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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某某诉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白杨大洒店内家属楼一套以10万元抵押给原告,使用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既不交付房产,又不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房产或退还购房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无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2007年5月25日收据一份,证明2007年5月25日董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以白杨酒店南边住宅楼面朝西共五层叁楼北户130平方米作抵押,约定用期三个月,口头约定利息5分。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被告董某某用其登封市区白杨大酒店南边董某某住宅楼三楼北户住房一套作抵押,借原告安某某现金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用期三个月,月利息5分,到期不还房产归安某某所有或变卖,被告董某某给原告安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也未将房产交付给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用房产作抵押借原告安某某现金1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5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属抵押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将抵押的房产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安某某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93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梁培珍

审判员王长虹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谢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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