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某与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潭中再字第26号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潭中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长沙金晖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湘潭办事处员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运输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郭新纪,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人,湘潭闽发汽车美容中心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X路X号(中建五局大楼)。

负责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审原告胡某某与原审被告陈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保湘潭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8日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二OO八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08)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于二OO九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09)潭中立二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新纪、原审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财保湘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8年4月12日14时25分许,原审被告陈某某雇用的司机龚众,驾驶陈某某所有的湘x号小客车,由湘潭市三大桥经熙春路往雨湖公安分局方向行驶,至新景家园门口时,龚众驾车逆向左转弯与对面正常行驶的由原审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当即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陈某某为胡某某垫付了在湘潭市法检医院的住院治疗费6987元。2008年4月30日,胡某某因治疗的需要,转入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胡某某无钱预交住院治疗费,陈某某又未再向医院垫付住院治疗费,2008年7月15日,胡某某在伤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内积液、右膝关节组织挫伤、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膝外伤及创伤性关节炎、多处软组织挫伤。2008年4月12日,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龚众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某无责任。2008年7月1日,雨湖交警大队委托湘潭市公安局对胡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进行伤残鉴定。2008年7月15日,湘潭市公安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结论:胡某某所受损伤系交通事故所致,构成十级伤残。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审原告胡某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有: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费6987元(已由陈某某垫付);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x.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误工费x.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就医交通费57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849.28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事故车辆扣车期保管费960元。共计x.9元。一审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中华财保湘潭公司已付给胡某某标的款x.08元。

另查明,湘x号江南奥拓牌小客车系原审被告陈某某于2005年12月购买,2007年12月6日,陈某某将该车在湘潭市公安局车管所以陈某芳的名字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及牌照。2008年1月2日,陈某某以陈某芳的名字在原审被告中华财保湘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1月3日起至2009年1月2日止。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再查明,原审原告胡某某系农村人口。2006年5月9日进城到长沙金晖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打工,2007年1月至今,被长沙金晖酒业贸易有限公司派往湘潭市办事处工作,在湘潭市公安局窑湾派出所办理了暂住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胡某某损失共计

x.08元(含一审判决生效后已支付的标的款x.08元),该款于本调解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由原审被告陈某某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原审原告胡某某损失x元(不含原审被告陈某某已垫付的6987元,已当场付清);

三、双方其他无争议;

四、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审被告陈某某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在强

审判员文会福

审判员辜桂武

二OO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慧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9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