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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初字第1295号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无职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仁,松原市宁江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前郭县人,无职业,现住(略)。

案由:离婚。

原、被告于1996年8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女出生于1997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于2007年4月分居。在此期间,被告及其父母曾经与原告就析产纠纷提起诉讼。本院曾经作出2007年前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8年前民重初字第X号判决书。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曾经作出2008年松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2008年松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被告及其父母就析产纠纷的判决提出申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年吉民申字第x应诉通知书,该案件尚未审理终结。原告于2007年提起的离婚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17日作出前前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原告又于2009年4月27日诉来本院,请求离婚。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雷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长女归原告抚养,被告雷某不承担抚养费。

三、现有的共同财产楼房一套(66平方米)归长女

所有。婚生长女未结婚之前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处分权。婚生长女抚养关系发生变化时该房屋随实际抚养人代管。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原告王某负担150

元,剩余150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王某。

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赵旭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康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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