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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李某甲等诉被告龙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民一初字第842号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马某某之妻。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系陈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周某力,湖南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华林,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军,湘潭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湘潭市金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该公司安全员,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路X号综合楼X楼。

代表人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湘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衡阳市蒸湘鸿胜物资经营部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曾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业务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家政,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秘辉,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X楼。

代表人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韶山市人,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湘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X镇X路。

代表人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系尹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李某甲、陈某某、鄢某与被告龙某某、湘潭市金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岳塘联合保险公司)、许某某、曾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以下简称蒸湘财产保险公司)、周某某、刘某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雨湖联合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以下简称湘潭财产保险公司)、尹某某、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琼适用简易某序于2008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裁定中止诉讼,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3月5日向本院出具拟对龙某某作不起诉处理的意见,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并组成由赵紫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胡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陈某某、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力、被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华林、宋军、被告金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岳塘联合公司及雨湖联合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某、潘湘涛、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被告曾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曾某丁、许某某、蒸湘财产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家政、被告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秘辉、被告刘某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庚、湘潭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陆语华、被告尹某某、唐某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某、被告金泰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被告岳塘联合保险公司的代表人康某某、被告曾某丙、蒸湘财产保险的代表人李某戊、被告刘某己、雨湖联合保险公司的代表人文某某、湘潭财产保险公司的代表人邹某某、被告尹某某、唐某某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08年7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龙某某驾驶湘x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682公里地段临时停车,并下车横过国道与对面机动车车道内的周某某(相对方向也在此临时停车的湘x轿车驾驶员)交谈时,被告许某某驾驶湘x号重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该路段,遇相对方向被告尹某某、唐某某的儿子尹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马某飞(原告马某某与李某甲的女儿)、陈某家(原告陈某某与鄢某的儿子)相撞,造成尹某、马某飞、陈某家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龙某某负同等责任,尹某、许某某、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某飞、陈某家无责任;马某飞、陈某家的死亡造成四原告精神上重大的打击,经济上重大的损失;尹某、被告龙某某、周某某、许某某的行为共同造成马某飞、陈某家的死亡,被告龙某某、周某某、许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唐某某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泰运输公司、曾某丙、刘某己是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岳塘联合保险公司、雨湖联合保险公司、蒸湘财产保险公司、湘潭财产保险公司是上述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龙某某、金泰运输公司、许某某、曾某丙、周某某、刘某己、尹某某、唐某某共同赔偿四原告因马某飞、陈某家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万元;被告岳塘联合保险公司、雨湖联合保险公司、蒸湘财产保险公司、湘潭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上述损失。

被告龙某某辩称:1、湘潭县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尹某驾驶摩托车有五处违章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交警队认定龙某某与尹某负同等责任是与事实不符的;2、原告要求赔偿的赔偿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当给予赔偿,因为四原告均没有年满六十周某,也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应当给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

被告金泰运输公司辩称:湘x货车车主龙某某自愿将车辆挂靠在他公司,当时双方的“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规定,在合同期内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治安事故及其他伤害,赔付事故损失费用概由龙某某承担;龙某某也愿意按照责任和法律承担赔偿,事故后龙某某已预付了死者家属7万元,缴纳事故押金13万元;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以运行支配权的掌握者和运行利益的获得者来认定,龙某某在经营期间虽然向金泰运输公司缴纳了一定的挂靠费,但是湘x货车一直由龙某某本人驾驶从事运输经营,因而龙某某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在此次事故中的赔偿责任;金泰运输公司并非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获得者,依法不应成为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主体,因而金泰运输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岳塘联合保险公司及雨湖联合保险公司共同辩称:一、两被告仅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无须承担原告全部损失;两被告分别与湘x货车、湘x号小客车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根据道交法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两被告仅应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和限额内对原告理赔;二、原告诉求不具体,部分超出了被告的理赔范围,且证据存在缺陷,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后重新确定;根据道交法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两被告只对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限额责任;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因原告主张权利而发生,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包括其他一些费用,被告均无须承担;且原告的赔偿计算项目存在证据缺陷,被告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后确认答辩人的应赔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被告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许某某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他应承担事故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时间和里程上的不符合;事故发生时,他驾驶湘x号货车已经安全驶过了事发地点,并一直安全向前行驶至事发地点两公里处,直到被湘x轿车车主周某某驾车追上拦停才知道后面发生了交通事故;他方车辆在此期间行驶符合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为他驾驶车辆经过该路段时对对方来车构成威胁的结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二、痕迹鉴定上的不符合。湖南省湘潭县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潭公痕检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证实,此次事故中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湘x号货车上未发现相对应的碰撞痕迹,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与他方车辆不存在任何关系;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死者之一尹某无证驾驶摩托车并严重超载,对紧急情况处理不当致使碰到湘x号厢式货车而发生的特大交通事故;综上,他认为他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当责任。

