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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州县人民政府与柳州装饰工程公司、象州县建设局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柳地经初字第30号

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柳地经初字第X号

原告柳州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覃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宏平,柳州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州县建设局,住所地:象州镇。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社标,象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象州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绍卿,象州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象州县法制办主任。

原告柳州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象州县建设局、象州县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覃某甲、委托代理人郭宏平、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莫某、韦社标,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杨绍卿、覃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象州县建设局在柳州签订了一份象州县X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时比较匆忙,工程既不招标,也不议标,由于图纸不齐全,时间又短,而工程为县政府投资,由于原告过份相信被告,有没有另行预算的情况下,而是以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算本为依据,进行讨价还价,最后以工程造价590万元匆匆签订了合同。工程开工后,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诸多问题都超出了原预算和合同的规定:一是原预算计价方法错误,该工程为市政工程,而被告提供的工程预算是按土建厂区X路定额来计价预算的,而没有按市政工程定额进行预算,造成合同价款明显偏低;二是土方量计算错误,原被告预算是根据自己测量的断面图计算出来的土方,其填方量为(略).6m3,挖方量为(略).8m3;开工后经双方重新测量,填方量为(略).4m3,比原预增加104%,挖方量为(略).0m3,,比原预算增加103%,使原告的工程量大幅度增加,由于上述原因,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变更合同价款,被告不予理睬和明确答复。而原告已为该工程垫资100多万元,造成进退两难的局面,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完成拆迁任务;造成施工拖延,无法按期完工。由于被告资金不落实,造成所需资金由原告垫支工程款661.865万元。这笔款是原告从银行私人借贷的款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35.8万元。1998年5月20日,工程全部完工,并打报告要求被告总体验收,事后,被告延至1998年9月20日才进行总体验收。工程总体验收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交结算报告,被告直到1999年元月26日才作出答复,不同意原告的结算方案而发生纠纷,由于该工程合同价款计价被告套用定额错误,违反了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工程造价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根据公平的原则,工程量应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由于被告坚持错误的结算。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付给工程款761.865万元,赔偿垫付工程款造成的经济损失(略)元。

被告象州县建设局在庭审中辩称:双方所签合同是经过一段时间协商,并出示了图纸,原告讲我方预算的计价错误,这个预算是我方内部作的预算,也确实按厂区X路预算,原告讲土方量100%增加不符合事实,我们约定的长度、宽度和质量要求,土方量增大是在合同范围内的,至今没有接到原告关于变更合同的书面材料。原告称垫支建设要求赔偿损失,是原告明知垫资违法的情况下,以借款的形式垫资建设,是违法的,也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责任在原告,为此,我方至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损失,再一个双方至今没有一个结算的方式方法,所以不应计利息。

