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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彭某甲、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略)。现住(略)。系原告彭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38岁,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系彭某乙之妻。

上诉人彭某甲、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乙、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甲、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某乙、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因房屋产权发生纠纷,原告彭某甲曾于2008年向醴陵市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2008年10月28日通过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搬入房屋内居住。原告入住后,被告不服,双方多次发生纠纷。2009年8月7日,原、被告再次为房屋发生口角、揪扭,被告彭某乙致伤原告彭某甲。彭某甲的伤情经鉴定为:右颞部头皮挫伤、脑震荡、右耳外伤,属于轻微伤。原告彭某甲因伤花费医疗费993.20元(含鉴定费450元)。原告于2009年9月9日诉至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被告彭某乙与原告彭某甲讼争的房屋经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后,被告彭某乙对此不满,故意与原告彭某甲、李某某发生纠纷,其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彭某乙致伤原告彭某甲,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彭某乙应当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窗损失x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赔偿门窗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彭某乙、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彭某甲医疗费993.2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彭某甲、李某某共同负担25元,被告彭某乙负担2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彭某甲、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称:一审法院将本案定位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当,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打、砸、抢案件。被上诉人多次闯入上诉人家中行凶打人。2008年11月5日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家中行窃,抢夺东西,并打伤上诉人,有公湘醴鉴法医字x号鉴定文书为证;2008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夫妻再次进入上诉人家中,抢走东西,当时就报了警。且一审审理这个案子时,没有按程序审理。传票没有送给上诉人,开庭时没有问上诉人要不要申请回避,庭审笔录也没有给上诉人看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彭某甲、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彭某乙砸烂水电设施造成损失赔偿2410元。3、判令被上诉人彭某乙返还抢走的三张大门,二张小门门页。三层楼房的窗门,电锤,钳子搬手及六把门锁等财物。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彭某甲、李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以书面方式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本应返还财产和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认定证据与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彭某乙致伤上诉人彭某甲,应对彭某甲身体伤害损失进行赔偿。一审确认彭某甲医疗费损失993.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上诉人彭某乙、林某某虽有到上诉人家损害门窗等财产的事实,但上诉人在本院二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本应返还财产和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行使。上诉人诉讼称一审程序违法,经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国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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