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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2月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2月10日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逮捕决定,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4月15日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2月2日13时2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豫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通许县X乡X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申俊义当场撞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保险公司赔偿的除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证人证言、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制动不良机动车辆,客车违法载货,行进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报警,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又属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凤仙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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