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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戊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1947年出生,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女,1973年出生,系被害人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乙,女,1974年出生,系被害人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丙,女,1980年出生,系被害人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丁,男,1979年出生,系被害人之子。

被告人李某戊,又名李X,男,1979年出生。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经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14日被开封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时某,开封县X乡民政所(略)。

指定辩护人徐英明,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故意杀人一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7日以豫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群、刘某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被告人李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开封县X乡民政所(略)时某、指定辩护人徐英明到庭参加诉讼。因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调解,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9日下午4时某,被告人李某戊在自家院门外遇到了骑电动三轮车来此处卖菜的常XX,被告人李某戊以常XX骂其为由,拿木棍击打常XX,并将常XX打倒在地,之后捡起地上的砖块朝被害人常XX头部猛砸数下,致常XX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常XX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戊作案后返回自己家中,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戊供述,证人冯某某、李某己、刘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和相关书证等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戊目无国法,行凶杀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戊作案时某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请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戊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辩称因为被害人骂他,他才打人。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戊系初犯、偶犯,在头脑清醒时某罪悔罪,经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无期徒刑。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意见与辩护人相同,请求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被告人李某戊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下午4时某,被害人常XX骑电动三轮车到开封县X乡X村卖菜,被告人李某戊自认为常XX骂他,当被害人常XX行至村民李XX的代销点南边时,李某戊用木棍朝常XX头部夯击数下,并将其摔倒,然后捡起地上的砖块朝被害人头部猛砸数下离开,走出十多米后重新返回现场,双手抱起一块扒房时某下的下房砖照被害人头上砸去,致被害人常XX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某戊作案后返回自己家中,当日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常XX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李某戊经鉴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戊供述了2009年10月9日下午4时某,因为一个卖菜的老头骂他,他用砖头把老头的头部砸流血,他不认识卖菜的老头的犯罪事实。

2、证人常XX证明案发当天早上4点多钟,他父亲骑三轮摩托车外出游街卖菜,下午听人说在开封县X乡X村有一个卖菜的老头被打死。他去现场后,通过死者的外部特征和三轮车上的物品,确认死者是自已父亲。

3、证人冯XX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李某戊手持木棍打一个来村里卖菜的老头,老头求饶,李某戊遂用胳膊抱老头将其摔倒在地,左手按着,右手随手拿砖向老头头部砸,老头头部当时某出血了。围观村民劝阻,李某戊站起来往北走有十余米后,忽又转身走回来,再次拿用混凝土粘在一起的两块砖砸老头头部,老头头部流了一摊血,后李某戊回家。李某戊打人用的是根干木棍,有二指粗,一米多长。他在现场报警。

4、证人李XX证明案发当天下午4点多钟,他看见李某戊将一个卖菜的老头打翻在地,拿砖块砸其头部,老头的头烂了,嘴里吐血。李某戊平时某干活,一人在家,近两年,李某戊精神有点不正常,李某戊的弟妹因怕被他打不在家住,村里小孩因怕被他打,上下学需要成人陪同。

5、证人李XX、楚XX证明李某戊殴打被害人的过程。

6、证人孙XX系大李某乡卫生院外科医生,证明案发当天接到120急救电话到三赵村抢救人,见到一名50岁左右的男性头部出血,已死亡。

7、证人刘XX、马XX、殷XX证明李某戊无父母,未婚,有一弟叫李XX在外打工,一妹嫁到外村。平常某爱说话,没听说有什么病。

8、证人陈XX、王X系李某戊同监号人员,证明李某戊不爱说话,性格孤僻,没发现其他不正常。

9、证人谷XX、张XX系开封县看守所工作人员,证明李某戊在看守所内不爱说话,有大喊大叫、自言自语、笑骂无常、殴打同监室值班在押人员等不正常某现。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记载了中心现场方位、尸体表面、现场提取的物品等情况。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常XX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12、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河南省精神病医院、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结论为被告人李某戊患精神分裂症,作案行为应具有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13、开封县大李某派出所(略)陶XX、民警张XX、民警曹X出具的三份抓获证明,证明李某戊系作案后于当日在家中被抓获。

14、被害人、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当事人基本情况。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证明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格。

16、物证,砖块若干、断木棍二根。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戊因琐事采取用木棍击打、砖块砸被害人头部的暴力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骂被告人,被告人辩称因为被害人骂他,所以打被害人的辩护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戊虽说没有精神病家族病史,但村民证实近年来其精神状况确实不正常,经相关机构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综合全案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戊作案时某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辩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在头脑清醒时某罪悔罪,经鉴定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其无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丧葬费x.50元的赔偿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李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x.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祥伟

审判员施建领

代理审判员郭桥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曹亚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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