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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审原告张士霞与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前民重初字第39号

原审原告张士霞,女。

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原审被告刘某某,女,。

被告张某乙,男。

原审原告张士霞与原审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6月17日作出(2007)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刘某某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松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一、撤销前郭县人民法院(2007)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张士霞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张某甲、原审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4月28日,原告诉称,原告与张某乙是同胞兄妹,被告与张某乙已经离婚,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乙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证。张某乙已按判决给付2万元,现具状请求被告刘某某给付欠款2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不欠原告钱,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查明,原告张士霞与被告前夫张某乙是同胞兄妹。

张某乙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判决离婚,张某乙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乙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乙、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张士霞4万元,由张某乙、刘某某各承担2万元。张士霞遂于2006年12月起诉要求刘某某给付欠款2万元,后于2007年4月撤回起诉。

原审认定,张某乙、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张士霞4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刘某某应偿还给原告张士霞2万元。(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该判决对张某乙、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张士霞的4万元已经作出认定,对当事人各方均有约束力,本院依照上级法院的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该判决确定的份额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士霞偿还欠款2万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某某仍不服,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认为,前郭县人民法院(2007)前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松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以(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认定原审被告刘某某欠原审原告张士霞2万元。但是,(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张某甲10万元,张士霞4万元,计14万元债务,由刘某某、张某乙各承担7万元”已被(2008)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所以原审和二审认定原审被告刘某某欠原审原告张士霞2万元借款的“生效判决依据”已不存在;且认定该4万元债务是否存在及是否是原审被告刘某某与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追加张某乙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再审以原审和二审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张某乙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张士霞与被告张某乙是同胞兄妹

关系,张某乙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本院2004年11月30日作出(2004)前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乙与刘某某离婚,张某乙对欠张某甲、张士霞的债务承担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结果不服上诉,二审作出(2005)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乙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张某甲10万元,张士霞4万元,计14万元债务,由刘某某、张某乙各承担7万元”。原审原告张士霞遂于2006年12月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刘某某给付欠款2万元,后于2007年4月撤回起诉。后又以同样理由起诉。

另查明,原审被告刘某某对(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在原审原告张士霞诉其还款期间,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作出(2008)吉民访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松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维持(2005)松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张某甲10万元,张士霞4万元,计14万元债务,由刘某某、张某乙各承担7万元”。

本院审理认为,原审原告张士霞的诉讼请求是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张某甲10万元,张士霞4万元,计14万元债务,由刘某某、张某乙各承担7万元”为依据,请求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偿还欠款2万元,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已被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原告起诉依据尚需审查确认。从原审原告提供的借据看,该借款系被告张某乙为其朋友张福会借款,借款用途是“我朋友张福会用建房”,而非用于张某乙、刘某某家庭生产、生活,从(2008)松民再终字第X号判决庭审笔录中,张某乙亦称刘某某不知这笔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二)“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据此,原审原告张士霞诉原审被告刘某某2万元借款应属被告张某乙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张某乙个人偿还。而原审原告明确表示不向被告张某乙主张这笔借款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张士霞起诉原审被告刘某某所依据的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松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已被撤销,其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原审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院对其诉原审被告刘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张士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审原告张士霞承担。

审判长王树林

人民陪审员何凤娟

人民陪审员赛涵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付和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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