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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崔某某诉第一被告耿某甲、第二被告耿某乙、第三被告耿某丙、第四被告耿某丁、第五被告耿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753号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彭岩,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一被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前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二被告耿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第三被告耿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第四被告耿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现住宁江区X街。

第五被告耿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郭县人,农民,现住前郭镇。

第六被告耿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农民,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某诉第一被告耿某甲、第二被告耿某乙、第三被告耿某丙、第四被告耿某丁、第五被告耿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主张已经和各被告协商和解,纠纷已经不存在;原告崔某某请求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崔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崔某某负担650元,剩余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崔某某。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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