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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审原告张士忠与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重初字第38号

原审原告张士忠,男。

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审原告张士忠与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于2006年11月30日作出(2006)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0日作出(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刘某某仍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松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6)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原审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10月18日,原告诉称,原告与张某某是同胞兄弟,被告与张某某已经离婚,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张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张士忠10万元,欠张士霞4万元,由张某某、刘某某各自承担7万元。张某某已按照判决给付张士霞4万元,给付原告3万元。故具状请求法院判令刘某某给付欠款7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不服(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已申请再审。其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欠原告钱,借条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查明,原告张士忠与被告前夫张某某是同胞兄弟。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离婚,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张士忠10万元,欠张士霞4万元,由张某某、刘某某各自承担7万元。张士忠遂于2006年10月起诉要求刘某某给付欠款。

原审认定,(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依据该判决,本院可认定欠张士忠10万元,欠张士霞4万元为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根据判决结果被告刘某某与张某某各承担7万元,因该判决未表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偿还每位债权人的份额,故本院推定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应偿还每位债权人债权的一半。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向张某某主张权利,故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债权5万元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张士忠欠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案件受理费26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2810元,由原告张士忠自负80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2007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某某仍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认为,前郭县人民法院(2007)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以(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原审被告刘某某欠原审原告张士忠5万元。但是,(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张士忠10万元,张士霞4万元,计14万元债务,由刘某某、张某某各承担7万元”已被(2008)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所以原审和二审认定原审被告刘某某欠原审原告张士忠5万元借款的“生效判决依据”已不存在;且认定该10万元债务是否存在及是否是原审被告刘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追加张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再审以原审和二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张某某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张士忠与被告张某某是同胞兄弟

关系。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张某某对欠张士忠、张士霞的债务承担及子女抚养不服上诉,二审作出(2005)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张士忠10万元,张士霞4万元,计14万元债务,由刘某某、张某某各承担7万元”。原审原告张士忠据此诉至我院,要求原审被告偿还欠款。

另查明,原审被告刘某某对(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在原审原告张士忠诉其还款期间,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吉民访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松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维持(2005)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张士忠10万元,张士霞4万元,计14万元债务,由刘某某、张某某各承担7万元”。

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张士忠的诉讼请求是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张士忠10万元,张士霞4万元,计14万元债务,由刘某某、张某某各承担7万元”为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已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原告起诉的依据需审查确认。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称此笔款已含在(2002)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债权之中,但该借据借款时间为2000年3月24日,而(2002)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债权皆系2001年5月至10月所欠。原审原告张士忠在原审被告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庭审中作为证人证实“2000年3月通过我哥(即被告张某某)给张富贵借10万元,用于买塔吊。”从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据看,该笔借款用途是“建前郭县通达商企房买塔吊一台”,而非用于张某某、刘某某家庭生产、生活,从(2008)松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庭审笔录中,张某某亦称刘某某不知这笔借款。综上,被告张某某从原审原告处借款10万元,是为张富贵建房买塔吊用,原审被告刘某某并不知情,原审原告张士忠称原审被告得到好处,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三)“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投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据此,原审原告张士忠诉原审被告刘某某5万元借款应属被告张某某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张某某个人偿还。而原审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这笔借款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张士忠起诉原审被告刘某某所依据的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已被撤销,其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原审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此笔借款属被告张士忠个人债务,本院对其诉原审被告刘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张士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由原审原告张士忠承担。

审判长王树林

人民陪审员何凤娟

人民陪审员赛涵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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