被告曾某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许某某相同。

被告蒸湘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他公司同意许某某和金泰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进一步细化,便于他公司进行清查;3、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车辆有责任他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如果车辆没有责任,保险公司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4、他公司的交强险适用侵权行为进行赔偿,而商业三责险应基于合同进行赔偿。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湘x号轿车违法停车没有确凿证据,事发时他停车是在人行道内,不是机动车道内,从107国道宽度分析,他没有违反临时停车的相关规定;二、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他与尹某、许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违背了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是不公平的;尹某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摩托车的车速没有查清,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重大影响;此次事故中,尹某、许某某的违法事实是明确的,尹某无证驾驶、超载、不戴头盔以及许某某占道行驶,这些对事故的发生起到了重大作用,其责任大小是清楚的;即使他应承担责任,也应根据过错程度并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后再承担。

被告刘某己辩称:他作为车主,已尽到管理义务,周某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因此所发生的本次他事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被告湘潭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他们仅应在交强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内和限额内理赔,无需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部分超出了他们的理赔范围,且证据存在缺陷,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重新确定。

被告尹某某、唐某某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

四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他们的诉讼请求: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过程,造成事故的原因、后果、责任的分担,应当由被告龙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许某某、周某某、被告尹某某、唐某某的儿子尹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拟证明造成事故车辆的车主、驾驶员情况及原告要求车主赔偿的依据;4、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都已投保,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及原告要求各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5、死亡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马某某、李某甲的女儿马某飞和原告陈某某、鄢某的儿子陈某家已死亡;6、湘潭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及疾病诊断书,拟证明原告马某某患有疾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应当给予扶养费;7、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8、赔偿清单如下:(1)马某某、李某甲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5元、交通费、误工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2)陈某某、鄢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9855.5元、交通费、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元;两项共计x元。

被告龙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死亡注销证明、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没有异议;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内容不客观,尹某有多处违章,同时陈某家与马某飞也违章,因此认定龙某某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认定陈某家与马某飞不承担责任也不当;3、对湘潭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及疾病诊断书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认为马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目的;4、对原告的损失清单中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已包含在丧葬费用中,不应该另外要求赔偿,如果超出了丧葬费用,应当有支出明细;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其没有达到赔偿的法定标准,且李某甲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要求赔偿6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金泰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龙某某的质证意见;另本案不应适用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07年的标准,且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岳塘联合保险公司及雨湖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龙某某的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几点意见:1、对湘潭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及疾病诊断书的合法性有异议,这不能证明原告马某某因此丧失了劳动能力,如果原告认为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2、对误工费,既没有提供计算明细,也没有提供相应依据,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均不予以认可;3、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并且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某、曾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死亡注销证明、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没有异议;2、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之内,不应当重复计算,并且要求过高;另外单凭医院的诊断证明不能断定原告马某某就丧失了劳动能力,不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

