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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巴南支行与重庆长丰宽带通信技术产业有限公司、长丰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233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巴南支行,地址重庆市X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伍光媛,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行职工,住(略)—X号。

被告重庆长丰宽带通信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长丰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巴南支行(简称:巴南支行)诉被告重庆长丰宽带通信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简称:长丰宽带)、被告长丰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长丰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徐某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光媛、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丰宽带、长丰集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5日,原告与长丰宽带签署《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500万,用途:宽带网建设,期限:2004年2月25日一2005年2月24日,年利率5.31%,按月结息(每月的第20日)。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负有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结利息的义务,并且借款人违反任何某同条款,原告均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

同时,被告长丰集团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约定:长丰集团为原告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重庆市X区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行为进行了公证。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向长丰宽带通信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长丰宽带自2005年2月开始不能按期结息违反了合同约定。

原告认为,相关各方签署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针对被告长丰宽带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长丰集团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长丰宽带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利息(500万+¥(略))元,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长丰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巴南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2004年2月25日签定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

被告长丰宽带未作答辩。

被告长丰集团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4年2月25日,原告巴南与长丰宽带签定《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巴南支行借给长丰宽带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宽带网建设,借款期限:2004年2月25日一2005年2月24日,年利率5.3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21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同日,原告巴南支行又与被告长丰集团签定《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长丰集团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量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等。同日,重庆市X区公证处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原告巴南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万元给被告长丰宽带。

以上借款合同签定后,原告巴南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长丰宽带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05年3月4日原告巴南支行起诉时止,被告长丰宽带欠本金500万元、利息(略)元。原告巴南支行以被告长丰宽带违反借款合同约定为由,乃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巴南支行与被告长丰宽带签定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巴南支行与被告长丰集团签定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巴南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长丰宽带发放贷款后,但被告长丰宽带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长丰宽带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巴南支行提起对被告长丰宽带及长丰集团的诉讼,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到期后,被告长丰宽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2.21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因此,长丰宽带应按照上述约定给付原告巴南支行逾期利息及复息。

原告巴南支行与被告长丰集团签定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长丰集团对以上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长丰宽带通信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

二、由被告重庆长丰宽带通信技术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巴南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2005年2月24日前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5.31%计算;2005年2月24日以后逾期利息按逾期天数每日2.21‰计算逾期利息。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

三、被告长丰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5276元,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长丰宽带通信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巴南支行垫付,由被告长丰宽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巴南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徐某

二00五年六月十二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候宗洁,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俊刚,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健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云坛庙友于里X号。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原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重庆市健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芳及晏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并于200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候宗洁及沈俊刚、被告重庆市健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3年3月26日至11月20日止,原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原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先后与被告签订了六份借款合同和相应的抵押合同。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先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六笔贷款,贷款金额分别为800万元、4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30万元、20万元,共计1,450万元,贷款年利率均为7.965%,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04年3月15日、4月14日、4月16日、5月20日、11月19日、11月20日。2004年1月19日,应被告的申请,双方将抵押物置换为江津市X镇X村石坝(略).8平方米的房屋,共同对前述1,450万元贷款本息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2004年3月20日前的利息。2004年5月,南岸区X村信用社系统进行了统一法人改制,原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合并到原告名下,其债权依法由原告承接。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利息1,340,985.13元(暂计算至2005年3月2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时止);判令对被告位于江津市X镇X村石坝(略).8平方米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市健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属实。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涂山2003借字第(略)号借款合同1份及借款借据2份,2、涂山2003借字第(略)号借款合同1份及借款借据2份,3、涂山2003借字第(略)号借款合同1份及借款借据2份,4、涂山2003借字第(略)号借款合同1份及借款借据8份,5、文峰2003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6、文峰2003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7、抵押合同,8、抵押清单,9、房屋他项权证1份(江市房203他字第(略)号)及房产证4份(房权证203字第(略)、(略)、(略)、(略)),10、渝银监复(2004)X号文件,11、被告申请书。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3月26日,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涂山信用社)与重庆市健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力公司)签订涂山农信社X年借字第(略)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涂山信用社向健力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贷款人自2003年3月26日起至2003年7月1日止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04年3月15日;借款年利率为7.965%,按季结息等。合同签订后,涂山信用社于同年4月1日分别划款500万元、300万元共计800万元给健力公司。

