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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被告申双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孔凡超,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申双豹,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申双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超、被告申双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5年9月11日,被告申双豹因儿子结婚向我借款5000元,当日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因做生意,又向我借款x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后我多次讨要,并让王武卫、庄光荣催要,2007年12月份被告还我4000元,后又偿还3000元。2008年6月份,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某某现金款肆仟元整,保证年底前一定还清”。后我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申双豹辩称,1、原告诉我向其借钱一事纯属歪曲事实,原告对于我们合伙做生意矢口不提,事实上原告所诉的“借钱”是我们生意的正常往来;2、原告诉我儿子结婚向其借钱5000元,事实是当时我俩正在合伙做生意,我是在他那里取过5000元,但这钱是生意上的公款,他自己也从公款中给他干儿子小李取过6000元。我们在2005年底生意告一段落后(豫东生意结束),双方已经算清,并分配了剩余红利,不存在任何争议,现在原告拿出早已经作废的手续,已没有任何意义,况且也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2008年6月份,我给原告写过一张欠条(4000元),但这张欠条是原告等四人对我逼迫、围攻下我的无奈之举,是标准的“城下之盟”,是完全违背我个人意愿的。从2008年6月到原告立案前,原告并没有和我见过面,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11日,被告申双豹向原告姚某某借款5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某现金款伍仟园整、款5000.00元,申双豹、2005、9、11日”。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2007年12月份经庄光荣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后又经庄光荣归还原告3000元,2008年6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姚某某现金款肆仟元整。款:4000.00元、保证年底前一定还清、双豹、08、6、13”。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未还,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9000元,但双方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申双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某某借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申双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审判员李喜儒

二O一O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陈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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