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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与童某某、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再字第8号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潭中再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镇。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湘,该公司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志洪,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湖南省双峰县民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审原告曹某某与原审被告童某某、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该院院长发现,认为原判确有错误,于二OO八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8)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OO九年元月十九日作出(2008)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李志洪,被上诉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元月1日15时30分,童某某驾驶粤x号小汽车由湘乡往棋梓方向行驶,经湘棋公路X.9公里处,遇曹某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搭乘曹某某相对会车,两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和曹某某、曹某志两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湘乡市交警三中队进行了现场处理,该事故最后经湘潭市交警支队于2004年5月23日认定童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志负次要责任,曹某某无责任。曹某某受伤后,分别在湘乡市第三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双峰县中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x.8元,交通费1815元,被告童某某已给付x元。曹某某所受损伤经湘乡市法检所鉴定为:脑震荡、第三腰椎粉碎性骨折脱位并截瘫,二便失禁,右尺骨骨折,其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湘乡市交警三中队于2004年6月14日和6月28日两次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该中队向当事人下达了调解终结书。曹某某于2006年5月27日委托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于200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原一审认为:公民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曹某某在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过程中,在交警部门调解终结的一年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未向法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事实,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曹某某医药发票x.8元,拟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药费用。

2、车旅费发票,原审已认定的1815元,再审增加的1000元,合计2815元。

3、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重新认定决定书,拟证明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4、小型汽车号牌粤x车辆信息,拟证明该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

5、湘乡市X乡法鉴字(2004)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曹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一级伤残及其护理人数为二人,护理年限为我国男性平均寿命减去37岁为实际护理年限。

6、证人曹某根、曹某枚、左新颜的证词,拟证明原告曹某某所在村组在三中队调解终结后,一直在做调解工作至2005年11月份。其中证人曹某根,曹某枚当庭予以证实。

7、原告曹某某的户籍资料,拟证明曹某某的家庭成员情况。

8、500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去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作鉴定时所用去的费用。

9、原审被告童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材料,上有刘贤洪、张建湘的签字,拟证明是因公出车,是履行职责,是职务行为。根据原审原告曹某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对这份证据予以调查核实,证人刘贤洪到庭作了证实。

被告湖南韶山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0、韶峰集团制成部2003年12月及2004年元月考勤表及人力资源部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童某某2003年及2004年元月期间为韶峰集团制成部待岗人员,驾驶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

11、《双排座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04年元月1日,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已不是粤x小汽车的所有人和占有人。

12、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元月17日工资表,拟证明童某某是待岗。

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审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童某某对证据1、3、4、7、8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车票上无时间记载,对证据5认为不构成一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认为原审原告方在交警调解终结后没有找过他;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3、4、7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有些不是正规发票,仅为收据,对证据2认为车票无时间、无到达地点,而且是连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法医鉴定无异议,但对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只是对护理的一个意见,不科学,也不准确。对证据6认为证人与原告是同村村民,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能采信。对证据8认为此鉴定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审被告童某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对证人刘贤洪、张建湘的调查复核,原审原告无异议,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的调查复核笔录无异议,但认为证人与童某某可能存在利害关系,不能认定童某某是职务行为。