被告蒸湘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死亡注销证明没有异议;2、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与龙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摩托车肯定是超速行驶才导致事故的发生,因此事故责任划分有误,请求法院重新作出认定;3、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4、对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异议,本案应当适用2007年的标准,而不是2008年的标准;5、对湘潭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及疾病诊断书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应当赔偿原告马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龙某某及联合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根据事故现场勘查图,周某某的车辆完全停在人行道位置,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另外尹某摩托车的速度在本案应当查明而没有查明,如果摩托车速度不快,不可能造成事故的发生,周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对赔偿标准应当适用2007年的,而不是适用2008年的标准;马某某、李某甲均没有年满60周某,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能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被告刘某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龙某某及联合保险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另外认定刘某己为事故车辆车主的证据不足,将刘某己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刘某己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湘潭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以上的质证意见;另补充一点对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他公司没有关联性。

被告尹某某、唐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划分明确,在事故发生后也向各当事人下达了责任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各当事人没有向上一级要求复核,另外要说明一点尹某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刚购买17天的新车才未上牌,尹某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人,将尹某某、唐某某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

被告龙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支持他的诉讼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报告,拟证明摩托车系无牌车辆,驾驶员没有驾驶证,搭乘两人,没有戴头盔,在本次交通中的三名死者均有违法行为,三名死者是因颅脑撞击死亡,与没有戴头盔有直接关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客观的,不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应予以采信;2、交通事故赔偿金支付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龙某某支付死者安葬费9万元、停尸、运尸费27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火化费x元、尸体检验费、摩托车痕迹检验费1700元、本案三死者家属分别借支1万元,共3万元,合计支付

x元。

被告曾某丙、许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支持他的诉讼主张: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湘潭市X路交通事故复核暂行规定,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

被告金泰运输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支持他公司的诉讼主张:龙某某的承诺书、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拟证明他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提交如下证据支持他的诉讼主张:周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车辆由被告周某某驾驶,是合格的驾驶员,保险公司应当按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责险中是不计责免赔的。

被告刘某己提交如下证据支持他的诉讼主张:刘某己身份证、周某某的驾驶证,拟证明周某某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是合法的驾驶员。

被告湘潭财产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支持他的诉讼主张:商业三责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情况,三责险限额为10万元。

被告岳塘及雨湖联合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支持他的诉讼主张:1、岳塘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及条款、行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他公司的投保情况;2、雨湖支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及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蒸湘财产保险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支持他公司的诉讼主张: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及条款,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情况。

被告尹某某、唐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龙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这些检验报告恰恰证明了马某飞、陈某家的死亡原因,不是仅凭头盔就能起到保护作用的;对借支3万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安葬费中龙某某是自愿支付每家x元,原告方只认可这个数目;对其他数目原告没有经手,无法质证;2、对被告曾某丙、许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的质证意见与对龙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湘潭市X路交通事故复核暂行规定不予认可,不属于法律规定;3、对金泰运输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书恰好能够证明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事实,承诺书是龙某某对运输公司的承诺,与原告无关;4、对刘某己提交的周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没有异议;5、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保单没有异议;6、对湘潭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责险保单没有异议;7、对岳塘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及条款、行驶证没有异议;对雨湖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交的交强险保单及条款没有异议;8、对湘潭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及条款没有异议;9、对蒸湘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及条款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如下:1、对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死亡注销证明、保单因被告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某某等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3、湘潭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及疾病诊断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是与《2007年度湖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龙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司法鉴定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所支付的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曾某丙、许某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的认证意见与对龙某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一致;2、对湘潭市X路交通事故复核暂行规定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四、对金泰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承诺书、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五、对刘某己、周某某提交的周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保单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六、对湘潭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责险保单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七、对岳塘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及条款、行驶证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八、对雨湖联合保险公司提供交的交强险保单及条款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九、对湘潭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及条款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十、对蒸湘财产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及条款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7日12时50分许,被告龙某某驾驶湘x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1682公里地段临时停车,并下车横过国道站在相对方向的机动车道内与周某某(相对方向也在此临时停车的湘x轿车驾驶员)交谈,被告许某某驾驶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经过该路段,遇相对方向被告尹某某、唐某某的儿子尹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新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马某飞(原告马某某与李某甲的女儿)、陈某家(原告陈某某与鄢某的儿子)进入该路段,因交通情况复杂,无号牌摩托车与湘x中型厢式货车左后角相撞,造成尹某、马某飞、陈某家死亡,无号牌摩托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干警勘察了现场,该大队于2008年8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龙某某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且在机动车道内停留、交谈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员,且未戴安全头盔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许某某驾车经过道路交通比较复杂的路段,对相对方向来车观察、判断不够,侵占对方车行驶道路,对相对方向来车构成威胁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周某某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尹某、许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家、马某飞无责任。

