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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与田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保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松诉中保字第16号

(2009)松诉中保字第X号

原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本院在审理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与田某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并于同日向本院提供担保,要求对被告田某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田某某所有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X街临江花园一层商企X室95.96㎡,X室116.24㎡,X室95.52㎡、2﹟楼一层商企X室79.01㎡,X室93.17㎡,X室109.61㎡、二层住宅一单元二层X门X.63㎡、X门X.51㎡、二单元二层X门X.84㎡、三单元二层X门X.51㎡、四单元二层X门X.51㎡、X门X.41㎡、五单元二层X门X.61㎡、X门X.01㎡、六单元二层X门X.60㎡、X门X.27㎡予以查封。

查封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告田某某负责保管。保管期间不准抵押、出卖、变卖、出租、出让、转让、毁损查封财产,必须保证查封财产的安全。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处分查封财产时,必须及时通知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2009)松诉中保字第16-X号

原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局长。

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本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松诉中保字第X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现因被告田某某已将所欠原告所诉的土地出让金部分缴纳。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2009)松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撤回起诉。原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保全财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松原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田某某所有的位于松原市宁江区X街临江花园一层商企X室95.96㎡,X室116.24㎡,X室95.52㎡、2﹟楼一层商企X室79.01㎡,X室93.17㎡,X室109.61㎡、二层住宅一单元二层X门X.63㎡、X门X.51㎡、二单元二层X门X.84㎡、三单元二层X门X.51㎡、四单元二层X门X.51㎡、X门X.41㎡、五单元二层X门X.61㎡、X门X.01㎡、六单元二层X门X.60㎡、X门X.27㎡的查封。

审判长赵景坤

审判员郑国春

代理审判员隋靖国

二○○九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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