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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代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代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代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某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07年夏季,在汝州市香榭水郡、土地局、平生钓鱼村、电视台等工地我为被告干活,被告共拖欠我工资款x元,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款x元。

被告代某某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夏季,原告孙某某在汝州市香榭水郡、土地局、平生钓鱼村等工地为被告代某某承包的工程做墙砖等项目,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凭单及欠条。诉讼期间本院征询了被告的意见,被告提出原告持有的结算凭单及欠条是其出具的,但该欠款中的x元已由朝阳新天地老板李某坚代某偿还原告,另外5000元也由万基花园的老板宋丛辉代某转给原告,本院通过对李某坚和宋丛辉的调查,二人对被告提出的代某偿还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书写的结算凭单及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被告提出该欠款中的x元已由朝阳新天地的老板及万基花园的老板代某偿还,该二人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代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建立

审判员李某儒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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