另查明,湘x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金泰运输公司,龙某某是该车辆的实际支配人,龙某某将该车挂靠在金泰运输公司,双方签订有《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金泰运输公司有义务派专职人员协助龙某某处理交通事故和其他安全事故,但金泰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和经济损失,龙某某及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治安事故及其他伤害,赔付费用概由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后龙某某向金泰运输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事故他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由他负责,不要金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湘x轿车的所有人是刘某己,周某某当时是借用刘某己的车辆行驶;湘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衡阳市蒸湘鸿胜物资经营部,该经营部的性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曾某丙,被告许某某系被告曾某丙雇佣的驾驶员,事故时许某某从事的是雇佣活动;无号牌新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尹某。

再查明,金泰运输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向岳塘联合保险公司为湘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双方约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被保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时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郭剑新于2008年1月21日为湘x号车辆向雨湖联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某己于2008年2月18日为湘x号车辆在湘潭财保公司投保了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万元;曾某丙以衡阳市蒸湘鸿胜物资经营部的名义于2008年4月9日为湘x号货车在蒸湘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责险,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另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时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5%,每案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上述车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所投保的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该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护理费、康某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还查明,马某飞是原告马某某与李某甲夫妇的女儿,原告马某某与李某甲夫妇共生育了两个小孩;陈某家是原告陈某某与鄢某夫妇的儿子,尹某是被告尹某某与唐某某夫妇的儿子;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7年度湖南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7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904.2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77.3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642.58元。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扣押了湘x货车、湘x轿车、湘x货车,后本院根据被告方的申请,并由被告方提供相应的担保,本院将上述车辆由扣押变更为查封。

综上,原告马某某、李某甲因马某飞死亡导致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2元(3904.26元/年×20年);2、丧葬费9855.48元(1642.58元/月×6个月);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认定3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x.8元(3377.38元/年×20年÷2人);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8元;原告陈某某、鄢某因陈某家死亡导致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x.2元(3904.26元/年×20年);2、丧葬费9855.48元(1642.58元/月×6个月);3、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认定3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68元;事故后被告龙某某向湘潭县公安局交警队缴纳事故赔偿金20万元,其中已支付原告马某某、李某甲与陈某某、鄢某两家各x元;另支付停尸、运尸费2700元、车辆鉴定费1500元、火化费x元、尸体检验费、摩托车痕迹检验费1700元,但停尸、运尸费、车辆鉴定费、尸体检验费、火化费、摩托车痕迹检验费原告均未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且在机动车道内停留、交谈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尹某无证无牌超载驾车,且没有带安全头盔,遇到复杂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许某某驾车经过道路交通比较复杂的路段,对相对方向来车观察、判断不够,侵占对方车行驶道路,对相对方向来车构成威胁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周某某违反临时停车规定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尹某、许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共同承担四原告50%的赔偿责任;龙某某、尹某、周某某、许某某的违章行为间接结合造成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许某某是曾某丙雇请的驾驶员,他从事的是雇佣活动,他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曾某丙负担;尹某已因本次事故去世,他的父母尹某某、唐某某应当在继承尹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泰运输公司、刘某己、曾某丙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应当与龙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金泰运输公司、郭剑新、刘某己、曾某丙分别在岳塘联合保险公司、雨湖联合保险公司、蒸湘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四原告进行赔偿,三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x元(另案岳塘联合保险公司本次事故已支付交强险x元、三责险x元);原告马某某、李某甲的损失为x.48元,原告陈某某、鄢某的损失为x.68元,蒸湘财产保险公司、雨湖联合保险公司分别支付马某某、李某甲与陈某某、鄢某交强险理赔款x元;原告马某某、李某甲的损失减去交强险所支付部分为x.48元(x.48元-x元),龙某某应当承担x.24元(x.48元×50%),周某某、曾某丙、尹某某与唐某某共同承担x.24元(x.48元×50%),即周某某、曾某丙、尹某某与唐某某各承担9619.08元;原告陈某某、鄢某的损失减去交强险所支付部分为x.68元(x.68元-x元),龙某某应当承担x.35元(x.68元×50%),周某某、曾某丙、尹某某与唐某某共同承担x.33元(x.68元×50%),即周某某、曾某丙、尹某某与唐某某各承担3990.11元;岳塘联合保险公司作为湘x车辆的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应支付x.52元[x.24元×(1-10%)]给原告马某某、李某甲,支付x.32元