2003年4月14日,涂山信用社与健力公司签订涂山农信社X年借字第(略)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涂山信用社贷款100万元给健力公司,其中2003年4月14日贷款50万元、4月15日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04年4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7.965%,按季结息等。合同签订后,涂山信用社于同年4月14日、4月15日分别划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给健力公司。

2003年4月15日,涂山信用社与健力公司签订涂山农信社X年借字第(略)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涂山信用社向健力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其中2003年4月16日贷款50万元、4月17日贷款50万元,贷款到期日均为2004年4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7.965%,按季结息等。合同签订后,涂山信用社于同年4月16日、4月17日分别划款50万元共计100万元给健力公司。

2003年5月28日,涂山信用社与健力公司签订涂山农信社X年借字第(略)号借款合同,约定由涂山信用社向健力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人自2003年5月28日起至2003年11月28日止向借款人提供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04年5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7.965%,按季结息等。合同签订后,涂山信用社于同年5月30日、5月31日、6月2日、6月5日、6月9日、6月13日、6月15日、6月20日分别划款50万元共计400万元给健力公司。

2003年11月19日,重庆市X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文峰信用社)与健力公司签订文峰农信社X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文峰信用社向健力公司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1月19日起至2004年11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965%,按季结息等。合同签订后,文峰信用社于同年11月26日划款20万元给健力公司。

2003年11月20日,文峰信用社与健力公司签订文峰农信社X年借字第X号借款合同,约定文峰信用社向健力公司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1月20日起至2004年11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965%,按季结息等。合同签订后,文峰信用社于同年11月26日划款30万元给健力公司。

涂山信用社共计发放贷款1,400万元,健力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04年3月20日,截止2005年3月20日,健力公司欠涂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400万元、利息1,316,988.87元。文峰信用社共计发放贷款50万元,健力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04年3月20日,截止2005年3月20日,健力公司欠文峰信用社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3,996.26元。

2004年1月17日,健力公司向涂山信用社、文峰信用社提交了申请书,请求将其位于重庆市X镇X村石坝面积为(略).8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及面积为(略)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对涂山信用社、文峰信用社上述贷款的抵押物进行置换。同年1月19日,涂山信用社与健力公司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健力公司将其位于江津市X镇X村石坝非住宅(略).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2003第(略)号)、9631.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2003第(略)号)、5328.6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2003第(略)号)、3876。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2003第(略)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为国用2003字第X号)对涂山信用社X,450万元贷款设置抵押,该合同在江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号为江市房203他字第(略)号。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重庆监管局渝银监复[2004]X号文,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于2004年5月依法成立,涂山信用社及文峰信用社分别成为信用联社的下属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涂山信用社、文峰信用社与健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涂山信用社、文峰信用社均按约发放了贷款,健力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本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全部民事责任。鉴于信用联社已承接了涂山信用社、文峰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故信用联社要求健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5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健力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江津市X镇X村石坝的非住宅房屋对涂山信用社及文峰信用社X,450万元借款进行抵押置换,但就上述房屋健力公司未与文峰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仅与涂山信用社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而健力公司与涂山信用社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属有效合同,故对上述房屋涂山信用社享有优先受偿权,文峰信用社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涂山信用社实际发放贷款金额为1,400万元,信用联社承接了涂山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因此信用联社应在其承接的1,40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健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3月20日利息为1,316,988.87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二、原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重庆市健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江津市X镇X村石坝非住宅(略).1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2003第(略)号)、9631.6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2003第(略)号)、5328.67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2003第(略)号)、3876。3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2003第(略)号)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号为国用2003字第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重庆市健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5年3月20日利息为23,996。26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89,214元,其它诉讼费3,382元,共计92,596元,由被告重庆市健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信用联社垫付,被告健力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信用联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胥庆

代理审判员叶芳

代理审判员晏芳

二00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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