对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0,原审原告曹某某质证认为是其内部的证明材料,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均值得怀疑,原审被告童某某质证认为其是2003年12月31日到制成部报到上班的;对证据11原审原告曹某某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且车辆承包合同是内部合同,原审被告童某某质证认为车辆承包合同无意义;对证据12原审原告曹某某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原审被告童某某质证认为2004年元月发的工资是2003年12月份的,而他是2003年12月31日报到上岗的。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3、4、7,依法予以认定;证据1、2、8有原始凭证,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法医鉴定,原审被告童某某虽口头提出了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写出书面申请并预交相应的鉴定费用,视为自动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系原审原告曹某某单方委托,且不是正式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人的证词与其在法庭的陈述基本一致,证人左新颜的证词与证人曹某根,曹某枚的证词相吻合,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审被告童某某提供证人刘贤洪、张建湘的证词,经法院调查复核及刘贤洪当庭作证,与其证实的情况一致,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0、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原审被告童某某当时是待岗;证据11为有效证据。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一)原审原告曹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x.8元;(2)法医鉴定继续治疗医药费及取内固定装置费x元;(3)残疾赔偿金2837.76元×20年=x.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曹某飞,2000年出生,14年;女,曹某,1991年出生,5年;父亲曹某升,1924年出生,5年;母亲成枚香1933年出生,9年;14年×2472.29元=x.06元;(5)误工费(6950元÷365天)×(162天+90天)=4798元;(6)护理费6950元×20年+[(6950元÷365天×(162天+90天)]=x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62天×2人=3888元;(8)交通费2815元;(9)鉴定费195元+500元=695元;(10)营养费x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以上合计为x.06元。(二)粤B-x车的所有权人为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该车于2002年6月1日由该公司汽车运输部承包给公司员工张成金,期满上缴承包款2500元,承包期至200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承包期满车辆归承包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转移手续。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原再审认为:①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原告曹某某向法庭申请证人曹某根、曹某枚出庭作证,证实在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后,证人及曹某某的亲属曾几次到湘乡市X镇找被告童某某,直至2005年11月份,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②关于童某某的驾车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根据本院调查韶峰集团制成部当时的部长张建湘及证人刘贤洪当庭证实,童某某驾车是受张建湘的指派去韶山看望原制成部老部长章回力的父母,应视为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被告童某某受单位领导指派驾驶粤x车去韶山,是一种职务行为,其对原审原告曹某某所造成的损害,应由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系粤x车的所有权人,亦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6)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曹某某医药等费用合计x.06元×80%=x.4元(含原审被告童某某已付的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原审被告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错误,被上诉人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4年元月1日,湘乡市交警三中队于2004年6月下达《调解终结书》,并明确告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曹某某于2006年6月向湘乡市人民法院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胜诉权已丧失。且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证人证言单一、片面,没有其他关联性证据相互印证,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二、被上诉人童某某的驾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2004年元月1日童某某系上诉人制成部待岗人员,没有固定岗位,其驾驶行为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且粤x小货车于2004年元月1日已实际转移至承包车主张成金所有;同时被上诉人童某某与上诉人制成部当时的相关负责人关系就十分密切,所作证言不能如实反映事实真相。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曹某某的损失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曹某某在再审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将其列入损失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且所提供的交通费无时间、无到达地,且票据连号等,显然是虚假的证据,亦被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另被上诉人曹某某父母的赡养应由其子女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由曹某某全部承担于法无据,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2008)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2004年6月收到湘乡市交警三中队的《调解终结书》后,即多次请求本村X组织负责人和杏子铺镇人民政府出面调解,有村支部书记、村妇女主任、村调解员等证言证明,这说明构成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和理由。童某某的驾驶行为是由其制成部负责人安排而履行的职务行为,是按领导安排履行了职责。原审所认定的曹某某的损失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童某某辩称:本人是受上诉人公司制成部负责人的指派安排驾驶车辆,是一种职务行为,原审中已提交证据足以说明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持原再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庭审中,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曹某某提供了当时的肇事司机曹某志的证言,进一步证明接到交警部门的调解终结书后,于次年的8月份曾经去找过童某某及交警部门,想促成该案的了结。就上诉人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所上诉的内容,原再审中已作了详细的说明,且原审中均有相应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卷中有交警部门在曹某某住院期间需要医疗费用而下函至该集团要其支付的材料佐证,且所提出的对于伤残计算标准问题,原再审亦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一审辩论终结的时间为准,且本次审理中又未提供新的足以推翻所认定的事实的证据,其上诉中对事实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原再审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审中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曹某某在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后,长期在主张赔偿的权利,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二、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童某某的行为系单位领导指派和安排去看望原老领导,应是职务行为;三、伤残补偿原再审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的,并没有超过其所规定的范围。综上,上诉人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本案的事实及法律适用问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08)湘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上诉费5300元由湖南韶峰水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文会福

审判员辜桂武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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