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违反了国家带资建设的规定,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担。利息问题,至今为止,两被告没有收到任何结算结果,双方的结算闹得不可开交,在结算没有搞清之前,不应计息。该合同是被告建设局签订的,县政府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县领导签字同意是对县部门工作的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柳州地区诸委员会1995年11月8日柳地计规字(1995)X号文“关于象州县X路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被告象州县X路项目立项,项目建设规模为:项目总面积7.73万平方米,其中:道路建设面积5.16万平方米(360米×60米),房地产基础开发面积2.57万平方米,项目总投资估算1534万元,资金来源采取地产开发,向银行贷款和自筹解决。批文下达后,被告象州县政府在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决定用向原告借款的形式垫资建设北山路工程。由于该工程急于上马,既不招标,也不议标,原告急于想得到承建这个工程,在工程图纸不齐的情况下,与被告建设局匆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象州县城河东大道至优质大米厂,工程内容:路基土方、垫层、砼路面、排水沟、人行道。承包范围:(1)土方工程,全长860米,宽100米;(2)排水沟、人行道、花带;(3)砼路面,开工日期:1995年12月6日,竣工日期1996年6月5日,工期总共为210天。适用标准及规定:市X路规范及设计图,图纸提供日期:1995年12月1日提供8套图纸,乙方(原告)驻工地代表:覃某甲、郭家庆。甲方(第一被告)工作即:1995年12月5日完成三通一平。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金额时间,工程竣工10天内付工程款50%,余下1996年12月30日付清。若甲方(第一被告)违约按补充《借款合同》的规定。竣工结算方式:包干加签证,乙方(原告)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后5天,甲方(第一被告)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乙方(原告)提交结算报告后10天内,若甲方(第一被告)不按时付款的利息为0.5%。合同价款,在设计范围内包干590万元,施工期间如国家调整费用,则以驻京进行协商调整,争议解决程序,协商、仲裁、或起诉。合同还约定:补充合同《借款合同》另议,同样与本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等。与此同时,由于该工程上马急需资金。第二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以向原告借款的形式,于1995年12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从1995年12月6日起到1996年6月6日止。甲方(原告)以分期分批的形式借给乙方(第二被告)人民币590万元,甲方(原告)可以物到位的形式折成金额借给乙方(第二被告),合同还规定了利息的计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提供图纸不全的情况下,于1995年12月6日进场破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一是原告发现该工程的土方量原是按被告的断面图计算出来的,开工后双方又重新测量后的土方量与原预算相关很大,且有很多隐蔽工程看不到,第二是该工程合同约定为市政工程,而被告的预算则按土建厂区X路套用定额来计算价款,为此,原告边施工边向第一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罗缵明)提出要求变更合同价款和按实质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但被告不予理睬。此时,原告为该工程垫支工程款达100多万元,原告造成进退两难的局面。该北山路工程按合同约定为1996年6月5日完工。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1995年12月5日完成三通一平,搬迁北山路上的高低压电杆、电线杆、江北化工厂变压器及围墙等,为此,原告多次口头和书面报告被告尽快搬迁其障碍物,被告才于1998年3月搬迁完毕。造成原告延期完工达一年十一个月之久。该工程于1998年5月30竣工,在组织验收合格后,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于1998年8月27日向第二被告提交了1080万元的结算报告(由第一被告象州县建设局原副局长秦树金收启);第一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报告后,没有按合同约定10天内给予结算和答复,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和象州县委于1999年元月16日才在答复被告建设局“关于处理象州县X路工程遗留问题的意见即“北山路X路工程结算以原合同的大包干加签证价款为结算方式,如有不同意见,建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年元月底,第一被告将此意见抄送了一份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199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略)元及利息,和垫支工程款造成的损失(略)元。在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支付工程款(略)元,垫资工程款利息(略)元和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50万元。

另查明:原告在施工期间于1995年12月6日至1998年5月30日止,原告为被告垫支工程款(略)元。本院根据被告提供已付给原告工程款凭据,并经核对,1997年元月31日至2000年6月22日止,被告象州县建设局、象州县人民政府以县土地局、县地产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略)元,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元。此外,象州县建设局以其与象州县X村信用社所借款的押金收据叁张计款(略)元,作为抵扣已付原告的工程款不妥,该款亦是建设局与象州县X村信用社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本院受理本案后,于1999年4月19日传唤了原告和两被告到庭,就本案工程造价须重新审定问题,庭审中经征得了原被告的同意,本院于1999年4月20日委托建设银行柳州分行对本案北山路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鉴定。建行柳州分行依据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实完工程量套用相应的柳州市X区象州建材信息及使用定额,参照《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南宁市单位估价表》和与之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及相关文件进行审核鉴定,对象州县X路工程总造价审核鉴定结果为人民币(略)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5年12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有关部门立项批准的项目工程,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且合同双方主体资格合法。该合同除工程款包干和垫资条款违反了国家建设部、国家工商管理局、财政部等部门的禁止性规定成为无效条款外,其他条款均属有效。合同履行中,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由于被告资金不到位,为解决北山路工程资金问题,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借款,其实质是为北山路工程垫资。该垫资行为违反了国家“两部”、“一委”联合颁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对此,双方都有过错。因此,对垫资期间的利息损失由原、被告双方承担。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主张其不是本案被告,北山路项目工程是原告与象州县建设局签订的问题,经查,该北山路项目工程不仅属于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的项目工程,且属于本县交通公益事业,其资金来源于该县开发房地产等所得资金用于北山路。因此,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与本案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其主张自己不是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原告、被告同意,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依据鉴定结论,梯山路工程总造价为(略)元。据此,被告应按本院核定的造价与原告结算。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州县建设局、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支付尚欠原告柳州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略)元;

二、被告象州县建设局、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偿付原告柳州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的经济损失(略)元(从1998年9月8日起至2000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4%、日3%、日2.1%分段计付。

三、被告象州县建设局、被告象州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柳州装饰工程公司垫支的经济损失(略).50元(从1995年12月6日起至1998年5月30日止,共垫支为(略)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一年利率12.0‰、10.065‰、9.24‰逾期部分按日4%计付。损失为(略)元,原被告各负担50%)。

上述应付款项共(略).5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鉴定费共6万元(原告已预交建行柳州分行壹万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原告已预交本院2万元),由原告负担(略)元,由被告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日初

审判员廖青云

审判员韦学军

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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