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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三温暖电气有限公司与重庆商社建材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2053号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三温暖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景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某华,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商社建村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镇金岛花园商务大厦B座X楼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现住龙溪镇金岛花园X栋。

原告重庆三温暖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商社建材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华,被告重庆商社建材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三温暖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温暖电气公司)诉称:200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并销售原告热水器、电热水器;销售合作方式为铺底销售;商品的交付时间、地点、数量由被告指某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略)元的铺底货物,并及时完整地按照被告的指某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在履行部份合同义务后,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退还铺底款项、支付部份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上述两项货款共计(略)元。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购销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略)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重庆商社建材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社建材公司)辨称:原、被告签订约《销售合同》是是双方其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举示的送货、退货单无异,并举示了其付款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对尚欠原告(略)元货款无异议。根据《销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一年,2003年4月11日收货为2001年9月15日销售的货物,原告商品最后一次销售发生时间应认为合同终止时间,应顾客要求延期送货而造成的,合作终止后发生的原告商品入库,只是原告在对合作期内产生的未完义务的后续履行,而不能认定了新的合同关系的产生。促销员工资催收单,因销售为零,属于合作期间所欠工资延续催收。根据《销售合同》第6款、7款的约定,双方终止合作后1个月内,原告应当到被告处领取铺底货物、向被告提供已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已不再拥有该部分铺底货物的所有权和该部分已销售货物货款的所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7日,重庆三维装璜材料连锁有限公司(甲方)与重庆三温暖电气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第二条1:乙方必须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将其向甲方销售的商品,在重庆市甲方指某的地点,向甲方交付:第六条商品交易方式:乙方同意为甲方提供的铺底销售商品(含样品,下同),若以本次结算价计算,总价值为人民币(略)元。当甲、乙双方在交易中对乙方的结算价下调时,乙方同意该铺底销售商品的结算价同时按新价格下调;当甲、乙双方决定终止双方的商品购销活动时,甲方应将乙方留存于甲方的乙方铺底销售商品,在一周后全部退还给乙方,由乙方在甲方的库房领取,甲方不得无故干涉和拖延…—;若甲方不能退还乙方的全部铺底销售商品,应由甲方按照本合同连续交易中最后一次约定的价格,将不能退还的乙方铺底销售商品部分,折合成商品价款,在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及时领取甲方退还的铺底销售商品,若在甲、乙双方终止双方的商品购销活动后一个月内,乙方仍朱到甲方退还之乙方商品,视为乙方放弃该批商品的所有权,交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若未在甲方不能退还乙方铺底销售商品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发票,视为乙方放弃该批商品价款的所有权,交由甲方自行处理;第七条:商品贷款承付:当乙方向甲方交付商品,并且甲、乙双方在甲方每月财务月度结算后核对清楚帐目时,乙方应于当月月底前向甲方提供本批次结算甲方应承付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由甲方在次月15后将货款支付给乙方指某的银行帐户;第八条:商品连续交易:甲、乙双方均认可,本次交易之后,双方可能产生连续性约购销活动。双方同意,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并另行签订合同外,本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适用于双方以后的交易;若双方在今后的交易今,对本合同某条款进行了修改则以修改后的条款为准,但未修改的且与修改后合同条款不冲突的本合同之条款,仍适用甲、乙双方今后的交易;甲、乙双方往来之信函、电报、电传均构成本合同之附件,与本合同一样,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双方非书面的要约和承诺不在此范围内,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第十二条:单方合同解除: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履行完毕,双方未发生连续交易合同终止,不视为本条所称单方合同解除第十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还在合同的附件部分约定7乙方提供的商品为三温暖、歌乐牌热水器、电热水器,商品交付的时间、地点由甲方指某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于2001年8月至2002年6月2;日向被告供货49台,被告向原告退货5台,被告3次向原告付货款(略)元;合同期满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02年8月15日和2003年4月11日向被告供货各1台;2002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退货7台。即从2001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至2003年4月11日至,原告向被告提供三温暖、歌乐牌的各种热水器、电热水器共计51台价值(略)/元,被告退货12台,价值8449元。被告付19台货款(略)元,被告还欠原告热水器20台,价值(略)元。被告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1月内未到被告处退还商品、提供已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于2003年12月将原告的17合热水器进行特卖处理。

另查明:被告分别子2003年4月30日和2003年5月23日2次发传真件给原告,要求原告付促销员工资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收货通知单17张、退货单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传其2份,被告提供的商品调拨单1份、收货通知单3份、厂商退货单1份、验收入库单进货单1份、商品送货单1份及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示的送货、退货单元异,对尚欠原告(略)元货款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1年6月27日签订的《销售合同》是是双方其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销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即2001年6月27日至2002年6月27日),但本合同第八条同时对商品的连续交易进行了约定:甲、乙双方均认可,本次交易之后,双方可能产生连续性的购销活动。双方同意,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并另行签订合同外,本合同约定的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均适用于双方以后的交易;被告在合同届满期(2002年6月27日)后的2002年8月15日和2003年4月11日分别向原告购买了热水器1台,因而原、被告之间的连续交易成立。被告称2003年4月11日和原告购买的热水器是系2001年9月15日已售出而未提货的商品,应认为系合同终止后,原告在对合作期内产生的未完义务的后续履行,不能认定为新的合同关系的产生。因被告与消费者的预售秆为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来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发生连续交易之后,双方于2003年4月11日进行了商品交易后,未再发生业务往来,但原、被告均未提出解除合同,因而该合同并未终止,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略)元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销售合同》第6款、7款的约定,双方终止合作后1个月内,原告应当到被告处领取铺底货物、向被告提供已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未按约履行,故原告已不再拥有该部分铺底货物的所有权和该部分已销售货物货款的所有权,不同意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作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合同已终止,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货款(略)元;

本案受理费10lo元,其他诉讼费350元,合计13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己预付,由被告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显政

代理审判员丁爱华

代理审判员刘霞

二00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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