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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东方集团易事特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37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郑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廖永刚,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光媛,重庆静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X区观音桥建新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富某,董事长。

被告扬州东方集团易事特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磊,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简称:渝中支行)诉被告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重庆国际)、扬州东方集团易事特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扬州易事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马劲东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刚、伍光媛,被告扬州易事特的委托代理人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国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中支行诉称:2003年9月,原告与重庆国际签署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1300万,用途:购买原材料,期限1年,月利率千分之3.9825;当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恶化,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或保证人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质)物毁损、灭失或明显减值,以及发生其他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或提前收回贷款。2003年9月30日,原告与重庆国际签署了《权利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国际以其持有的德恒证券有限公司1900万股的股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同时,扬州易事特、重庆国际与原告签定了保证合同,约定:扬州易事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连带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发放借款1300万元。现借款人面临巨额债务纠纷,严重影响原告贷款的安全,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已拖欠原告2004年6月的合同利息(略).25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国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利息13,053,498.25元,并自200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重庆国际持有的德恒证券有限公司1900万股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扬州易事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渝中支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实业签定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2、《借据》。证明:原告渝中支行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

3、《权利质押合同》、《德恒证券有限公司股东名册》。证明:原告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实业股权质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渝中支行对德恒证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4、《公证书》。证明:进一步证明原告渝中支行与重庆实业之间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

5、《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渝中支行与被告扬州易事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扬州易事特应为重庆实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6、《重庆实业涉诉公告》。证明:原告渝中支行依约可以提前收贷。

同时,原告渝中支行对被告扬州易事特提出的鉴定申请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扬州易事特未在取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超出了取证期限。

被告重庆国际未答辩。

被告扬州易事特答辩称:对原告渝中支行起诉请求第一、二项不发表意见,对第三项请求有异议。对原告渝中支行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意见为:除了保证合同外我们不发表意见。但保证合同中所盖“扬州东方集团易事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不是扬州东方集团易事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要求对保证合同中所盖“扬州东方集团易事特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提供了进行鉴定的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30日,原告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国际签定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03)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渝中支行贷给重庆国际人民币1300万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一年,自2003年10月8日始至2004年10月8日止,短期贷款月利率为3.9825‰;本合同贷款担保人为扬州易事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当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经营活动、财务状况恶化,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或保证人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质)物毁损、灭失或明显减值,以及发生其他危及贷款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或提前收回贷款等。

同日,原告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国际签定了《权利质押合同》(合同号:(略))一份,该合同约定:重庆国际以其持有的德恒证券有限公司1900万股的股权为《借款合同》项下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拍卖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采取提前收回贷款措施时,乙方有权在债权未受到清偿时提前实现质权。并提供了德恒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

当日,重庆市X区公证处对以上《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进行了公证。

同时,扬州易事特、重庆国际与渝中支行签定了《保证合同》一份。该保证合同约定:扬州易事特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合同的生效与终止约定:本合同自三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之日生效,至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全部清偿之日终止。丙方(即扬州东方集团易事特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敏签字并加盖了“扬州东方集团易事特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2003年10月8日,原告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1300万元。2004年6月8日,重庆国际董事会发布“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原告渝中支行认为,被告重庆国际面临巨额债务,严重影响贷款安全乃提起诉讼,三方发生纠纷。截止2004年6月,被告重庆国际欠原告渝中支行贷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略).25元。

2005年3月1日,扬州易事特超过举证期限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保证合同》中结尾处“扬州东方集团易事特科技有限公司”所盖公章是否是扬州易事特公章进行鉴定。本院研究同意其鉴定。2005年5月10日本院(2005)渝一中法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保证合同”中,“扬州东方集团易事特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单位的样章印文不同一。

对《文件检验鉴定书》质证过程中,原告渝中支行对该鉴定书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1、扬州易事特董事会(股东)决议。证明:2003年9月25日,扬州易事特董事会决定同意为重庆实业向渝中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全体股东的签名。2、向原扬州易事特法定代表人罗敏的调查笔录。证明:原扬州易事特法定代表人是罗敏,担保合同上签名系罗敏签字等。并认为:1、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公司行为,其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各种合同,公司应当为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保证合同》上盖的公章即使与扬州易事特使用的公章不符,《保证合同》仍然有效,扬州易事特仍然要承担保证责任。3、在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没有过错,即使《保证合同》无效,扬州易事特仍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扬州易事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45条第1款有关“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规定,本案因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是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并以此来判明合同是不生效的“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生效条件是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一个名义上的未来得及更换的法定代表人为重庆实业贷款签字而得不到扬州易事特盖章是不生效的。渝中支行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扬州易事特董事会(股东)决议及罗敏的调查笔录,并且,罗敏未出庭作证,故罗敏的证词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国际签定的《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及《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渝中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重庆国际发放贷款后,虽然借款合同未到期,但原告渝中支行根据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重庆国际面临巨额债务,严重影响了贷款安全,原告渝中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重庆国际理应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逾期贷款利息、复息;并按照《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由原告渝中支行持有的德恒证券有限公司1900万股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被告扬州易事特提出渝中支行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扬州易事特董事会(股东)决议及罗敏的调查笔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扬州易事特超过举证期限提出对《保证合同》中所盖公章是否是扬州易事特公章进行鉴定后,本院在对《文件检验鉴定书》进行质证过程中,原告渝中支行根据《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当庭提供的扬州易事特董事会(股东)决议,并不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董事会(股东)决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证人罗敏未出庭作证,故罗敏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渝中支行与被告扬州易事特争议的扬州易事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本院认为,扬州易事特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是:1、在签定保证合同前,扬州易事特召开了董事会,并决定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扬州易事特为该贷款提供保证是明知的。2、虽然《文件检验鉴定书》结论为:送检的“保证合同”中,“扬州东方集团易事特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单位的样章印文不同一,但并不排除扬州易事特从未使用该公章。3、在该保证合同中有扬州易事特法定代表人罗敏签字。原告渝中支行有理由相信保证合同中盖章及签字的真实、合法性,有理由相信法定代表人罗敏的行为是扬州易事特公司行为。4、本院同意被告扬州易事特签字盖章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的观点,但本案所涉印章与样章印文不同一的原因,不能归咎于原告渝中支行。故本院认定保证合同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有效。被告扬州易事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原告渝中支行在签定以上《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没有过错,被告扬州易事特以“保证合同”中,“扬州东方集团易事特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该单位的样章印文不同一,扬州易事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重庆国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此利息罚息复利从2003年10月8日起至2004年7月2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3.9825计算,2004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逾期罚息及复息;

二、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持有的德恒证券有限公司1900万股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扬州东方集团易事特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诉讼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被告重庆国际实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渝中支行垫付,由被告重庆国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渝中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一方或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宋勇

审判员唐小平

代理审判员马劲东

二00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曹慧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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