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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系原告的亲戚。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保,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刘雪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金保到庭参加了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8时40分许,其驾驶电动车在济源煤业公司院内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其看见被告逆行并接电话时,刹车站立,被告仍骑行并冲向其将其撞倒致伤。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计x.05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被告逆行并接电话时,刹车站立,”不属实,本案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

原告郝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医疗费单据4张、费用明细表一份,证明其支付医疗费4488.55元;3、误工费2260.5元,住院37天,医嘱休息15天,其中9月份扣工资400元,月平均工资1121元,提供其受伤前3个月工资、奖金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护理费1480元,由原告弟弟郝某淳护理,住院期间37天,提交原告及郝某淳户口本、所在单位工资、奖金表,证明日平均工资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5元/天,计算37天各555元;6、拖车费120元,提交收据1份;7、车损75元,提交估价结论书1份;8、交通费650元,用于住院期间其家属往返及出院后复查费用,提交车辆发票;9、整形费x元,提供河南整容美容医院诊断证明1份、接诊记录7页、住院收费发票1张,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地点为煤业公司院内,三面封闭,不属于道路。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对证据3中工资表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病历不认可,相应也不认可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对证据4中工资表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质证意见,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户口计算,对原告及郝某淳户口本不质证;对证据5中要求的住院伙食费应按10元/天计算,天数无从计算,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6、7无异议,但认为拖车费、车损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8不认可,因发票连号;证据9不认可,认为不需要整容,也不申请鉴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郝某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1000元,但起诉数额中已扣除了该10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对原告提交的病历不认可、户口本不予质证,但该病历及户口本加盖有单位印章,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原告、郝某淳的户籍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均与住院病历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中,被告虽对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奖金表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工资、奖金表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及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故其误工费、护理费按户口计算;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拖车费、车损,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交通费,由于原告提供的票据出现连号现象,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证据9,原告虽不认可,但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病历和出院证,对证据9及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济源市煤业公司院内由西向东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郝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488.55元,于2010年10月31日出院,医嘱:1、休息半个月;2、有条件进一步整形美容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郝某淳护理,二人均系城镇户口。原告除医疗费以外的损失有:1、误工费2047.46元,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52天(住院37天,出院休息15天);2、护理费1456.84元,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计算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110元(15元/天各计算37天);4、拖车费120元;5、车损75元;6、交通费500元;7、整容费x元;原告的损失合计x.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郝某某相撞。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郝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x.85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000元,剩余损失x.85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至于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地点为煤业公司院内,不属于道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某x.85元。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负担302元,被告负担48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雪峰

审判员田家凯

代理审判员苗丹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白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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