[x.35元×(1-10%)]给原告陈某某、鄢某;龙某某、金泰公司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赔偿原告马某某、李某甲2885.72元(x.24元-x.52元),赔偿陈某某、鄢某1197.03元(x.35元-x.32元);湘潭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湘x车辆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应支付9619.08元给原告马某某、李某甲,支付3990.11元给原告陈某某、鄢某;蒸湘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湘x车辆三责险的保险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即应支付8638.13元[9619.08元×(1-5%)-500元],蒸湘财产保险公司总计应支付x.13元(交强险x元+三责险8638.13元)理赔款给原告马某某、李某甲,支付3790.60元[3990.11元×(1-5%)]给原告陈某某、鄢某;曾某丙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还应赔偿原告马某某、李某甲980.95元(9619.08元-8638.13元),赔偿原告陈某某、鄢某199.51元(3990.11元-3790.60元);被告尹某某、唐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李某甲9619.08元,赔偿原告陈某某、鄢某3990.11元;被告龙某某、周某某、许某某、曾某丙主张他们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金泰运输公司主张他公司与龙某某有约定而不应承担赔偿,但他们之间的内部合同不能对抗第三人,金泰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支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李某甲保险理赔款x.5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岳塘区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鄢某保险理赔款x.3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李某甲保险理赔款x.13元;(龙某某已垫付马某某、李某甲x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蒸湘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鄢某保险理赔款3790.60元;

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雨湖区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鄢某保险理赔款x元;(龙某某已垫付陈某某、鄢某x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李某甲保险理赔款9619.08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鄢某保险理赔款3990.11元;

八、被告龙某某、湘潭市金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李某甲损失2885.72元;

九、被告龙某某、湘潭市金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鄢某损失1197.03元;

十、被告曾某丙赔偿原告马某某、李某甲损失980.95元;

十一、被告曾某丙赔偿原告陈某某、鄢某的损失199.51元;

十二、被告尹某某、唐某某在继承尹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李某甲的损失9619.08元;

十三、被告尹某某、唐某某在继承尹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鄢某的损失3990.11元;

十四、被告龙某某、湘潭市金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刘某己、曾某丙与被告尹某某、唐某某在继承尹某的遗产范围内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十五、驳回原告马某某、李某甲、陈某某、鄢某对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十六、驳回原告马某某、李某甲、陈某某、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龙某某、被告湘潭市金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100元,由被告曾某丙负担350元,由被告周某某、刘某己负担350元、被告尹某某、唐某某共同负担350元,原告马某某、李某甲、陈某某、鄢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紫剑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胡琼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某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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