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松诉前保字第X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包某,行长。
被申请人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申请人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申请人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申请人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镜湖区房屋所有权证【座落于江南开发区镜湖区,钢混结构,所在层数1-X层,综合用房,建筑面积x.17平方米。具体楼层、面积如下:1、建筑面积1060.61㎡,所在建筑层数:16(15/1);2、建筑面积1150.51㎡,所在建筑层数:16(15/1);3、建筑面积1086.13㎡,所在建筑层数:16(15/1);4、建筑面积1150.5㎡,所在建筑层数:16(15/1);5、建筑面积751.25㎡,所在建筑层数:16(15/1);6、建筑面积751.25㎡,所在建筑层数:16(15/1);7、建筑面积751.25㎡,所在建筑层数:16(15/1);8、建筑面积751.25㎡,所在建筑层数:16(15/1);9、建筑面积751.25㎡,所在建筑层数:16(15/1);10、建筑面积751.25㎡,所在建筑层数:16(15/1);11、建筑面积751.25㎡,所在建筑层数:16(15/1);12、建筑面积751.25㎡,所在建筑层数:16(15/1);13、建筑面积751.25㎡,所在建筑层数:16(15/1);14、建筑面积321.42㎡,所在建筑层数:16(15/1)】予以扣押。
扣押期间的财产由松原市新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变卖、出让、转让、毁损扣押财产,必须保证扣押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扣押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提存价款。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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