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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遂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8月11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26日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良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作案五起,所盗现金及财物价值共计x余元。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当庭提供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失主陈述、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当庭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起诉书指控的郑道宏、段起云、陈辉家被盗的事实均是公安机关未掌握而由被告人于某某主动交代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均为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到遂平县X镇X路中段亓××租房处,翻墙入室,从亓家盗走摩托罗拉V3IE型手机、三星S508型手机各一部、现金400余元。经鉴定,两部被盗手机价值86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其从嵖岈山商贸城往西,到一条正北的小路往北走300米左右,翻墙进入室内,盗走两部手机和400多元现金。

2、证人亓××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18日凌晨,其家的摩托罗拉V3IE型手机、三星S508型手机各一部及400余元现金被盗。

3、证人龚××的证言,证明事实与亓××证明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8年10月8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到遂平县X镇X路X号董××家,翻墙入室,从董家盗走价值478元的摩托罗拉V3I手机一部、现金7900余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到前进路一家,翻墙进入室内,盗走一部手机和7900多元现金。

2、证人董××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8日凌晨,其家的一部摩托罗拉V3I手机及7900余元现金被盗。

3、证人董××的证言,证明事实与董××证明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于某某到遂平县X镇X巷郑××家,翻墙入室,从郑家盗走价值440元的中天T689型手机一部及现金200余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到泰安路泰安旅馆附近一家,翻墙进入室内,盗走一部手机和200多元现金。

2、证人郑××的证言,证明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家的一部中天T689型手机及200多元现金被盗。

3、证人于××的证言,证明事实与郑××证明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8年12月1日夜,被告人于某某到遂平县X镇X村河湾村陈×家,将陈×的一部价值720元的三星SGH-629型手机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的供述,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到车站镇三里桥小学北面一个村庄,进入一家,盗走一部手机。

2、证人陈×的证言,证明2008年12月份的一天夜里,其一部三星SGH-629型手机在家中被盗。

3、证人陈××的证言,证明事实与陈×证明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五、2009年1月12日夜,被告人于某某到遂平县X镇X路X号段××住处,翻墙入室,将段起云的一部价值595元的友信达U636型手机及现金80余元盗走。现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份的一天夜里,其到民安路一家,翻墙进入室内,盗走一部手机和80多元现金。

2、证人段××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2日夜里,其一部友信达U636型手机及八、九十元现金在其住处被盗。

3、证人晏××的证言,证明事实与段××证明事实一致。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另提供有以下证据:

1、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被告人于某某所盗上述物品的价值进行了鉴定,结论即为上述查明事实中的赃物价值。

2、遂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09年3月4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于某某处扣押手机5部,即为上述查明事实中其所盗手机,案发后已发还失主。

3、遂平县人民法院(1995)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04)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于某某原来被判刑的情况。

4、驻马店市监狱(2008)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于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后于2008年4月2日刑满释放。

5、遂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于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6、遂平县公安局槐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1972年2月20日。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关于某护人所辩被告人是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时一并将涉案赃物查获,证实其已有作案嫌疑,故其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如实交代,而不能认定为主动交代,因此辩护人所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所辩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在原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魏彦琴

审判员袁毅

二〇〇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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