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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刑初字第21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5月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新建的大广高速松原至通辽路X路段,禁止非施工车辆和行人通行,仍驾驶吉x号东风牌货车通过该施工路段。当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行至该路X标段时,将该路段施工人员朱子文撞伤,2009年5月8日2时许,朱子文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于事发当晚到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某及车主孟凡勇与被害人朱子文的亲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及车主孟凡勇共同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x元,已给付完毕。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09年5月3日晚8点多,我驾驶吉x号挂车沿新的203公路从长岭方向朝前郭方向行驶,我当时选择未完工的高速公路行驶,我知道这段路X路段,但为了超近路,我就从这条路走了,当走到乌兰塔拉乡X村时看见前面有个人往路面上走,我离这个人能有40米左右时紧急刹车,这时人已经上路面上了,车尾把人撞上了。我当时马上下车,发现撞的挺重,就打122报警了,和他一起干活的人都过来了,他们打的120抢救伤者,我在现场等交警出现场。2009年5月8日2时许,朱子文经抢救无效死亡。我于事发当晚到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自首。

2、证人朱xx证实:朱子文是我父亲,2009年5月3日晚上,我父亲在大广高速公路X路段05标段施工被撞伤,经抢救无效于5月8日2时许死亡。我父亲生前与我母亲和我奶奶一起居住,我父母有两名子女,我和我姐。

3、证人李xx、张x证实:二人均系大广高速公路的施工人员,能够证明朱子文的死亡时间的地点。

4、证人孟xx证实:自己是吉x号东风牌货车的所有人。

5、证人陆xx证实:我是新建的大广高速松原至通辽05标段项目部主管设备的科长,被告人张某某撞伤朱子文的路X路段,在标段两头设置禁行标志,张帖了公告。

6、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取的《关于松原至双辽高速公路封闭施工的通告》,证明事发路X路段。

7、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了事故的现场情况。

8、前郭县公安局尸检鉴定书载明死者朱子文系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

9、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当天到该队自首。

10、车主孟凡勇与死者朱子文之子朱玉春签定的协议书、死者的子女朱玉春和朱玉莲出具的收条,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车主孟凡勇已赔偿被害人朱子文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并已给付,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间形成了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由于过于自信,驾车在封闭路段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李中

代理审判员刘洪霞

代理审判员初洪伟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顾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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