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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重庆房地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318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房地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健,谭炜,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4月11日,房地综合公司(合同中称出卖人)与郭某(合同中称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出卖人将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X号嘉和苑X-X-X号商品房一套出售给买受人,套内面积36.05平方米,双方以套内面积计算,每平方米3099.89元,总成交金额为(略)元。房屋面积以竣工后专业部门核定为准,购房款据实结算,多退少补。买受人在2003年4月11日首付(略)元,余款(略)元由银行按揭支付。出卖人应当在2004年1月22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约定房屋移交给买受人。逾期交房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l、逾期不超过1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竣工验收合格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并书面通知买受人即日起30日内,买受人应当前来办理交房手续,超过30日未前来办理交房手续的,从超过30日后的第一天起,按物业管理公司规定计算物业管理费。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当日,郭某向房地综合公司支付了购房款(略)元。当月30日,重庆市房地产交易所对该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同年6月,郭某向中国工商银行重庆分行渝中区支行借款(略)元支付了购房余款。房地综合公司向郭某出具了购房款发票。2004年1月18日,房地综合公司向郭某邮寄了书面的《入户通知书》。该通知书除载明了房屋交接应准备的费用和手续外,对交接时间的内容为:“因为入户人员较多较集中,为了更好的为您服务,请您于2004年1月19-20日到物管公司办理入住手续,若您事务繁忙不能前往,则请于2月2日起一个月内办理,逾期不办的,视为入户。”郭某在其后一周内收到了该通知。2004年3月10日,郭某到房地综合公司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郭某签署了《房屋移交书》。随后郭某将该房屋装修入住。

另查明,2004年1月18日,房地综合公司与中国建筑东北设计研究院重庆分院、重庆第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吉宇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形成渝中区枣子岚垭正街X号房屋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该验收表和报告对该工程的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情况评定均为合格。2004年3月18日向房地综合公司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我院对嘉和苑工程的勘测成果真实、准确,能够满足设计要求,2004年1月18日我院参加了嘉和苑工程的竣工验收会,验收结果合格”。

原判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房地综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房地综合公司是否向郭某迟延移交房屋,应否承担迟延移交房屋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郭某与房地综合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房地综合公司应于2004年1月22日将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约定房屋移交给郭某。对于房地综合公司出卖的上述房屋是否经竣工验收的问题,房地综合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上述房屋所在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及重庆市勘测院关于该工程验收意见的《证明》,该部分证据显示本案争议房屋所在工程于2004年1月18日通过了法律规定的建设、施工、设计、勘察、监理单位进行的竣工验收,且验收结论为竣工验收合格。虽然重庆市勘测院出具的《证明》系在本案休庭期间提交,但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未进行证据交换,且该《证明》系对前述验收表及竣工报告的补充,并系《证明》出具人的法人意见,原告在本案庭审中亦进行了质证,因此该《证明》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以上证据证明房地综合公司建设的上述房屋在2004年1月18日即经竣工验收合格。房地综合公司在上述房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同日向郭某发出书面通知,通知郭某于当月19-20日前往办理房屋入住手续,但郭某未及时前往该公司办理房屋移交手续,而于同年3月10日才去办理了移交房屋手续,故郭某迟延受领房屋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房地综合公司移交的房屋符合双方约定,该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原告郭某要求房地综合公司给付迟延移交房屋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关于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479元,其他诉讼费用800元,合计1279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宣判后,郭某不服上诉,请求改判。其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交房不符合约定,提出移交未提供“两书”等资料,原告可以拒绝接房。二、一审程序不当。一审采信的勘察单位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或盖章,不具备合法性,且该证据属于逾期举证,不应质证。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某与房地综合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房地综合公司是否向郭某迟延移交房屋,应否承担迟延移交房屋违约金。上诉人的观点是被上诉人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无论是否受领,均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的期限届满前接到了被上诉人的书面交房通知,并于2004年3月10日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且办理移交手续时并未提出异议。按上述规定,上诉人交付房屋的行为并未违约,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至于交付的房屋如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当事人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另行主张其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基于同样的理由,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证据采信的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9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共计1279元由上诉人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蒲宏斌

代理审判员申和平

代理审判员胡敬

二OO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廖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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