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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浙信达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浙信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丽华饭店A308。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浙信达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四平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浙信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信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某某、被告宣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信达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由其为被告供应PB管材管件,用于被告施工的双柳树危改小区工程。合同签订后,其于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7月20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总价值220余万元的标的物。被告收货后,给付其货款100万元,余款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x.63元;2.偿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3月21日,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宣正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供货均收到并用于工程。欠原告的货款x.63元属实,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其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建设方一瓶房地产公司欠款所致。买卖合同第12条约定验收后付清货款,现工程未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浙信达公司与宣正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物,PB采暖及给水管材、管件,数量、单价详见附件,合计金额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工地现场,有异议7天内提出并处理;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现场付货款的60%,余款在安装验收后付清;第十五条出卖人违约责任及买受人违约责任,均为违约方负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浙信达公司自2008年4月8日至2009年7月20日,向宣正公司施工的双柳树危改小区工程交付了PB采暖及给水管材、管件,总价值为x.7元。宣正公司签收的材料验收入库单均载有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及外检合格等内容。2009年7月21日,浙信达公司与宣正公司签订《双柳树危改小区PB材料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确认:宣正公司已付浙信达公司货款100万元,浙信达公司从总货款x.7元中扣除10%作为向宣正公司的让利,宣正公司尚欠浙信达公司货款x.63元。2010年1月18日,浙信达公司向宣正公司催要x.63元欠款,宣正公司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浙信达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催款通知书》、材料验收入库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浙信达公司与宣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浙信达公司是出卖人,宣正公司是买受人。宣正公司同意浙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当事人之间设立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合同第九条约定的验收标准,合同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中的“验收”应解释为买受人对标的物数量和质量的检验,宣正公司所作验收是对整体工程验收的解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货到现场付货款的60%,余款在安装验收后付清”,该条款对余款的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宣正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宣正公司的欠款行为属违约行为,浙信达公司要求宣正公司偿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浙信达公司以双方签订对账单的日期作为利息的起算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浙信达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一百二十万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六角三分;

二、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浙信达建材有限公司利息(以一百二十万六千七百四十六元六角三分为基数,自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如果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零四元,由北京宣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员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斌

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甘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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