾江”轮上的700吨白糖向保险公司投水路运输货物保险,保险公司向农垦公司签发了钦货承99/X号保险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农垦公司,被保险人为光通公司,保险标的白糖,重量700吨,运输工具“鸾江”轮,运单号码(略),启运日期1999年7月10日,启运港北海港,目的港(福建省)肖厝港,保险金额(略)元,承保险别综合险,保险费3112.20元。保单背面条款第二条载明:综合险包括基本险责任,而“基本险的保险责任为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出轨或隧道、码头崩塌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四条载明“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已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索赔。”7月16日8:00投保人向被告交付保费3112.20元,被告为此开据了(略)号保险费专用发票。

7月12日9:00时许,装载原告700吨白糖((略)袋每袋50公斤)的“鸾江”轮从北海港启航开往目的港。7月13日,当该轮航行至广东海安海域时,船体发生强烈震动,船长立即减速并令船员检查船体各部位及货仓,但未发现明显损坏情况;该轮继续航行至下午3:00时,船上舵机发生故障无法航行,在海上漂泊2天。7月15日6:30时,发现船舷偏重,船舱进水,部分货物被水浸湿,船体已明显往下沉,船长即发出呼救信号,并令船员排水抛货,实抛白糖29袋;至11:30时,北海海运公司所属的“北机九号”轮前来求助并将遇险船舶拖至广东茂名市水东港码头。7月16日,该轮在茂名石化港口公司卸下全部白糖。7月19日,该公司向光通公司出具卸货证明书。其间,茂名港监多次责令该轮提交海事报告及有关证件,但该轮仅提交了由船长林连金所写的海事报告后便离开了该港。7月30日,该轮进入福建省龙海市紫泥造兴船厂(下称造兴船厂)进行修理,经船厂、船东和保险公司有关人员勘察,船舶损坏情况为:左舷侧船底离前货舱横壁约5米附近有破洞二处,右舷侧船底离后货舱横壁约10米附近有一破洞。造兴船厂已将破洞位置及大小等详细内容开具证明送交保险公司。

7月22日,光通公司将“鸾江”轮在茂名港卸下的白糖转装到福建省石狮市铭龄海运有限公司所属“铭龄一号”轮承运,该轮于7月31日运抵福建泉州市肖厝港。泉州市肖厝港港务公司负责卸货并为此编制货运记录:实卸(略)袋。短少5袋。其中干包实卸9162袋,湿包实卸4804袋。另:湿包在船内已严重溶化、每袋重量不足,吨数以过磅为准。嗣后,经泉州市计量所肖厝称重公证计量站检验:“铭龄一号”轮运载的湿白糖过磅15车,重量为(略)吨(4804袋)。8月10日,光通公司将湿白糖以每吨1050元的价格全部处理给了当地个体工商户韦秋顺,获(略)元。至此,光通公司被保险货物的损失为:1、湿损白糖205.29吨(原进货价2470元/吨,处理价1050元/吨),损失金额(略).80元;2、全损白糖36.36吨,损失(略).20元;3、茂名港装卸费损失(略)元。以上三项合计损失(略)元。

货物出险后即7月16日10:30时,投保人农垦公司即向保险公司提交了出险通知书。同日,保险公司派员前往茂名水东港察看货物出险情况;之后,保险公司再次派员去水东港了解出险原因,并前往福建造兴船厂与船厂、船东共同勘察船舶受损情况。10月19日,光通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以出险事故不明、证据不足为由拒赔,光通公司遂诉至法院。

关于事故原因,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能举出新的证据。

综合两上诉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海事事故,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丧失代位求偿权的责任在谁

关于第一个焦点,保险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

光通公司认为: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关于事故原因,其已在其所能提供的条件下,按照合同要求及保险公司的要求,提供了有关海损事故性质、原因、损害情况的资料和证明。其投的是综合险,本案海损属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故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认为:光通公司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推定海损事故为触礁或碰撞,无事实依据。根据船长的海事报告,没有说航运受到外力的冲击发生震,而是说船体自身出现强烈震动,加上船主拒绝港监的检查,表明“鸾江”轮不适航的证据是相对确定的。被保险人租用不适航的船舶,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投保单被保险人接受之时,而不是成立于保险凭证签发之时。签发保险凭证和交纳保费都是履行合同义务。光通公司在得知货物出险后,为取得保险赔偿才交保费。因此,光通公司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和合同约定的法律原则,我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保险公司丧失代求偿权的责任在谁的问题。

光通公司认为:其已向保险公司索赔并提起诉讼,还通过邮件向承运人发信,要求承运人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取得代位求偿权。

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光通公司向我司提起诉讼,并不引起光通公司向承运人索赔诉讼时效的中断或中止。光通公司的发信行为没有得到承运人的认可,亦不是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法律事由。故导致向承运人索赔诉讼时效的丧失,责任完全在光通公司,光通公司应承担全部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主体合格,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合同内容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纳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保险货物出险是双方不争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及保险人均及时到达现场查看出险情况,保险人还再次派人到水东港了解出险原因,由于承运人的原因,至使港监部门未能出具海损事故原因报告书,亦是双方明知的事实。但从船长出具的海事报告及修船厂出具的证明看,均不存在保险合同背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第四条所规定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事由。由于本案格式合同是保险公司制定印制提供的,因此,在货物出险,投保人索赔时须提供什么证据,保险公司应在合同中约定,或书面告知投保人。现投保人光通公司已按保险合同要求及保险公司的书面要求,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资料。保险公司没有再次通知投保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应认定光通公司已尽了举证义务。保险公司上诉称光通公司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此拒绝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双方核定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保险公司已在《保险法》规定的60天内明确拒赔,光通公司亦已提起诉讼,在法院未确定双方责任前,为保住光通公司对承运人的追索权及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光通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首先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要求。由于光通公司的过失,致使保险公司已不能在本案结束后向承运人索赔。光通公司上诉称,其已向保险公司捍诉讼并发信向承运人索赔,保险公司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由于光通公司向保险公司索赔与保险公司向承运人索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一个法律关系的诉讼不是后一法律关系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光通公司去信向承运人索赔,并未得到承运人的认可,也不能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故光通公司以此主张其无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酌情扣减保险公司50%的赔偿额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80元(两上诉人均已预交),双方各负担4640元,两上诉人各自多预交的4640元诉讼费,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宗艳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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